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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2-09)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黃勝裕  
            林珊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祺  
            高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A02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A02薪資新臺幣40,000元,及自次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A02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新臺幣3,036元至原告A02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A03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A03薪資新臺幣32,800元,及自次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A03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新臺幣2,460元至原告A03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至三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每期新臺幣40,000元、新臺幣3,036元為原告A02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每期新臺幣32,800元、新臺幣2,460元為原告A03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A02、A03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分
    別擔任資材部之經理、採購課長,因A03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平時需以輪椅代步,除需其配偶A02協助處理去洗手
    間等日常事務外,也需安排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物理治療或
    復健,A02亦須陪同前往醫院,而被告於原告入職時即已充
    分知悉上情,經雙方協商後,約定每週星期一、三、五早上
    時段原告得安排前往醫院復健而不用到班,兩造亦約定前開
    時間之薪資會以時薪乘以實際時數予以扣除,並將此工作時
    間之約定載明於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詎料,被告於113年7
    月5日單方通知原告變更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要求原告之
    上下班時間應與其他員工相同,拒絕讓原告再於星期一、三
    、五早上前往醫院復健,被告逕自片面為工時之調整不僅違
    反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更已對原告構成不利勞動條件
    之變更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
    定。又原告之職務均非業務人員,本無須外出進行任何業務
    拜訪或業績開發之工作,被告未曾與原告進行溝通,即要求
    原告必須自行外出拜訪客戶或供應商,不僅未考慮原告是否
    能夠勝任調動後之工作,更故意將原告2人拆開行動,無視A
    03係以輪椅移動且需A02協助日常事項之需求,已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嗣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前述工時
    及職務的變更後,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對本身工作不能
    勝任」為解僱事由發予原告資遣通知單,然因被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顯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均存在;㈡
    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至A02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A02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
    起至A02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A02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至A03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A03薪資3萬2,8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A03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460元至A03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㈥第2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度之財報已有營業淨損3,548萬8,29
    9元,累積至112年12月31日待彌補虧損為5,118萬7,310元,
    銀行貸款(短期借款)6,137萬4,348元,應付帳款2,527萬5
    ,858元,其他應付款5,279萬2,448元,公司已在實質上虧損
    當中,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虧損。被告前
    董事長於113年2月因病離世後,被告為求能永續經營,於11
    3年3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改選
    董事長,並辦理發行新股對特定人募資5,000萬元,因而公
    司現已有面臨業務虧損及易主之事實。又「採購」與「訪視
    及評鑑供應商客戶」,本即為原告2人職務之工作內容,且
    被告係同意原告一同前往訪視供應商客戶,應為原告可勝任
    之工作,惟仍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欠缺配合安置之意願,
    其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屬不能勝任。又被告為化粧品GMP
    認證工廠,惟原告並未取得「SA安全簽署人員」認證資格,
    亦未具化學、化妝品學、醫學、藥學、毒理學相關科系學歷
    與資歷,並不適任生產指示、數據收集、品質管理抑或研發
    設計、現場派工之工作,另工廠之儲運收貨、儲運發料則因
    料架甚高,且搬運設備操作需具備技能證照與體能,被告亦
    無法指派此等工作予原告,故被告已無原告能接受之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被告無奈之下僅能於113年7月9日預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
 ㈠A02、A03於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A02擔任資材部經理
    ,A03則擔任資材部採購課長,原告平時的勞務提供地為被
    告之桃園GMP化粧品工廠。
 ㈡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被告為A02投保之勞保薪資級距為3萬6,
    300元,112年9月至113年4月為4萬100元,113年4月至同年7
    月為5萬6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被告為A03投保之勞保
    薪資級距為3萬1,800元,112年9月至113年4月為3萬3,300元
    ,113年4月至同年7月為4萬2,000元。
 ㈢被告與A02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元,A03每月薪資為4萬1,000元
    。
 ㈣被告每月應為A02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3,036元,為A03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460元。
 ㈤被告於113年7月5日派副廠長通知原告,要求上下班時間為週
    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並要求原告各自單獨出外勤,
    原告當日均不同意調動。
 ㈥被告於113年7月8日以原告不同意調動或變更為由,口頭通知
    原告資遣。
 ㈦被告於113年7月9日向原告以「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為解僱
    事由發予資遣通知單,離職日期為113年7月31日。
 ㈧原告於113年7月9日向被告發出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0255之存
    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㈨A02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於桃園市勞資爭議處理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該日調解不成立。A03與被告於113年8月2日於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該日調解不成
    立。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4年4月14日
    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7月5日通知原告變更工作時間、職務內容及工作
    地點等,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分別簽署之員工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特別
    約定:「乙方每週一、三、五早上會到醫院做復健」(見本
    院卷一43、47頁),而被告所提出員工勞動契約,其上並無
    就工作時間為上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
    然依原告提出A03與被告人資部門員工張從吟間之Line對話
    紀錄,A03於111年12月12日傳訊張從吟:「我有重新給你我
    與SIMON(按:即A02)重新簽訂的勞契合約書給你」、「加
    上了一三五早上需要到醫院復健的條例」等語,張從吟則回
    覆「是 沒錯 最後正本需要轉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等於入職日當天暫時先按被告
    所提供之公版格式勞動契約簽署,經被告依兩造約定之勞動
    條件製作新版本契約後,原告才回簽員工勞動契約予被告等
    語,堪值採信。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之前擔任
    被告工廠總經理及廠長,原告2人是由我面試的,A03是109
    年第1次任職,任職幾個月之後因為爬山關係受傷請假2年,
    2年期滿後無法再任職,就離職,後來因為當時的採購被調
    到總公司擔任會計,那個職缺我找不到適合的人,因為A03
    受傷的是腳,採購的工作是內勤,所以我就徵詢她的意願回
    來工作,A03是在111年10月3日重新招募入職,因為她無法
    自行如廁,剛好那時候的資材主管要退休,我就找A03的先
    生A02來擔任資材主管,我有徵詢過老董事長鍾興億的意見
    ,因為我們的公司的經營理念是善心、優質跟環保,在主管
    會議及董事會的時候大家都認同這樣的行為;A03星期一、
    三、五早上要復健,下午就可以回來工作,原告自主性很高
    ,即使下午做不來,也會加班,也會有代理人,對工作的影
    響不太,現在工廠的採購都是LINE聯繫,在醫院也是可以聯
    絡到,原告一、三、五上午去復健,這部分都有上簽呈經過
    同意,在公司的管理部都有留稿,我電腦裡就有她們當時升
    遷調薪的建議表,公司一定有同意;勞動契約由張從吟制作
    ,原告一、三、五會到醫院做復健應該是在制式契約上加上
    約定,這個簽完也是回到張從吟這邊做存檔;我認為公司不
    會在勞動契約上蓋大小章,因為對公司而言不用對外發布,
    也不會有我簽名,因為我的簽名早在簽呈就已經簽完了,簽
    呈是由我發給董事長,副本給張從吟,張從吟會將簽呈印出
    來給董事長簽名,董事長簽名完就存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0至203頁),復觀諸證人A01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2月1日
    年度調薪異動表之簽呈,均有提及A03「每週一三五上午需
    固定請假至醫院進行復健」、A02「每週一三五上午需固定
    請假陪同A03至醫院進行復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
    3頁),且由被告提出原告110年10月份至113年7月份之實際
    出勤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頁),原告確實於每週星
    期一、三、五上午時段未出勤,於中午過後始到班打卡,足
    認兩造確實有於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每周一
    、三、五會到醫院做復健」之勞動條件。被告抗辯其並未就
    工時調整與原告作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不足憑
    採。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
    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
    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
    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
    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派副廠長通知原告,要求上下班時
    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並要求原告各自單獨出
    外勤,原告當日均不同意調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復依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5日、8日錄音
    譯文,被告確實指派副廠長告知原告「希望上下班的時間是
    可以正常的」、「調整成跟一般的同事上班時間一樣」、「
    Simon要能夠到現場去拜訪客戶」、「沒有辦法讓兩位可以
    做相互陪同的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
    然被告於原告入職時即知悉二人有定期前往與陪同前往醫院
    復健之需求,經雙方協商後約定每週星期一、三、五早上時
    段原告得安排前往醫院復健而不用到班,業如前述,則被告
    拒絕讓原告於每週星期一、三、五早上前往醫院復健,顯屬
    雇主對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又依證
    人A01於本院之證述,原告為內勤人員,無須跟供貨商拜訪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知原告之職務均無須離開桃園
    工廠出外進行任何業務拜訪或業績開發,然被告卻要求A02
    必須單獨出外至現場拜訪客戶,將原告2人拆開行動,未顧
    及A03甚難僅憑一己之力行動等情形,此舉已對原告形成不
    利勞動條件之變更。
 ⒋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調整原告2人之工作
    時間等語,然被告無預警單方面調動工時、工作內容,而對
    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且未考量A03係以輪椅移動
    且須由A02協助日常事項之需求,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以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難謂係適法之工作
    調動。被告並未就其調職原因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尚難
    認上開調動有必要性與合理性。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7月5日單方面通知原告變更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
    ,已違反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前開工作調動或變更後,被告隨即於11
    3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發出資遣通知,
    與原告收受被告變更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通知以
    來,經過時間甚短,難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有斟酌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工廠並無「人員電梯」設備,無法提供A03
    合規移動方式,遂對原告作出資遣決定等語。惟A03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用人單位本應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合理實質性之調整與協助,
    而非以「無法合規」為理由,逕直將身心障礙者排除於職場
    之外,被告此舉未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工作權益,已構成違
    法解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具「SA安全簽署人員」或「品管工程師證
    書」,亦無「化學、化妝品、醫學、藥學或毒理學」等相關
    學經歷等語。然證人A01於本院證稱:A02入職時不需要是否
    需要具備化學、化妝品、醫學、藥學或毒理學等相關學經歷
    ,因為他做的是後勤單位主管,並非直接執行人員,A03也
    不需要,因為她要採購的東西大部分是由研發跟品保的人員
    決定,她就負責下單、議價、做帳;原告也不需要具備SA安
    全簽署人員、品管工程師證書,SA是指安全性的評估人員,
    研發者取得這個證書,這是政府法規下的證書,化妝品上市
    之前需要有安全評估人員簽署,品管工程師則偏向在職進修
    的證書,沒有法律效力,這是讓客戶安心,是品管跟品保人
    員會去進修取得的證書;工廠申請GMP認證後,原告並不因
    此就必須要考取SA安全簽署人員、品管工程師證書嗎,GMP
    是工廠的證書,和人員無關,原告的工作也不需要考取堆高
    機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復依被告公司組
    織部門架構,被告廠區之品保、研發、生產(含製造、包裝
    等)、資材(含倉儲管理、物料控制、採購等)均隸屬不同
    部門(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職務內容
    並未要求需具備上述證照或學經歷,是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顯不可採。
 ⒌被告復提出112年9月間之升級轉型智慧化及低碳化診斷輔導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抗辯為提升公司日常管
    理,而須解僱原告等語。惟此為經濟部針對中小型製造業所
    提出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補助計晝,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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