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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官小琪  
被      告  陳美武  
            陳美英  
            胡念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欣祺  
被      告  陳君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安  
被      告  許天睿  
            許恂琦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僅列陳美武、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陳君達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許天睿、許恂琦為被告(見訴卷第181-
    183頁),並變更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訴卷第509-51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美武積欠原告借款、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413,919
    元、125,02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
    第5035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773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黃月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被告陳美武、陳
    美英、胡念親、陳若菊、陳君達、許天睿、許恂琦與被繼承
    人胡誦科,就被繼承人黃月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105年7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美英、胡念親
    、陳若菊、陳君達與被繼承人胡誦科各分得1/5(下稱遺產
    分割協議一)。被告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陳君達與被
    繼承人胡誦科於105 年7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分
    割繼承登記一)。嗣被繼承人胡誦科於109年6月27日死亡,
    被告陳美武、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及陳君達就被繼承人
    胡誦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6日再為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美英、胡念親及陳君達各分得1/
    3(下稱遺產分割協議二)。被告陳美英、胡念親及陳君達
    於109年8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分割繼承登記二)
    。
 ㈢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中,被告陳
    美武均片面放棄其應繼分,核係無償行為,且其責任財產因
    而減少,害及原告債權,爰請求撤銷之。縱屬有償行為,因
    被告陳美英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前即已知悉陳美武之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⒈遺產分割協議二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二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美英、胡念親、陳君達應將
    分割繼承登記二予以塗銷。⒊遺產分割協議一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一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陳美武、陳美
    英、胡念親、陳若菊及陳君達應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中被繼承人胡誦科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分割
    繼承登記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美武曾涉犯刑案,於76年7月9日至82年6 
    月11日在臺南監獄服刑,被繼承人黃月嬌購買附表一所示房
    地之貸款,以及其生活及看護費用,均係由其他兄弟姊妹負
    擔,被告陳美武因未奉養母親黃月嬌,故自願放棄繼承權利
    ,以此抵銷其他兄弟姊妹代墊之費用,始為遺產分割協議一
    、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此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除
    被告陳美武以外之其他被告,都是在本件起訴後,才知道被
    告陳美武積欠債務,於行為當時並不知悉,亦無加害原告之
    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分割遺產
    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
    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等因素,
    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其
    中部分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
    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又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
    權之有償行為,應就債務人、受益人於行為時、受益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陳美武積欠原告借款、信用卡費413,919元、125,027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97734號債權憑證在案(見訴卷第47-55頁
    ),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欄㈡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
    分割繼承登記一、二內容,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相關分割繼承登記卷宗在卷足
    憑(見訴卷第15-45、143-172、525-52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訴卷第510-511頁),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陳美武曾涉犯刑案,於76年7月9日至82年6月11日在臺
    南監獄服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11頁),且有被
    告陳美武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訴卷第483、359頁);而被告陳美武出監後,其主要收入來
    自低收入戶扶助、家扶中心及兒少扶助等社會救助款項,有
    被告中國信託、郵局存摺在卷足憑(見訴卷第361-388頁)
    ,據此可知,被告陳美武自76年間以來,先是在監服刑,出
    獄後收入亦不穩定。另一方面,被繼承人黃月嬌於74年間購
    置附表一所示房地,其購屋時曾以該房地為抵押,向合作金
    庫貸款600,000元,嗣於80年9月25日還清,有其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59
    、327-330頁),此期間被告陳美武在監服刑,應無力協助
    繳款,被告主張:該房屋是由被告陳美武之其他兄弟姊妹負
    擔,應屬可信。又於被繼承人黃月嬌生前,被告陳若菊曾經
    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02年至105年間
    僱用印尼籍監護工Theresia Karsiati(泰莎),有委任仲介
    招募契約、申報海外監護工名冊及薪資表等件在卷足憑(見
    訴卷第217-229頁),而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電費收據記載用
    戶名為被告陳美英,且被告陳若菊等人尚保有附表一所示房
    地之水費、電費收據及家用帳冊(見訴卷第331-355頁),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主張:被告陳美武因未奉養母親黃月嬌
    ,故自願放棄繼承權利,以此抵銷其他兄弟姊妹代墊之費用
    等情,應屬可信,則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
    、二應認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黃月嬌自
    行申貸,房屋貸款清償證明亦係對黃月嬌所開立,被告陳美
    英4人所提之日用水電雜費收據無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貸
    確為陳美英4人繳付,黃月嬌之生活費用亦無文件可資證明
    ,且被告許天睿、許恂琦亦未分得遺產,被告辯稱係為抵償
    扶養費用之債務顯然不實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者,應可上開但書規定適
    度降低證明度之要求。被告雖無法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
    、被繼承人黃月嬌之生活費用逐筆提出金流資料以為勾稽,
    然因生活費用是在日常生活中反覆支出,甚為瑣細,且其支
    出之時點距今約有10年至40年,如苛求被告逐一交代金流,
    證明各筆款項由何人繳納,確實顯失公平,故應適度降低證
    明度,以上述現存事證妥為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武
    倘欲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仍應符合法定要件
    並經法院裁判認定,不得自行約定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然被
    告陳美武並非於被繼承人黃月嬌生前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而
    是在遺產分割協議中放棄應繼分,以結算、抵償其未盡扶養
    義務使其他兄弟姊妹代墊之費用,此與民法規定並無違背。
    是以,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
    為無償行為,並不可採。
 ㈤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既屬有償行為,
    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
    陳君達及被繼承人胡誦科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
    權利,仍執意為之,始得請求撤銷。然被告既陳明:其等是
    在本件起訴後,才知道被告陳美武積欠債務等語(見訴卷第
    45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受益人於行為時知悉其事
    ,則原告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並
    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月嬌    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全部 
附表二
被繼承人:胡誦科    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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