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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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羅家揚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2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
稱系爭事件),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起,應當截止至判決日
即114年2月20日止,計算存續期間為1年4月,原裁定訴訟費
用計算有誤,應更正為(60,000+3,648)元×16.27個月,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
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
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
對人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0
月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
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
3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
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
訴訟救助。而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全部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
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
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以前開異議意旨爭執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有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
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
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
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參
酌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並以此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固
以異議人主張每月工資6萬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3648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81萬8
880元〔計算式:(6萬+3648)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8818元。異議人以前開等詞,爭執原裁定存續期間
認定有誤,應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核算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3萬8818元,並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
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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