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所為駁
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之
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主要為:相對人於限期起訴法定期間內未起訴,且
相對人限期起訴未起訴於114年7月19日已告確定,故本院應
核發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予異議人才適法(其他異議理由詳如
附件之異議狀記載)。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
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
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
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
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
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
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
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經異議人聲請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裁定,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則由本
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相對人關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
10772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嗣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向本案管
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印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司全聲字卷
第151-154頁、第157頁),即使相對人未於本院114年度司
全聲字第63號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但既係於命假扣押之本
院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裁定前起訴,則依上列
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異議人聲請
依法即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裁定,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
關於異議人其他異議理由,經核應係關於假扣押之民事執行
程序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應由異議人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