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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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
原 告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
鄭戊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意外險)。鄭戊妹於10
3年1月20日車禍,致隔日發生右中腦動脈梗塞性中風之第1
級失能,被告應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2,057,552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1
03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加付利息。爰依系爭意外險契
約及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57,552元並加付10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外險之有效期間至遲於104年4月15日即已
屆滿,被保險人鄭戊妹於112年11月4日身故時,並無任何有
效保險契約存續,伊無給付義務。且鄭戊妹過去有高血壓病
史,其於103年1月21日就醫診斷之右中腦動脈梗塞性中風並
非意外所致。原告為系爭意外險之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更
非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況原告於10
4年5月28日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時,已於理賠申請書載明被
保險人103年1月20日之車禍事故及隔日之跌倒事故,並勾選
事故為「意外」,其早已知悉鄭戊妹之事故,卻直至114年7
月始提出爭議,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
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
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鄭
戊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意外險,及鄭戊妹於103年1
月20日車禍、隔日發生右中腦動脈梗塞性中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被告
提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可佐,足資認定。則原
告主張:鄭戊妹因103年1月20日車禍之意外事故致右中腦動
脈梗塞性中風,符合系爭意外險契約第7條保險金給付標準
等情,縱使可採,依上說明,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
故發生時即103年1月21日起算,經2年不行使,即罹於消滅
時效。且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不因請求權人主觀
上是否知悉請求權利之存在而有影響,原告稱其於112年11
月4日始知悉鄭戊妹因103年1月20日車禍導致中風,請求權
時效應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綜上,原告所
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103年1月21日起算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1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外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57,552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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