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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2號
原      告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沛辰
被      告  劉禕    



            鍾林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林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壹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
    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
    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
    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
    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
    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
    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
    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禕於
    起訴時為美國籍,屬外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起
    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係以附表編號1及2所示房屋(下依序稱系爭建物一
    及系爭建物二)受有侵害而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知
    均係以位在我國境內臺北市中正區之不動產而涉訟,又原告
    及被告鍾林渝均為我國人民,本院亦無未能慎重而正確認定
    事實,或有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及適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速
    、經濟進行程序之情形,被告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就
    管轄權有所抗辯,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0條第2項、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
    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
    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
    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
    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及3項、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禕固於起訴時為美國
    籍而有涉外因素,然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建物一
    及系爭建物二均於我國境內,並考量本件紛爭係因我國境內
    之不動產之權益歸屬利益而起,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
    律,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劉禕、鍾
    林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4,1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
    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13號卷【下稱
    北司調卷】第7頁)。旋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劉禕或鍾林渝應給付原告3,304,198元,及均
    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09-110頁)。嗣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鍾林渝應給付原告3,304,198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禕應給付原告3,304,198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㈡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再於114年11月28日
    開庭時另追加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
    1條第1項之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本件原告以被告無
    權出租系爭建物一及系爭建物二而收取租金,逾越潛在應有
    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一及二為訴外人鍾瓊明之遺產,伊與被告劉禕、鍾
    林渝為鍾瓊明之繼承人,惟被告劉禕於101年3月19日鍾瓊明
    繼承事實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與第5
    項第2款規定,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一與系爭建物二之繼承權
    。然被告劉禕卻持偽造美國護照於110年6月4日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行政判決撤
    銷繼承登記,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古亭地政事務所因此乃於113年2月
    27日辦竣塗銷繼承登記在案,被告劉禕並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劉禕對包含
    系爭建物一與系爭建物二在內之被繼承人鍾瓊明所遺留之不
    動產無繼承權及所有權,被告劉禕自無由以系爭建物一與系
    爭建物二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自居向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收取
    租金,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建物一部分:
  承前,被告劉禕、鍾林渝,在前述違法繼承登記後,即以3
    分之2多數公同共有人之姿,向系爭建物一之承租人悠旅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旅公司)發存證信函要求重新簽約並要求逕向渠等支
    付全部租金,被告劉禕並委由被告鍾林渝與悠旅公司於110
    年7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甲),並約定自110
    年7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36萬元,
    自112年1月16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38
    萬元,並由悠旅公司逕以匯款方式向鍾林渝支付所有租金(
    含依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本應歸屬於原告租金),
    被告劉禕因係委由被告鍾林渝以個人名義出面簽約並推由被
    告鍾林渝收取全部租金(含依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本應歸屬於原告租金),具有表見代理情事,亦應負授權人
    責任。其後,因原告不斷去函悠旅公司表示被告無權代收租
    金,悠旅公司方於111年11月與原告簽約並分開支付租金,
    而自111年12月16日起,依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支付原告3
    分之1之租金;嗣於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塗
    銷劉禕之繼承登記後,悠旅公司方再同意依登記所示,將每
    月應支付之租金自113年3月16日起改各支付半數予原告及被
    告鍾林渝。被告劉禕上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被
    告鍾林渝則係提供匯款帳戶,溢領租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
    示原告請求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
    利以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之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命被告劉禕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以及民
    法第177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不法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命被告鍾林渝給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請求金額。 
 ㈢系爭建物二部分:
  同前所述,被告劉禕無系爭建物二之繼承權與所有權,惟其
    明知有偽辦繼承登記情事,仍以自己名義於111年11月16日
    與系爭建物二之承租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乙),致使
    承租人國泰商銀自112年6月24日交屋起租日起,支付每月實
    付租金65,920元之3分之2金額予鍾林渝;嗣於古亭地政塗銷
    劉禕之繼承登記後,方再依登記所示,將每月應支付之租金
    自113年3月24日起、改支付半數予原告。被告劉禕上開行為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且其
    委任鍾林渝代理伊向承租人國泰商銀收取依原告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本應歸屬於原告租金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不
    法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
    第179條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準
    用第541條第1項之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命
    被告劉禕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被告鍾林渝明知
    自己依當時登記現況僅有三分之一潛在應有部分,卻向承租
    人收取三分之二比例之租金,自對原告有超收潛在應有部分
    租金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
    1條第1項之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命被告鍾
    林渝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⒈被告鍾林渝應給付原告3,304,198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禕應給付原告3,304,1
    9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禕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配偶,而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
    規定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
    5項第1款亦規定,配偶不受同條例第1項僅得繼承200萬元之
    限制,原告應將被告劉禕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給付予被告。
    且原告於10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610號民事事件應訴時為直接認諾,同意另案原告鐘
    王珊瑾主張系爭建物一與系爭建物二均為鍾王珊瑾借名登記
    於鍾瓊明名下財產,原告既認為自己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
    自不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租約甲與系爭租約乙所記載之收款銀行帳戶「銀行:JPM
    ORGAN_CHASE_BANK,_N.A.,受款人JAY_LIU_CHUNG,帳號:0
    000000000(下稱系爭指定帳戶)」非被告鍾林渝個人帳戶
    ,而是被告鍾林渝與劉禕之共同帳戶,就系爭租約甲與系爭
    租約乙所收取之租金8,320,838元,性質上為可分,應由被
    告鍾林渝與劉禕平均分受4,160,419元,是被告鍾林渝實際
    收取尚不足其應取得租金5,016,64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
 ㈢原告於108年訴字第3265號民事事件中不願與被告共同對訴外
    人建恆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不當得利,致被告因無法行使公同
    共有債權受有21,586,856元損害,原告上述行為係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就上開損害於3,304,198元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被告於111年6月間透過邱瑛琦律師與牙醫診所洽談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牙醫診所洽談租約事宜,雙方已進行至簽約
    階段,因原告阻撓致該牙醫診所不願與被告二人簽約,致被
    告鍾林渝受有4,217,148元損害,原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鍾林渝就上開損害於3,304,198元範圍內,對原告主
    張抵銷。
 ㈤被告劉禕曾為原告代墊遺產稅罰鍰3,481,709元,原告僅因當
    時未成年而不受處罰顯失公允,且該罰鍰為民法第1150條所
    稱遺產管理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原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1/3,即1,160,57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
    銷。
 ㈥被告劉禕雖囿於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不得繼承臺灣地區
    之不動產。惟上開條文同時亦規定「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故原告應將被告劉禕之繼承權利折
    算價額給付與被告劉禕,即所有繼承之不動產市價之1/6之
    金額。又被繼承人鍾瓊明過世時,所遺留之不動產於109年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囑託鑑定之價值為5億6,659萬
    7,01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劉禕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價值為9,4
    43萬2,835元(計算式:5億6,659萬7,010元/6=9,443萬2,83
    5元),被告劉禕就其中330萬4,198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㈦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由原告及被告鍾林渝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
    而溢收租金,其得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擇一
    向被告鍾林渝請求,並得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劉禕請求,且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茲析述理由如
    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
    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
    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
    ,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
    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
    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繼承人,
    但系爭建物應由繼承人中之原告及被告鍾林渝所公同共有,
    被告擅自出租系爭建物,受有逾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之
    租金利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按原告應
    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
    兩造分別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揆諸首開
    裁判意旨,難謂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至被告固以原
    告於系爭另案訴訟認諾而認為自己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故
    原告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情資為抗辯,然系爭另案訴訟仍
    在審理中,本院審理本不受其拘束,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為主張難認其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業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次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鍾
    林渝所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北司調
    卷第67、70-71頁),復有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證(見限閱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35
    頁),原告及被告鍾林渝於本件訴訟中復均以系爭建物一及
    系爭建物二之公同共有人自居,兩造亦未提出足以動搖上開
    不動產登記真實性之證據,是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建物一及系爭建物二權利範圍為原告及被告鍾林渝
    所公同共有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及被告鍾林渝本於上
    開公同共有關係之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自應各為2分之1。
 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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