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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再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南燦  
再審被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應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宣示時(送達前)即已確定,而
    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50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或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毋
    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僅就票款債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判斷,未曾
    就貨款債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判斷,且未斟酌再審原告
    於114年8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及再審被告擅自變更共同結清單價、結算期日、交貨地點、
    一律現金付款出貨方式、變造兆瑞公司原始帳簿、奬勵金等
    事證,足認再審被告有重複收款、再作假帳之情事,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而有不依新事實證據率自認定原不
    存在之事實作為其判斷基礎而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萬9,900元,及自
    112年3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上開主張,除再次表明對前訴訟
    程序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再審被告於審理前
    案訴訟有如何違法之指摘,並非在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其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基上,再審原告
    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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