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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崇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原告
  即被害人,本案原告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第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勞動事件,除因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
  林崇文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並請求被告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
  請求已支出及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與諮商費用暨精神慰撫金
  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540 元,茲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
  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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