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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1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安國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徐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
    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於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定兩款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14年度勞補字第208號裁定),惟經調解不成立,本件
    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核定為155萬8,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惟其
    中請求職災工資補償4萬1,208元部分,依比例計算該項目第
    一審裁判費為522元(計算式:41,208元÷1,558,949元×19,7
    52元≒5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48元(計算式:522元×2/3≒348元
    ),而應暫先繳納174元(計算式:522元-348元=174元);
    另加計請求醫療費6萬5,006元、勞動力減損95萬2,73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項目(此因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要非得暫免繳納範圍
    )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19,230元後(計算式:19,752元-522
    元=19,230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9,404元裁判費(計
    算式:19,230元+174元=19,404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
    請費2,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404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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