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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死亡宣告(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旻澤  
失  蹤  人  林佩樺  
關  係  人  葛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佩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佩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於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佩樺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旻澤為失蹤人林佩樺之子,林佩樺於
  民國9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稱要跳入淡水河後,經聲請人於當日
  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4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0
  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佩樺之勞保資
  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90年迄今入出境資料
  、90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90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
  失蹤人自90年7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
  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90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於90年7
  月5日遭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就保與職
  保之投保資料,並自106年至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2筆;其於89年6月22日申領新護照後,未再行申請
  換發新護照,另失蹤人無上開其他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
  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4年3月10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28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治字第1144085459號函暨失蹤
  人口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10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14300275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北○○
  ○○○○○○114年3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2138號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4年3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784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第25至82頁),並有本院114年4月10日公示催告裁
  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
  年為24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90年7月9日失蹤時起,計至97年7月9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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