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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0號
原      告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原名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陳福祥
被      告  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豐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宜廷,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辦理伊總變電站二迴路
    22.8kv電盤更新公開招標作業(下稱系爭標案),並由被告
    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758萬標得,兩造於112年3月22日
    簽訂財務勞務採購合約(包含契約附加條款、伊內購財物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日起
    135日曆天(即112年8月4日)前完成設備交貨(含完成場驗
    及變電站遮雨棚整修),惟被告均未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約
    定分段期程辦理資料送審、廠驗、設備進場及施工,經伊3
    次召開進度管制會議,被告均未到場;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鎧
    鉅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鎧鉅公司)亦多次函請被告盡速履約
    。後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函知伊願辦理解除契約,經伊於11
    2年7月19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被告仍未到場。因被告至逾
    期均未有新增履約進度,顯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伊僅得於112年8月8日去函被告依系爭契約內購財物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7條㈠⒏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伊為完成系爭標案之電盤更新作業,於112年8月16日辦理重
    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
    安公司)以850萬元得標,伊因而受有重購價差92萬元之損
    害,依約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㈢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㈠如主文第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變壓器局部放電監測儀載明
    單價為24萬5000元,原價為73萬5000元,並限定使用成浩科
    電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浩公司)、銳德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銳德克公司)之產品;系爭契約詳細預算表總表項次
    一至四複總價為406萬3500元。然經其向成浩公司、銳德克
    公司、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詢價,價格
    均顯高於系爭契約詳細預算表之估價,將使伊遭受巨大損失
    。另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於報價單上所載地址相同,顯為
    同一廠商,系爭契約亦有以小綁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2項、第3項之情形,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
    下稱系爭圖說),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審核,致伊實際上無法施作,伊已於112年7月17日、同
    年8月29日、同年9月18日分別去函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㈩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法
    履約顯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系爭標案由被告所標得,兩造並於112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包含契約附加條款、內購財物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等);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三松企管字第11200
    51902號函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㈠⒏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並
    有系爭契約、原告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0頁
    、第69-70頁)。原告依通用條款㈢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
    解除後產生之重購價差9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一款約定:「簽約次日起後13
      5個日曆天內完成設備交貨(含完成廠驗)」。又通用條
      款第17條約定:「㈠廠商(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受之損失:…⒏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㈢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
      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17-18頁、
      第27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於112年3月29日函送「
      設備安裝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表」、於112年4月14日函
      送「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外,
      無任何履約行為,經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
      28日、112年7月5日召開進度管制會議,被告均未出席;
      經監造單位即鎧鉅公司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9
      日、112年7月18日函催被告盡速履約,被告亦未履約等情
      ,亦據其提出被告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4日函文、歷
      次進度管制會議及通知廠商依約履行函文等證(見本院卷
      第31-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履約乙節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僅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或已經
      其合法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造所約定之112年8月
      4日完成設備交貨乙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
      情形,應屬無效,查:
  1、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
      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
      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
      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
      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
      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就變壓器局部放電監測儀
      載明使用成浩、銳德克之產品,且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
      於報價單上所載地址相同,顯為同一廠商,並據此主張系
      爭契約有以小綁大、限制競爭之情形,並提出系爭契約預
      算詳細表、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144頁)。然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變壓器局部放電
      監測儀等項目,於備註欄位已載明「成浩、銳德克、台正
      或同等品」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與政府採購
      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反該規定之情
      形。又既然該預算詳細表已載明「或同等品」之字樣,即
      未限制被告必須採用預算詳細表所列之廠商不可。則縱如
      被告所抗辯成浩公司、銳德克公司屬同一廠商,系爭契約
      亦無被告所辯以小綁大、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因此,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即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圖說,未經台電公司審核,其無法施作,
      系爭契約屬於自始客觀不能;原告則主張被告本即有將系
      爭圖說送審之義務,查:
  1、經本院函詢系爭圖說是否有經台電公司審核,經該公司以
      114年5月9日北市字第1140008419號函覆系爭圖說無該公
      司屋內線路審核章印記且電機技師簽證不相同,非該公司
      審核訖之文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7頁
      )。又上開函文復載明:「本公司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
      辦法』第三條規定對用戶新增設用電設備及既有設備變更
      進行新增設檢驗,辦理設計資料審查、竣工報告審查及現
      場檢驗接電。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竣工報告資料送本
      公司審查及現場檢驗,經核對現場設置與原審核訖設計資
      料一致後始得送電,倘有不一致情形,將待用戶先行修改
      現場設置或由設計者向本公司辦理設計變更重新審查完成
      後,再派員檢驗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由上
      可知,系爭圖說確未經台電公司審核,且若經台電公司現
      場檢驗認設置與經台電公司審核訖之圖說不符,需用戶更
      改配置與圖說相符,或設計者修改圖說經台電公司重新審
      查,台電公司方能進行送電。
  2、原告並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圖說尚未經台電
      公司審核等情,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1
      0條約定,被告本即有將系爭圖說送台電公司審核之義務
      。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⒋約定:「驗收時應提送審查
      文件:系統操作手冊、竣工圖、施工照片前中後、代向台
      電申請新設備用迴路證明(含繳納台電供電容量設置費、
      新建長度設置費證明)及報竣證明」,第10條則約定:「
      各階段履約期限…完成教育練次日起48個日曆天內完成向
      台電公司報竣事宜…」(見本院卷第16-18頁)。而原告於
      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5日召開之系爭
      契約進度管制會議記錄,監造單位即鎧鉅公司均陳明:本
      案廠商應向台電審請備用迴路,其前置作業應於完成設置
      圖說後,向電機技師公會掛件預審,再送台電審查等詞(
      見本院卷第37、43、49頁)。可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已約
      定由被告將系爭圖說送電審核乙節,應屬可採。
  3、何況,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後,再另行公開招標,經
      聯安公司以850萬標得後,聯安公司並已如期履約完成,
      並無被告抗辯系爭圖說未經送審無法施作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原告與聯安公司財物勞務採購合約、契約附加條款、
      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聯安公司如期履約完成之事實並未予爭執,參以原告與
      聯安公司間上開契約之圖說,與系爭契約之圖說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147-153頁、第341-347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圖說是否經台電送審,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約乙節
      ,亦屬可採。
  4、由上,依系爭契約被告本即有將系爭圖說送台電公司審核
      之義務,且系爭圖說是否經台電送審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
      履行,則被告抗辯係爭圖說未經台電送審,系爭契約屬於
      自始客觀不能,其得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㈩、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詳細預算表所列金額,與其詢
      價結果不符,將導致其受有損失等情。然系爭契約詳細預
      算表均有載明「或同等品」之字樣,已如前述,是原告非
      不得再向其他廠商詢價。再者,原告於投標前本即應就其
      投標金額審慎評估,自不能於得標後,方因成本或獲利不
      如預期而隨意反悔。更何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此部分主張
      表示其法律上欲主張之效果為何,本院亦無法判斷其合法
      性。
(六)依此,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4日函送履約
      相關文件予原告後,即未有何履約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兩造所約定之112年8月4日完成設備交貨,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8日去函被告依通用條
      款第17條㈠⒏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
      後再次公開招標,由聯安公司以850萬標得系爭標案等節
      ,已如前述。是原告再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㈢請求被告給付
      重購價差92萬元(計算式為:850萬元-758萬元=92萬元)
      ,亦屬有據。
(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7條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
    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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