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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重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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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蓋如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
    被繼承人蓋如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
    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
    人蓋如九所有。㈡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蓋如九所有後
    ,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請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頁);再於114年12月10
    日,更正其聲明為:㈠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均基於繼承之同一事實,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蓋如九為兩造父親,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
    2分之1。被繼承人蓋如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嗣原告至國稅局欲辦理繼承事宜時,發
    現系爭不動產竟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
    轉登記予被告。惟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對被繼承人施予認知功能評估檢測(M
    MSE),評估檢測結果分數為13分,記載測驗結果「簡短式
    智能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的智能表現與同教育程度者相
    較,落在缺損範圍,主要失分項目呈現在短期回憶、維持注
    意與計算利、訊息登錄、時間定向力上等情(下稱系爭簡短
    式智能評估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當時屬於有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失智狀態,識別能力已有嚴重障礙,顯
    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顯係利用被繼承
    人罹患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狀之際,逕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於111年11月11日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
    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系爭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該不動產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1151條規定
    由兩造公同共有。此外,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自得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又被告以代理被繼承人蓋如九名義至聯邦銀行臨櫃匯款至被
    告或被告配偶利玉蘭帳戶內,足見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均為被告持有中。尤其被繼承人蓋
    如九於111年2月7日,經認知功能評估檢測,診斷罹患癡呆
    症後,其銀行帳戶頻頻出現異常支出情形,而被告既自認為
    被繼承人蓋如九之主要照護者,衡諸一般常理,被繼承人蓋
    如九之重要資產及相關資料文件等,應由被告持有保管,否
    則,被告何以得於被繼承人蓋如九有老人癡呆之狀態下,操
    作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銀行帳戶。故附表2-1至附表2-4所示被
    繼承人蓋如九銀行帳戶之提領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應係
    被告擅自提領,自應列入遺產計算。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實係因長期失眠之故,在被告陪同下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111年2月7月施測簡易心智量
    表(MMSE),後於同年月16日回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
    門診」複診,主治醫師乃依被繼承人症狀開立藥物「Anxied
    in」治療焦慮、失眠,藥物「Valdoxan」治療鬱症。被繼承
    人於111年2月7日固有施測簡易心智量表(MMSE)且評估分
    數為13分,似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問題。然而,被繼承人有
    無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等節,均需經醫療院所長期評估
    、輔以相關精確檢查後,始得確定之,要無以系爭簡短式智
    能評估結果即可妄下定論。況且,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
    亦明確說明被繼承人主要失分項目在「短期回憶、維持注意
    與計算力、訊息登錄、時間定向力」,其中短期回憶題(滿
    分3分拿0分)、訊息登錄題(滿分3分拿1分),因被繼承人
    有重聽問題而直接影響測量結果,另複述題(1分)、遵循
    三段指示題(3分)更因被繼承人重聽問題致無法施測,故
    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已因被繼承人重聽而未盡準確,自
    不能單憑此主張被繼承人因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意思能
    力。被繼承人生前既未喪失意思能力,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
    ,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效,無從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實則
    ,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出資購買,因被繼承人生前基於家
    長心態對家內事務態度一貫強勢,被告應被繼承人要求,始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嗣因被
    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系爭不動產既非屬
    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即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占、挪用被繼承人
    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新臺幣(下同)6,683,954元,前述款項
    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原告自被告記事起即與兩造
    之姨母、姨父同住,離家迄今40多年,均未返家,與本生家
    庭感情淡薄,對被繼承人年邁、兩造母親向足意精神失常等
    情,始終抱持不聞不問態度,即便被繼承人死後,亦未至靈
    前上香,今見被繼承人有不動產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如九為兩造父親,於112年12月13日死
    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蓋如九死亡時遺有如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
    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第368頁
    ),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蓋如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第77至109頁、第227
    至233頁、第28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系爭款項亦屬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遺產,依第821 條、第
    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併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
    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
    無效。查被繼承人蓋如九生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依民法第
    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是蓋如九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1年2月7日
    間,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已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
    失智狀態,其識別能力已有嚴重障礙,顯欠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被繼承人蓋如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等情,固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部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
    告及中央檢驗科報告、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說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37頁)。然查,上開精神部報告之系爭簡
    短式智能評估結果,尚不足以診斷病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且無辨識自己行為或其效力之精神能力。若欲作上述診斷,
    必須依據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之評估;惟蓋如九並未
    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該項評估。依蓋如九112年2月7日以
    後之病歷紀錄(111年2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無法判斷蓋
    如九於111年8月之精神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
    0月7日北總精字第11499140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準此,自難僅憑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即認被繼
    承人蓋如九於111年2月間確實罹患失智症,並致其喪失認知
    、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⒊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1年
    8月19日與被告至湯育弘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再於
    同年11月10日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斯時被繼承
    人蓋如九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等狀況,且明確表示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於該事務所之人員解說贈與契約內容後
    ,親自於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
    等情,為證人即湯育弘地政士事務所助理登記員陳敏琪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5頁),並有系爭贈與契約書、
    系爭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卷一
    第83至107頁)。而系爭贈與契約書有「蓋如九」之簽名及
    印文,系爭申請書上有「蓋如九」之印文,前開印文與臺北
    ○○○○○○○○○114年2月2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46001454號函檢
    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蓋如九」印文相符,亦有臺北○○
    ○○○○○○○114年2月2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46001454號函檢附
    之有印鑑申請書、蓋如九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
    1至414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自應推定系爭贈與契約書
    、系爭申請書為真正。參以,陳敏琪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
    實證述,堪認其證述應可信實。是依證人證述及系爭贈與契
    約書、系爭申請書,足認被繼承人蓋如九與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確有贈與之合意。
 ⒋綜上,原告就所主張蓋如九於111年2月間罹患失智症,並致
    其喪失認知、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
    蓋如九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應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計入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施予認
    知功能評估檢測(MMSE),檢測結果分數為13分,診斷罹患癡
    呆症後,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銀行帳戶頻頻出現異常支出情形
    ,而被告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主要照護者,被繼承人蓋如九
    之重要資產及相關資料文件等,應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
    款項為被繼承人欠缺意識情況下,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期間所為,系爭款項應為被告擅自提領,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對此自應盡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95、396頁,第139至201頁)。然查,上開交易明
    細僅足證明被繼承人蓋如九金融帳戶之提領情形,不足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蓋如九於111年5月
    27日下午8時19分,因腦中風至該院急診部求診,於同年5月
    31日住院,同年6月10日出院,醫囑宜長期追蹤複查等情,
    惟此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蓋如九有因此欠缺意識之情。參以,
    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無從證明蓋如九於111年2月間確實
    罹患失智症,並致其喪失認知、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
    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欠
    缺意識情況下,遭被告盜領等情,難認可採。另查,原告離
    家迄今40多年,均未返家,長久未與被告、被繼承人同住往
    來,其主張被告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云云,
    核屬臆測之詞,即無足取。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保管
    被繼承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被
    告所提領,則其主張系爭款項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洵屬無
    據。
 ㈢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蓋如
    九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蓋如九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蓋
    如九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
    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
    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
    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被繼承人蓋如九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系爭不
    動產、系爭款項均非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遺產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審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之意見,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
    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1年2月7日間,已
    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為無效、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等情,皆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184、113條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暨加計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遺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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