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龔詩茵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朱紫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黃詣程
劉泊枋
林瑋婕
洪鋌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陳奕勳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王華慈
曹豐榮
追加 被 告 王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
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萬元,及被告朱紫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林瑋婕、吳志彰、林嘉玲、曹豐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三日起;被告洪鋌皙、王華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被告吳陳奕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劉冠麟
、林子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王華瀚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紫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朱紫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
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吳陳奕勳、劉冠麟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志彰、林嘉玲、
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給付及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志彰
、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朱紫彤、林瑋婕
、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
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屬本院管
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網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
3頁),陳佳文並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20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中信銀成功分行、被告徐仲
暐、呂思帆為被告,嗣分別於113年3月15日當庭撤回對中信
銀成功分行之起訴、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徐仲暐之起訴
、11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呂思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87
頁、卷三第129、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是就中信銀成功分行、徐仲暐、呂思帆部分業經
合法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劉
泊枋、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
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
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王華慈、曹豐
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信銀、
中信銀成功分行及朱紫彤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
追加起訴王華翰,並變更前開之聲明,如後一、原告主張訴
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詐欺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糾紛之
同一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朱紫彤、黃詣程、劉柏枋、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
胡嘉玲、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間於網路上看到投資教學,而於該網址中投
資買賣股票及上課,嗣遭詐欺集團要求加入LINE帳號及群組
,因受詐認該網址為真實之投資管道,並受指示於詐欺集團
所設之軟體系統開戶匯款買賣股票,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
。
㈡朱紫彤、黃詣程、劉泊枋、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
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
、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
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下合稱朱紫彤等23人)部
分:
1.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信銀成功分行擔任臨櫃客
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臺幣)存款、/提款/
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等業務(下稱開戶等業務)。王華
慈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緣其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鳳
凰」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
成員;其胞弟王華瀚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
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
,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朱紫彤經王華慈於111年10月間介紹
予王華瀚認識,並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
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
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
調額等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轉移、
隱匿。
2.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上設立假
投資詐騙群組,於詐得款項後透過王華瀚聯繫朱紫彤,由朱
紫彤以每件收取5萬元不等之報酬,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
綁約、調額等業務;林瑋婕經系爭詐欺集團聘僱擔任虛擬貨
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並許以主帳戶內之贓款每筆
匯出金額之4%作為報酬;徐仲暐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商,
負責接洽車主;劉泊枋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並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之車手;洪鋌皙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
相關金融帳戶等後續轉帳流程時,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而
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
、曲德新、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
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擔任系爭詐欺集團
之車主,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教育訓練,為集團辦理
相關綁約、調額等業務。渠等共組系爭詐欺集團,並施以詐
術致原告受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匯款200萬
元及300萬元至該集團所掌控之被告林子杰設於中信銀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185條第1項
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500萬元。
㈢中信銀部分:
朱紫彤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已如前述,而該行為確為朱紫彤之
職務內容無疑,是中信銀就朱紫彤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顯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之制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調查後,認中信銀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3條、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
規定裁罰2,000萬元。且前開情事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法官職權告發其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是中信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朱紫彤
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㈣聲明:1.朱紫彤等2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或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中信銀、朱紫彤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辯稱:
㈠中信銀辯稱:
1.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所載,王華慈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彤介紹予擔任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之王華瀚後,朱紫彤始協助詐欺集團之情事,是其犯罪行為係於111年10月之後始發生。惟林子杰於106年2月10日即向中信銀新店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而開設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請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等轉帳服務。於開戶完成後,林子杰即得於臺幣存款帳號單日轉帳限額300萬元額度範圍內轉帳,而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轉帳200萬元及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於系爭帳戶在未調高轉帳限額之情形下,分別於同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然系爭帳戶開立日既早於朱紫彤與王華瀚等詐欺集團接觸時點,此顯非朱紫彤協助其辦理調高臺幣帳戶轉帳額度後所為。是系爭帳戶顯非人頭帳戶,前開原告遭詐致轉帳到系爭帳戶之情形,與朱紫彤前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其與朱紫彤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原告援引金管會對中信銀裁處行政罰鍰,認其未盡監督義務
之疏失、系爭刑案一審承審法官職權告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主張中信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朱紫彤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金管會裁罰中信銀,係因認其就客戶
申請調高交易限額之合理性及真實性相關機制未臻完善,而
非認定其作業疏失造成客戶或第三人損失而加以裁罰。且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行政機關、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
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3.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投資時自當審慎求證,以免受騙。然
本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為投資之要約後,未經任何查證或
加以防範,率即匯款總計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是倘認中信銀應與朱紫彤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
免除中信銀之賠償責任。
4.況原告就因受詐欺而將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失,其本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子杰返還。且依桃園地檢起訴書所載,
警方扣得犯罪所得2,000萬元及2,737萬9,842元,合計4,737
萬9,842元在案,是原告亦得以被害人之身分請求桃園地檢
按扣案金額之一定比例發還。則於原告得向林子杰行使不當
得利請求權、得聲請扣押款發還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向中
信銀請求賠償,即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黃詣程、鄭嘉展、鄭博譽辯稱:其等均因受騙而交出帳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柏叡辯稱:係因受詐騙集團威脅始交出帳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瑋婕、吳志彰、俞詠祥辯稱:均非實際行騙之人,原告亦
未證明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周晴慧具狀辯稱:曾於112年至桃園地院開庭,與涉案人均不
認識,亦無參與詐騙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戴耀霆辯稱:係因求職受騙而交出帳戶,然原告所受騙之款項非匯入其帳戶,且其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案件,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楊惠如辯稱:就轉入與提領之款項均不知情,起初是林瑋婕說帳戶借给他們可得分潤1%,因而提供帳戶,但沒有拿到什麼錢,僅收到3、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王華慈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對原告被騙不知情亦未提供帳戶,僅曾將暱稱「小一」(下
稱「小一」)的LINE聯絡資訊轉發予朱紫彤,且「小一」並
非王華瀚,亦無介紹王華瀚予朱紫彤認識,原告之請求毫無
理由。況就其所涉桃園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
,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王華瀚辯稱: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現為無罪之狀態,原告不
得向其請求賠償。又本件雖經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88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9848號起訴,然起訴不代表有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劉冠麟、吳陳奕勳對原告上開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三第382頁);洪鋌皙、劉文傑雖到庭,惟未表示意見;朱紫彤、劉柏枋、林嘉玲、胡嘉玲、曲德新、林子杰、曹豐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經查,劉冠麟、吳陳奕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為認諾(本院卷三第382
頁),且未附任何條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
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劉冠麟、吳陳奕勳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訴請劉冠麟、吳陳奕勳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吳陳奕勳自113年2月4日(本院卷一第217頁
)起、劉冠麟自113年1月20日(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信銀成功分行擔任臨櫃
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等業務。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
團詐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1分、12月20日11
時23分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林子杰設於中信銀之系爭帳
戶。嗣系爭帳戶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2月20日上
午11時25分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應堪信為實在。
㈢原告主張朱紫彤等23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施以詐
術致原告受騙,且為洗錢行為,致其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黃詣程、鄭嘉展、鄭博譽、吳柏叡、林瑋
婕、吳志彰、俞詠祥、周晴慧、戴耀霆、楊惠如、王華慈、
王華瀚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桃園地院(案列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以朱紫彤為中信銀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
戶等業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
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即「車主」)辦
理綁約、調額等業務,致使詐欺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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