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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保證金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鼎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
    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勞務統包派駐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就被告勞務統包派任或派駐現場人員
    為原告從事工作之相關事宜為約定,契約期限為110年4月8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若雙方合意續約,應另
    簽訂新約;原告並依約於110年5月21日給付初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986,430元與被告;兩造另於110年7月6日就勞
    務統包派駐合約書協議新增及修正部分條款(下稱特約條款
    )。嗣於112年1月1日後,兩造尚未簽訂新書面契約,惟被
    告仍派任或派駐現場人員為原告從事工作至112年9月30日。
    因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契約,扣除應給予被告之款項後,被
    告應將賸餘保證金3,918,563元(計算式如附件一,即本院
    卷㈠第33頁)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
    。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563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仍依系爭合約與特約條
    款持續履約至112年9月30日,斯時賸餘保證金3,913,889元
    (計算式如附件二,即本院卷㈠第309頁)。原告自112年5月
    起,片面改變付款內容,與兩造合意之原約定內容不符,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原告未付費用及差額,自得依約請求
    給付5,143,606元,經以保證金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
    規定應返還賸餘保證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就被告勞務統包派任或派駐現場人員為原告從事工作之相關事宜為約定,契約期限為110年4月8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若雙方合意續約,應另簽訂新約;原告並依約於110年5月21日給付初始保證金5,986,430元與被告;兩造另於110年7月6日就系爭合約協議新增及修正部分條款(即特約條款),嗣於112年1月1日後,兩造未簽訂新書面契約,被告仍派任或派駐現場人員為原告從事工作至112年9月30日兩造終止勞務統包派駐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3頁),首堪認定。
 ㈡至112年9月30日時,賸餘保證金為3,913,889元: 
  查兩造各自主張賸餘保證金計算如附件一、二所示,其中差
    異僅有以保證金支付編號16之內容為何,因被告提出附件一
    編號16所指陳姓員工未離職、附件二編號16所指何姓員工離
    職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9、301、467頁),堪認被告所提
    附件二所示之計算式可為採信,故至112年9月30日時,賸餘
    保證金為3,913,889元。
 ㈢被告抗辯之如附表所示債權是否自賸餘保證金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抗辯之如附表所示債權應自賸餘保證金抵
    銷,應由被告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就被告抗辯之如附表所示債權是否自賸餘保證金
    抵銷,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法定成本費用差額
  法定成本費用差額產生之爭議,源於兩造自112年5月起是適
    用系爭合約或新條件計算法定成本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2頁)。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依新條件開立請款單
    及發票,也接受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告抗
    辯係因遭原告刁難,暫依原告要求請款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
    13頁),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起係依新條件向原告請款。復
    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留言給原告經理之錄音譯文中「5月份
    的勞健退既然沒給我,……為什麼就是所有的東西都不照合約
    來,然後你們說了算,『我可以接受』因為畢竟現在還是在談
    判的過程」(見本院卷㈠第531頁),堪認就法定成本費用部
    分,被告最終仍接受原告所述之新條件。從而,兩造自112
    年5月起是適用新條件計算法定成本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亦稱:適用新條件,則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金額無意
    見,無從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故被告抗辯以此
    部分金額自賸餘保證金抵銷,為無理由。
 ⒉⑴附表編號二:33人調離成本(資遣費、預告工資、謀職假)、⑵附表編號五-2:人員特休未休結算獎金-原被告公司人員33人
  查被告抗辯派遣至原告公司服務之人員其中33人,應原告要求,轉至訴外人舜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舜威公司),所產生調離成本(見本院卷㈠第89頁)、人員特休未休結算獎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應由原告支付云云。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舜威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該33人調動屬同一雇主調動,應合併計算勞工之前後年資,且該33人未受被告任何結算工作年資之金錢(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謀職假、特休未休獎金等),而是同意舜威公司承接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舜威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員工簽署之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本院卷㈡第287至307頁),被告亦自承33名員工轉舜威公司時,被告未給付員工調離成本、特休未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1至36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該33人結算年資費用1,899,953元與舜威公司(見本院卷㈢第6、70頁),是難認被告已證明此部分債權存在,故被告抗辯以此部分金額自賸餘保證金抵銷,為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三:112年3月績效獎金-服務費用(4%)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服務費用計算:派任、派駐人員總數依據當月薪資經常性給付之費用總額計算服務費4%」(見本院卷㈠第22頁),究112年3月績效獎金是否為兩造約定之可列入費用總額計算服務費用4%。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3月前、後將績效獎金列入費用總額計算服務費用4%之請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5、135至187頁),而原告未能提出排除112年3月績效獎金列入費用總額計算服務費之約定,則堪認112年3月績效獎金為兩造約定之可列入費用總額計算服務費用4%,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73,270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故被告抗辯以此部分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四:執照津貼
  查原告應給付但尚未給付被告執照津貼12,6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頁),故被告抗辯以此部分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⒌⑴附表編號五-1:人員特休未休結算獎金-被告公司人員、⑵附表編號六:人員特休未休獎金差額
  查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匯付被告關於終止派遣服務後之人員離職各項費用共7,299,32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㈢第6頁),惟兩造爭執此筆7,299,329元是否包含人員特休未休獎金(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觀諸被告稱其確實支付含預告工資在內之相關資遣費用與各員工等語,並提出支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7、391至393頁),該明細表名稱為「調離成本相關金額(含資遣費、預告工資、謀職假、特休未休)」,上開明細表含稅總金額為7,471,449元,且被告就其支付特休未休獎金,亦提出撥薪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另被告員工於112年9月27日傳送年資結算檔案給原告員工,並以訊息說明「年資結算:1.資遣費……、2.預告工資……、3.謀職假……」(見本院卷㈡第273頁),並未提及特休未休,原告員工於112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員工特休明細給被告員工,被告員工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特休未休、結算特休-請款用之檔案給原告員工(見本院卷㈡第321、323頁),依上開時序觀之,此筆7,299,329元可能未包含全部人員特休未休獎金。惟查上開明細表含稅總金額為7,471,449元,扣除前揭原告所匯付被告之7,299,329元,為172,120元,故被告抗辯以此172,120元抵銷,為有理由。其餘數額未據被告舉證,而無從抵銷。
 ⒍附表編號八:派駐原告台中分公司清潔人員-結清年資及特休
    未休獎金
  派駐原告台中分公司清潔人員-結清年資及特休未休獎金產生之爭議,源於訴外人何宜芝是否為被告派駐原告台中分公司從事工作之人(見本院卷㈡第329頁)。查原告員工於110年5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員工,內容略以:請協助於110年6月1日加保,並檢附檔名為00000000(威舜)-台中營業清潔承攬契約(何宜芝)、何宜芝110年清潔承攬契約0000000-0000000止之檔案(見本院卷㈡第234頁),且被告與何宜芝簽立清潔勞務合約,由何宜芝為原告台中分公司提供環境清潔工作,合約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堪認何宜芝為被告派駐原告台中分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之人。而原告對於被告計算金額18,200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29頁),故被告抗辯以此部分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⒎附表編號九:備置乙名人員相關費用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須依甲
    方(即原告)需求並經甲方確認後提供乙名現場管理人員(
    薪資福利費用依附約議定之),此人員負責現場人員相關營
    運暨人資管理」(見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抗辯原告原有
    給付現場管理人員相關費用,自111年3月10日該現場管理人
    員離職後,被告持續商請公司同仁輪班接手執行此項業務,
    惟原告未支付相關費用,故應自賸餘保證金抵銷等詞,然查
    被告自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為原告要求被
    告須「備置乙名人員」「專門」服務原告公司相關營運暨人
    資管理,並自承自111年3月10日該現場管理人員離職後,被
    告係商請公司同仁輪班接手執行此項業務(見本院卷㈢第65
    頁),可見不符兩造約定備置乙名人員專門服務原告公司相
    關營運暨人資管理,且亦未見經原告確認而備置人員,故與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不合,被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債
    權存在,故被告抗辯以此部分金額自賸餘保證金抵銷,為無
    理由。
 ⒏⑴附表編號七:特休未休獎金-服務費用(4%)、⑵附表編號十:111年年終獎金-服務費用(4%)、⑶附表編號十一:人員結清年資-服務費用(4%)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服務費用計
    算:派任、派駐人員總數依據當月薪資經常性給付之費用總
    額計算服務費4%」(見本院卷㈠第22頁),究前揭項目是否
    為兩造約定之可列入費用總額計算服務費用4%。觀諸被告提
    出明細表、發票(見本院卷㈡第425至427頁),尚難認定兩
    造曾將年終獎金列入費用總額計算服務費用,被告亦未證明
    前揭項目為兩造約定之可列入費用總額計算服務費用4%,故
    被告抗辯以此部分金額自賸餘保證金抵銷,為無理由。
 ㈣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證金於本契約屆滿或終
  止時;經乙方(即被告)扣除因本契約及其附件(表)所生違約金、費用、賠償金或任何應給付於乙方之款項後,應無息返還至甲方(即原告)名下帳戶或退還銀行本票予甲 方」(見本院卷㈠第22頁)。因系爭合約業經終止,經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應返還賸餘保證金與原告,至112年9月30日時,賸餘保證金為3,913,889元,此外尚有上開被告抵銷有理由之款項應予扣除,其餘抵銷部分則無理由。故互為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699元(計算式:3,913,889-173,270-12,600-172,120-18,200=3,537,699)。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7,699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㈢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項次 名稱 金額 (新臺幣/元) 一 法定成本費用差額   670,325 二 33人調離成本(資遣費、預告工資、謀職假) 1,899,953 三 112年3月績效獎金-服務費用(4%) 173,270 四 執照津貼 12,600 五-1 人員特休未休結算獎金-被告公司人員   756,248 五-2 人員特休未休結算獎金-原被告公司人員33人   227,137 六 人員特休未休獎金差額   146,186 七 特休未休獎金-服務費用(4%)   43,742 八 派駐原告台中分公司清潔人員-結清年資及特休未休獎金  18,200 九 備置乙名人員相關費用   742,915 十 111年年終獎金-服務費用(4%)   174,960 十一 人員結清年資-服務費用(4%)   278,070              總計  5,143,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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