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1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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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安國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徐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
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於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定兩款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14年度勞補字第208號裁定),惟經調解不成立,本件
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核定為155萬8,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惟其
中請求職災工資補償4萬1,208元部分,依比例計算該項目第
一審裁判費為522元(計算式:41,208元÷1,558,949元×19,7
52元≒5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48元(計算式:522元×2/3≒348元
),而應暫先繳納174元(計算式:522元-348元=174元);
另加計請求醫療費6萬5,006元、勞動力減損95萬2,73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項目(此因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要非得暫免繳納範圍
)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19,230元後(計算式:19,752元-522
元=19,230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9,404元裁判費(計
算式:19,230元+174元=19,404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
請費2,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404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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