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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等(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瑞華  
            戴明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戴明漢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明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戴瑞治生前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年金保險契約,而戴瑞
    治於年金給付開始前即死亡,被告依約應將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下稱系爭保價金)返還與要保人之繼承人,系爭保價金
    應由戴瑞治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聲請人即原
    告戴瑞華、戴明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價金,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
    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戴瑞治於113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
    戴瑞華、戴明浪及相對人戴明漢為繼承人,有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堪認屬實。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
    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應屬有據,當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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