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5-12-05)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博晶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甫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劉宇庭
邱珮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宇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珮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宇庭負擔61%、由被告邱珮玲負擔32%,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劉宇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宇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邱珮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珮玲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宇庭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113年1月12日
間任職於伊,先後擔任產品與研發部技術副理、經理、協理
、總監,及營運長(副總)職位,其自112年7月起每月可自
伊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被告邱珮玲於108年1
1月18日至113年1月12日間任職於伊,先後擔任前瞻研究處
資深健康醫學研究員、經理、副協理,其自112年7月起每月
可自伊領取16萬元之報酬,被告並均簽署留才計劃暨保密與
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伊負有競業禁止義
務。詎被告劉宇庭於在職期間之112年7月19日設立訴外人鑄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鑄新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被告
邱珮玲則擔任鑄新公司共同創辦人及營運長,因鑄新公司與
伊業務性質相似,均係以穿戴裝置蒐集受測者之生理訊號(
例如心率、攝氧量)等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進行分析,進
而提供生理、健康、運動指標,並運用於運動訓練、健康指
導,故被告劉宇庭、邱珮玲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
競業禁止約定,依約應分別給付伊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60萬元、32萬元;又被告共同創辦鑄新公司後,
利用伊之資源,於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韓國首
爾參加新創加速器暨創投基金(下稱新創基金)舉辦之論壇
(下稱系爭論壇),欲藉由新創基金拓展國際市場、募得後
續投資,被告劉宇庭於112年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新創
基金表示將由被告邱珮玲代表鑄新公司參加系爭論壇,被告
邱珮玲參加系爭論壇後,將其參與系爭論壇之費用向伊請領
差旅費7萬0,951元(下稱系爭差旅費),並經其主管即被告
劉宇庭簽核,然被告邱珮玲受領系爭差旅費並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邱珮玲返還系爭差旅費等語,聲明:㈠被告劉宇庭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珮玲應給付原告39萬0,95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行為,
鑄新公司推廣Aidvisor方案之產品概念,係根據受測者填寫
問卷之答案,提供符合填寫者需求之健康檢查方案,與原告
之穿戴式裝置與運動訓練、運動指導以及相應之演算法核心
價值毫無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另伊等參加系爭論壇之出差係經原告法定代理
人郭信甫同意,被告邱珮玲在系爭論壇各該商業會議或餐會
中之交流行為,均係為原告拓展業務,並為原告爭取創投公
司投資之可能性,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珮玲
返還差旅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劉宇庭於109年8月3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受僱於原告,
其等於110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劉宇庭自112年7
月起每月可自原告領取30萬元之報酬。
㈡被告邱珮玲於108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受僱於原告
,其等於110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邱珮玲自112
年7月起每月可自原告領取16萬元之報酬。
㈢被告劉宇庭於112年7月19日設立鑄新公司,並擔任董事長。
㈣被告邱珮玲於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韓國首爾參加
新創基金舉辦之系爭論壇,並於回國後向原告請領其至韓國
首爾參與系爭論壇之差旅費用共計7萬0,951元。
㈤被告劉宇庭於112年11月13日寄電子郵件予新創基金,向新創
基金表示將由被告邱珮玲代表鑄新公司參加系爭論壇,被告
邱珮玲於同年月14日在系爭論壇中以鑄新公司共同創辦人及
營運長之身分發表演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
「⒈在職:⑴乙方(指被告)於聘僱合約存續期間,如有損甲
方(指原告)權益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A.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
務。B.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
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C.於與
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
或顧問。D.至甲方客戶廠商或關係企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
或顧問。⑵違反在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乙方違反上開約
定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
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乙方二個月之薪
資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2、26頁),亦不
爭執該約定之效力,自應受該約定拘束。
⒉而被告劉宇庭於在職原告期間之112年7月19日設立鑄新公司
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邱珮玲則擔任鑄新公司共同創辦人
及營運長;被告邱珮玲於在職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14日在
系爭論壇中以鑄新公司共同創辦人及營運長之身分發表演講
等節,有鑄新公司登記資料、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
、73、79頁)。互核原告與鑄新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確有
「精密儀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零
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共計6項目之重合;再原告之產品「人
工智能教練」,係以穿戴裝置蒐集受測者之生理訊號(包括
心率、攝氧量)等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進行分析,進而提
供生理、健康、運動指標,並運用於運動訓練、健康指導,
而鑄新公司於112年9月13日由被告邱珮玲代表參與2023年穿
戴裝置亞洲會議(下稱系爭穿戴裝置會議),其所演講主題
為「醫療保健、健身、穿戴裝置」、「個人化健康教練」,
有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3、87、115-141頁)。綜據
上情,堪認被告劉宇庭在職原告期間,確有以自己名義投資
與原告業務類似之鑄新公司,被告邱珮玲在職原告期間,確
有於與原告從事類似業務之鑄新公司擔任受僱人/受任人,
該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競業禁止情事,兩
造復均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確有違反競
業禁止約定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
項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
約金,核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係鑄新公司以Aidvisor為
品牌,在美國參展之截圖,其參展所呈現之概念係指倘使用
者將自己之個人成長環境、職業、生活習慣、親屬是否有遺
傳疾病等相關資訊,藉由輸入問卷之方式完整提供,則Aidv
isor可藉由分析提供之資訊,綜合推薦各種醫療院所之健康
檢查方案及相應之比較價格,亦可針對受測結果或其他病例
等相關資料詳細追蹤,並提供各種生活習慣改善之建議,形
同使用者之健康顧問或教練,Aidvisor則可藉由醫療數據庫
之整合、與醫療院所配合團體方案等方式作為營利之模式,
與原告所述之穿戴式裝置毫無關係,且參展期間,上開專案
僅處於概念發想及分享階段,實際上鑄新公司並未提供任何
服務或產品;系爭穿戴裝置會議之研討會內容,不以與穿戴
裝置直接相關為必要,Aidvisor與原告不存在競爭關係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
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解釋
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已明文約
定之競業禁止情事,再片面為有利於己之嚴格解釋,難認可
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珮玲返還系爭差旅費,
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
邱珮玲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差旅費,係本於兩造間斯時存在
之僱傭契約,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邱珮玲抗辯其確有
在系爭論壇各該商業會議或餐會中為原告拓展業務、為原告
爭取創投公司投資之可能性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其他與會之
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以佐(見本院卷
第245-251頁),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邱珮玲返還系爭差旅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請
求被告劉宇庭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邱珮玲給付原告32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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