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所為駁
    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之
    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主要為:相對人於限期起訴法定期間內未起訴,且
    相對人限期起訴未起訴於114年7月19日已告確定,故本院應
    核發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予異議人才適法(其他異議理由詳如
    附件之異議狀記載)。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
    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
    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
    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
    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
    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
    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
    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經異議人聲請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裁定,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則由本
    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相對人關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
    10772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嗣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向本案管
    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印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司全聲字卷
    第151-154頁、第157頁),即使相對人未於本院114年度司
    全聲字第63號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但既係於命假扣押之本
    院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裁定前起訴,則依上列
    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異議人聲請
    依法即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裁定,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
    關於異議人其他異議理由,經核應係關於假扣押之民事執行
    程序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應由異議人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