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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0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
    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業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183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抵銷本件之債務,異議人
    已無債務存在,故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則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
    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前有再審之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核定再審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2,482元及命限期繳
    納再審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後,另核定再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73,621,981元,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
    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抗告訴訟費1,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
    無不合。
五、至異議意旨中執抵銷抗辯,得以主動債權額中扣除而已無庸
    給付予相對人等情,惟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上法律關
    係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上之形式審查範疇,亦
    即,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縱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確有
    其他債權存在,僅係日後異議人於相對人執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確定裁定請求異議人如數給付或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時,異議人得否提出抵銷抗辯而消滅相對人之請求而已,究
    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在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數額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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