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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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崇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原告 即被害人,本案原告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第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勞動事件,除因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 林崇文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並請求被告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 請求已支出及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與諮商費用暨精神慰撫金 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540 元,茲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 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