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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朱珈妤(即卓育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浚愷(即卓育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A01(即卓育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
4年訴字43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
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繼承被繼承
人卓育芳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卓育芳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惟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伊信用
    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8,117元未為清償。另卓育芳於11
    0年7月5日、113年3月8日經由網路分別向伊線上申貸借款95
    萬元、96萬元,該兩筆借款均約定分期清償,惟卓育芳並未
    按期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後,迄今各欠31萬9,225元、87
    萬5,05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因卓育芳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朱珈妤、A01、高浚愷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是卓育芳所欠前開帳款自應由相對人於繼承卓育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惟伊前以電話及信函向相對
    人催繳,相對人至今仍未繳納,其中相對人朱珈妤並表示其
    繼承之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現已跟買家簽約,後續過戶償還還需時間,要求伊延後分期
    減免處理,顯見相對人已就渠等繼承卓育芳之遺產為不利之
    處分。是為確保伊之上開債權,如不予及時保全,恐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以
    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繼承卓育芳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
    ,於120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請求,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暨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卓育芳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又參酌相對人已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朱珈妤並於電催過程中向聲請人之催
    收人員表示欲將繼承之系爭房屋出售籌款等情,亦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催收紀錄為證,堪認
    相對人就渠等繼承之卓育芳遺產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情事,是
    聲請人主張本件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
    非無稽,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繼承卓育芳之遺產範
    圍內之財產,於120萬9,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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