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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渝澤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原名: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訂「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由原告承租被告不動產5區域
    之屋頂,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
    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併聯掛錶發電,租期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32年6月8日止。原告興建完成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已有3區域,並自113年5月29日掛錶發電,另2區
    域則尚未建置完成。詎被告於履約期間竟以原告所裝設之變
    流器、路由器及工業電腦(即資料讀取器,下稱工業電腦,
    並與前開變流器、路由器下合稱系爭設備)為中國大陸製造
    ,且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未經被告同意為由,認原告有違
    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27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依系爭
    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約定發函予原告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事,且縱原告確有違
    約情事,惟被告並未限期催告原告改善即逕行終止契約,而
    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所為終止行為應不生效
    力,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裝設之系爭設備均為中國大陸製造,而違
    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且原告所裝設之路由器、工業
    電腦屬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惟原告架設該資訊系統並未
    經被告審核同意,亦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而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約定逕行終止系爭
    租約,自無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由原告承租被
    告不動產5區域之屋頂,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建置完成後與台電併聯掛錶發電,租期自112年6月8日
    起至132年6月8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5至7
    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履約期間竟以原告所裝設之系爭設
    備為中國大陸製造,且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未經被告同意
    為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27條第3項約
    定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約定發函
    予原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事
    ,且縱原告確有違約情事,惟被告並未限期催告原告改善即
    逕行終止契約,而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為終
    止行為應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發函予原告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然被告實無終止權,其所為終止行為應不生效力,
    故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仍存在等語,則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存
    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被
    告竟以此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逕行終
    止系爭租約,其終止行為並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於兩造間
    存在等語。然查:
  ⒈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配合國防部資訊安全管制,
      原則上乙方(即原告)不得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
      倘確有必要且經甲方(即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乙
      方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使用
      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使用,如IE、Chrome、Firefo
      x等),網頁內容需包含該標租機關,並得顯示該標租機
      關總用電資訊(包含伏特、安培、用電瓦數、用電度數、
      頻率、功率因素等),提供查詢各項歷史紀錄、即時日報
      、月報、年報等資料,提供網址予標租機關推廣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69頁)。
  ⒉而原告自承其所裝設之路由器功能為「使設備連結至網際
      網路之設備,功能同家用Wi-Fi機」,且說明係供「傳輸
      案場發電量、溫度與日照等資訊作為監控之用」(見本院
      卷一第365至366頁);原告亦自承其所裝設之工業電腦功
      能為「雖名稱為『電腦』,但功能較近似資料紀錄器,主要
      用於記錄案場太陽能發電量、溫度、日照量等資料」,且
      說明係供「記錄及儲存案場發電量、溫度與日照等資訊作
      為監控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由上可見,
      原告所裝設之路由器具備對外連線至網際網路之功能,工
      業電腦則具備記錄資料之功能,且依原告上開就路由器與
      工業電腦之使用說明,亦合於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
      所指「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原告需裝設用電管理
      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網頁內容需包含該標租
      機關,並得顯示該標租機關總用電資訊」之使用情境,堪
      認原告所裝設之路由器、工業電腦確為系爭租約第27條第
      3項約定所指之「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
  ⒊而被告辯稱原告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並未經被告同意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83頁)
      ,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前開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所定裝設
      「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需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之
      情。再參諸原告所裝設之工業電腦,其製造商為「研華股
      份有限公司」,生產商為「研華科技(中國)有限公司」
      ,此有工業電腦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證,足見
      原告除未經被告同意即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外,所裝設
      之工業電腦其生產商亦為於中國大陸註冊登記之公司,參
      以前開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已載明需經被告同意始
      得裝設對外連線資訊系統之原因為「配合國防部資訊安全
      管制」乙節,堪認系爭租約為避免有害國防部資訊安全之
      虞,已明確約定禁止裝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設備,並於確
      有裝設必要之情形,須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方可裝
      設,而原告明知上開約定,竟仍不經被告同意即裝設路由
      器、工業電腦,甚至所裝設之工業電腦生產商亦非註冊登
      記於我國之公司,而為註冊登記於中國大陸之公司,顯然
      悖於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配合國防部資訊安全管
      制」之目的,而屬重大違約之情形。
  ⒋又系爭租約第13條「終止租賃契約」第1項第6、9款約定: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
      :……⒍使用行為違反契約者。……⒐其他違反本租賃契約規定
      事項者」(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則原告前開重大違
      約之情形,被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
      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發函原告
      ,告知因系爭設備中之路由器及工業電腦使用陸製品,涉
      資安疑慮而違反契約規範且影響重大,依系爭租約第13條
      第1項第6、9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13年9月5日再次
      發函原告,告知因系爭設備中之路由器及工業電腦使用陸
      製品,且未按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完成送審即通電使用
      ,涉資安疑慮,違反契約規範且影響重大,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此有被告113年7
      月31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2183號函、113年9月5日三松
      企管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可
      考,足認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
      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終
      止,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終止行為不生效力,系爭租
      約仍於兩造間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裝設之路由器、工業電腦,係為符合系爭租
    約第6條第10項所約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及台電相關規定所架設之監控系統,
    本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架設,且該監控系統所取得之資訊僅
    供作兩造及台電監控維護之用,並非「對外連線」,而無違
    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等語。然縱原告係為符合系爭
    租約第6條第10項所約定之台電相關規定,而須裝設路由器
    、工業電腦以架設監控系統,仍應符合系爭租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方可裝設,原告前開主
    張實係剝奪被告就「可對外連線」設備加以審核、保障國防
    部資訊安全之機會,而與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之契約目的
    明顯相悖,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就原
    告違約之情形先定期命改善,於原告未改善時方得終止系爭
    租約,此約定應於依同項第6、9款約定終止時亦有適用;且
    原告已耗費高額費用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倘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將使原告除受有建置費用之損害,亦喪失將來發電可
    獲之高額利益,被告以得改善之違約情事逕行終止系爭租約
    ,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然查: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⒊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
      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
      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見本院卷
      一第65至66頁),然細繹上開約定,實係就違約情節「嚴
      重影響原告經營能力」或「被告聲譽」之情形,始須定期
      催告改善。而原告前開重大違約之情形,則係其明知系爭
      租約第27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仍不依該約定經被告相關
      資訊審核同意,即直接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且所裝設
      之工業電腦生產商為於中國大陸註冊登記之公司,而有害
      國防部資訊安全之虞,其違約之情節、嚴重程度顯與系爭
      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情形不同,而無須定期催告
      改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已投入高額費用建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被告以得改善之違約情事逕行終止系爭租
      約,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然自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觀之,可見
      「國防部資訊安全管制」為兩造或被告所重視之事項,始
      特別約定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須經被告相關資
      訊安全審核同意,而原告明知此情猶不加以遵守,實係原
      告重大違約,且已使被告無從繼續信賴原告可依照系爭租
      約約定履約,故被告縱未予原告改善機會即逕依系爭租約
      第13條第1項第6、9款終止系爭租約,亦難認有何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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