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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2025-10-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57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司
    促字第10571號作成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裁
    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不服於114年9月9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國竣裝修公司)未有變更登記現狀為停業、撤銷、廢止、
    解散等營業情形,是該公司仍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台北
    市○○區○○街00○0號10樓」持續運營中,自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相對人汪國欽設籍於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按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其事實上無久居戶政事務所之可能,且實務上住所不
    以登記為要件,自不應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另相對人汪國欽有「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等居所,可供文件收送,相關地址皆由異議人載
    明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綜上所述,本案實無公示送達之必
    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另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汪國欽籍設臺北○○○○○○○○○,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依
    民事訟送法第509條、第513條規定予以駁回。惟本院114年1
    0月9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國竣
    裝修公司未有變更登記現狀為停業、撤銷、廢止、解散等營
    業情形,足見相對人國竣裝修公司所尚有受僱人得以收受信
    件,是相對人汪國欽之送達,亦得於相對人國竣裝修公司行
    之,自得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發生送達
    效力。另相對人汪國欽尚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居所地(見司促卷第14至15、21、29頁)得以送達。原
    裁定僅以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汪國欽籍設臺北○○○○○○○○○,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國竣裝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
    示送達方式為之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
    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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