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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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睿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
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佩真,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2月22日變更為李國忠
,再於同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祥,因被告在本院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才當然停止,李嘉祥並
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816號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
明,由本院裁定命李嘉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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