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調動無效等(2025-09-01)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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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天野俊介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臺灣阿爾卑斯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邉信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阿爾卑斯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本
院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之懲罰報告書之處分無效。㈡確認被告命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調動職務之處分無效。㈢被告應回
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之原職。」,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
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係於
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
利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之員工薪資條所示,原告於調職
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萬5,447元、調職後每月薪
資約5萬4,292元,則原告因調職每月損失利益為8萬1,115元
(計算式:135,447-54,292=81,115元),是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6萬9,300元(計算式:81,115元×12月×5年=
486萬9,3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懲罰報告書之處分
無效、第3項請求回復其114年2月28日前原職部分,因與前
列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86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479元(非屬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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