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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投資金等(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2號
原      告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余彥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
    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之商品產品交易契
    約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美金30萬元,及附加
    給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06,452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其聲明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就組合式商品產品
    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指示書)之商品交易契約所生之爭執
    ,且追加假執行聲請,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符,揆
    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經過:
 ⑴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原告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
    行定期存款到期,原告與配偶李正雄前往續存,被告銀行理
    財經理即被告余彥臻主動向原告介紹「十年期美元匯率組合
    式商品」連結標的為「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
    非幣匯率(USDZAR)」,以各種話術向原告保證上開商品得以
    「保本」百分之百取回本金等語,此除余彥臻提供商品說明
    書載明「本產品屬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100%之商品
    」,且余彥臻於該說明書背後親筆記載「保本」之文字,證
    人李正雄證稱「(原證12看過?)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是在10
    3年1月底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看過,現場有被告2、原
    告及我三個人,這是被告2拿出來的。當時原告的定期存款
    陸續到期所以才去銀行辦續存,我都會陪我太太過去,被告
    2就拿出這張說續存的利息不超過1%,我們公司有出商品,
    利息有5、6%以上,就拿出這張給我們參考,當時他一邊說
    ,一邊在原證12上書寫,該文件所有書寫的文字都是被告2
    所寫,文件背後的字也是被告2所寫」,致使原告誤信被告
    銀行銷售「十年期美元匯率組合式商品」於到期後確實得以
    原幣別將本金取回,原告係基於余彥臻保本擔保,方同意購
    買系爭商品。
 ⑵嗣原告於103年4月14日以美金30萬元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於
    簽署指示書時,余彥臻再次表示指示書所載商品條件,與原
    證12商品說明書相同,均為保本且利息6、7%以上商品,此
    有證人李正雄證稱「(103年4月14日簽署指示書在場?)當時
    原告有問被告2,這份契約書有6頁,為什麼推銷文件即原證
    12只有1頁,被告2回答,簽署文件會有加一些條文,但內容
    都一樣,原告就回問說,你所稱的一樣,是不是指保本及利
    息6、7%以上,及不用申報所得稅,被告2回說,當然阿」。
 ⑶然在上開交易過程,被告等並未交付指示書等相關文件供原
    告收執,亦未讓原告仔細詳閱相關文件,致使原告根本無從
    發現系爭指示書所載保本率,與原證12商品說明書有所不同
    。余彥臻不斷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利息6、7%以上,而且
    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不用申報所得稅等語,使原告堅
    信系爭商品均得以保本、返還投資原幣而購買。
 ⑷指示書記載「商品交易成立後,本行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
    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
    、「投資人與本行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
    後,即為契約約定之一部分,其餘詳細內容及相關權益,悉
    依本行與投資人簽訂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成交確認書等相
    關約定為據」、「本指示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
    原證1第1、4、6頁),但是,原告於簽訂指示書後,從未曾
    收受系爭指示書與系爭成交確認書,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商品
    最終成立之條件與相關權益,直至112年10月4日原告以「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資信)證明暨查證申請書」向被告銀行
    申請調閱指示書、成交確認書等文件,方於112年10月26日
    取得上開文件範本,知悉系爭商品之最終成立條件,與原證
    12以及余彥臻介紹推銷系爭商品所述不同,此有證人李正雄
    證稱「我們112年10月26日拿到原證1授權指示書、原證2成
    交確認書,發現跟原證12的內容有出入,被告2說是保本利
    息高,但是我們當時發現這個都不保本,而且利息不一定可
    以領得到」。
 ⑸嗣於113年4月16日系爭商品到期,被告銀行竟僅返還南非幣3
    60萬元,顯與保證之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不符,更造成
    原告受有美金106,452元損失(以113年4月16日被告銀行匯率
    計算,南非幣3,600,000元*1.75=新台幣6,300,000元、新台
    幣6,300,000元/32.55=美金193,548.39元,300,000-193,54
    8.39=106,451.61)。
 ㈡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⑴原告並非專業投資人,不符合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專業客戶條件,
    不具備購買系爭商品資格,且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
    規定:
 ①被告辯稱原告已簽署國泰世華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
    明書(自然人適用),聲明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備並提供3
    千萬元以上財力及相關證明、具有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為專業投資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惟按
    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者:㈢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
    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
    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
    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客戶具備充
    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
    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
    為專業客戶」
 ②經查,專業投資人聲明書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係被告依原
    告名下不動產地址,於短短一天內完成不動產鑑價,復由余
    彥臻自行勾選填載製作而成,此有被告余彥臻當庭陳稱「這
    個案件,就是募集期間的銷售是我負責的,被證5是我做的
    ,被證5是在103年3月26日,在客戶申購這個商品之前,需
    要成為專業投資人才能申購這個商品,被證5這個文件是103
    年3月26日原告來行所填寫的,原告提供了證券存摺,因為
    成為專業投資人需具有3000萬的財力證明,存摺內金額不夠
    ,客戶提供其不動產即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地址,我
    們會去做鑑價,而放款的同仁也會去調謄本,確認不動產所
    有權人,而被證5所有文件都是在103年3月26日完成的,鑑
    價過程時間不會耗費太多,很快。被證5第3頁不動產等值6,
    261.47萬是我填載的,是依照鑑價的結果填載的,金額在卷
    P133」;不論被告銀行於短短一天內,片面自製不動產鑑價
    報告是否具有客觀參考價值,徵諸常情,被告銀行為大量銷
    售系爭商品,當然會希望能夠引進更多專業客戶,以符合購
    買系爭商品之條件,則在被告銀行具有明顯利益衝突之情況
    下,以其片面自製之鑑價報告,作為原告之財力證明,自屬
    無據。
 ⑵金管會銀行局於107年7月17日對被告銀行之糾正,證明系爭
    專業投資人聲明書中對於客戶是否具備充分金融商品交易經
    驗之標準,顯然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故原
    告自非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所定之專業客戶:
 ①被告銀行於102、103年間銷售與系爭商品連結標的相同之南
    ,經非幣結構型商品金管會銀行局於107年7月17日依銀行法
    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A.未充分揭露商品風險:未
    清楚載明「最大損失風險可能是全部投資本金」,遭認有風
    險揭露之缺失。B.認識客戶作業(KYC)缺失:專業投資人應
    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等條件,惟被告銀行
    以「客戶過去曾買過基金跟股票2年5次以上」便逕予認定客
    戶符合上開條件,遭認定認識客戶作業缺失。
 ②本件商品募集期間為103年4月間,商品連結標的為歐元兌美
    元匯率及美元對南非幣匯率,與上開銀行局糾正案提及商品
    資訊相同,本件被告銀行專業投資人聲明書以更寬鬆標準,
    判斷是否具備充分交易經驗,足認不符合注意事項第3條第3
    項,原告不符合所定專業客戶之條件。
 ⑶原告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聲明書所
    附之證券存摺亦不足證明專業客戶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
    易經驗之條件:原告不具有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於購買被告
    銀行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020)與系
    爭商品前,從未曾接觸過組合式商品之投資,亦未有期貨選
    擇權等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此自系爭專業投資
    人聲明書中,並未勾選原告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之欄位係可證
    明。而被證5第11頁即原告證券存摺,原告自96年9月21日起
    至101年9月21日止,該帳號沒有證券買進賣出之交易紀錄,
    換言之,原告於103年3月26日簽署系爭專業投資人聲明書前
    之過去一年內或甚至自96年起,根本沒有從事任何股票交易
    行為,更何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原告並不具備充
    分之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不符合專業客戶之條件。
 ⑷綜上所述,依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專業客戶具備條件,原告
    不具有任何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且自96年起即未從事任何股
    票交易,無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自不符合專業客
    戶條件。被告以原告不動產地址與證券存摺,片面填載系爭
    專業投資人聲明書,逕稱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條件,顯已有
    違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因此,原告不符合專業客
    戶條件,不具備購買系爭商品資格,且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之相關規定。
 ㈢原告與被告銀行就系爭商品是否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且被告並未主動交付系爭成交
    確認書,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成交確認書,契約不成立,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銀行返還美金106,452元:
 ⑴被告等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時,確實曾保證系爭商品得以保
    本,就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之必要之點,兩造意思表示
    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與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未成立:
 ①余彥臻確實有以原證12向原告介紹推銷系爭商品,向原告保
    證系爭商品得以保本,並記載於原證12背面,且在103年4月
    14日原告簽署系爭指示書時,被告余彥臻亦再次向原告保證
    系爭商品得以保本,此有證人李正雄證詞可稽;103年4月14
    日原告簽署系爭指示書時,被告余彥臻確實有向原告表示,
    系爭指示書所載之商品條件,係與原證12商品說明書相同,
    均為保本且利息6、7%以上之商品,此有證人李正雄之證詞
    可稽;由上可知,余彥臻確實有以原證12商品說明書向原告
    介紹推銷系爭商品,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得以保本,並記載
    於原證12商品說明書背面,且在103年4月14日原告簽署系爭
    指示書時,被告余彥臻亦再次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保本且利
    息為6、7%以上,使原告堅信得保本同意申購。
 ②被告雖否認曾提供原證12予原告。惟查,文件載有「國泰世
    華銀行」、「本文件僅供內部訓練用,請勿外流」。換言之
    ,原證12並非一般消費者可任意取得文件,且原告亦非被告
    銀行員工,倘若不是被告銀行或余彥臻提供,原告如何取得
    不可外流之內部訓練文件,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③對原告而言,因余彥臻不斷保證系爭商品投資風險不高,得
    穩定收取利息,而且到期保本、返還投資原幣,穩賺不賠之
    投資理財商品等語,方以美金30萬元購買。換言之,到期保
    本、返還投資原幣為契約必要之點,倘若不具備該性質,原
    告不會成立系爭契約,故在原告與被告銀行就到期保本、返
    還投資原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依上開民法第153條
    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契約自未成立。
 ④退步言之,縱認非必要之點,由於余彥臻不斷向原告保證得
    以保本並取回投資原幣,則依最高法院見解,亦屬當事人特
    別注重之契約常素或偶素,則該契約常素或偶素已得視為契
    約必要之點,對此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自亦不成立。
 ⑵被告銀行係以成交確認書約定系爭商品之最終成交條件與相
    關權益,故在被告並未主動交付系爭成交確認書,原告並未
    簽署系爭成交確認書,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契約未成立:
 ①按系爭注意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
    編號)予客戶」,系爭指示書約定「商品交易成立後,本行
    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
    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投資人與本行簽訂『組合式商品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後,即為契約約定之一部分,其餘
    詳細內容及相關權益,悉依本行與投資人簽訂之組合式商品
    約定書、成交確認書等相關約定為據」,指示書第6頁最後1
    行與系爭成交確認書第3頁分別以「本指示書一式兩份,由
    雙方各執乙份」、「本成交確認書一式二份,皆由投資人親
    簽後,一份投資人存留,一份由國泰世華銀行留存」。
 ②不論是指示書或成交確認書,被告均應製作一式二份,且二
    份均經原告簽署後,被告各交付一份供原告留存。而依注意
    事項第24條第3項與系爭指示書約定,在系爭商品募集成功
    後,被告具有交付系爭成交確認書,告知商品最終成立條件
    義務。但原告於103年4月14日簽署指示書後,從未曾見聞收
    受成交確認書,無從得知商品最終成立條件與相關權益,亦
    未曾簽署成交確認書,直至112年10月4日原告申請調閱後,
    方於112年10月26日取得成交確認書「範本(格式)」。
 ⑶被告所提被證3無法證明被告銀行曾於103年9月15日交付成交
    確認書予原告,原告並未收受:
 ①被告提出被證3即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及收益確認書控管表
    ,欲證明已於103年9月15日簽收,然被證3為被告自行製作
    ,文件僅有被告自行勾選填載,並未有原告簽章用印,而縱
    依被證3被告自行勾選「客戶簽收回執」,惟訴訟至今亦從
    未見被告提出經原告簽收回執證明,可證被證3內容為被告
    片面填載,顯非事實,亦不足證明原告曾於103年9月15日簽
    收系爭成交確認書。況依照被證3,購買系爭商品(產品代碼
    D2P1460)其他客戶於產品生效日翌日(即103年4月17日)便取
    得成交確認書或郵寄,獨獨原告遲至近5個月後才紀錄,f且
    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沒有收受,顯見實在。
 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銀行領取指示書、成交確認書
    ,被告銀行斯時始發現自103年4月14日以來從未提供成交確
    認書,遂將成交確認書一式二份交付原告,要求原告於其中
    一份成交確認書簽名,並希望原告倒填日期,以利被告銀行
    歸檔留存,惟原告拒絕倒填日期而僅簽名,因此被證2成交
    確認書中僅有簽名、沒有日期!換言之,112年10月26日被
    告銀行交付空白成交確認書(如原證2),復因被告銀行為掩
    飾未曾交付缺失,遂要求原告於成交確認書簽名,故被證2
    成交確認書有原告簽名,以及被告銀行打洞痕跡,原告則留
    存原證2空白、未打洞之成交確認書。
 ㈣被告銀行向原告銷售商品,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系爭注
    意事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銀行返還美金106,452元: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注意事項第20條、第28條第1、2款與第31條第2款均
    有保護規定,但被告銀行應於商品客戶須知及商品說明書上
    以顯著字體標示商品風險程度,然而,指示書中並未有任何
    顯著字體標示系爭商品之風險程度,使原告與其他消費者根
    本無從一望即知系爭商品之風險,可證契約違反上揭規定。
 ㈤指示書約定免除被告銀行提供審閱期責任,並使消費者承擔
    匯率風險與匯兌損失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
    款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系爭指示書不利於原告
    約款亦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原告
    並非專業投資人,僅為一般消費者,被告銀行應提供不低於
    7日審閱期。然指示書竟約定免除提供審閱期責任,使原告
    無從充分審閱指示書、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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