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三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裕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讚生
陳志翔
陳亮吉
陳世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讚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萬鐘(已歿)
周盧雙美
洪陳美麗
陳順鐵
王振樂
鄭凱仁(原名:王振壽)
陳色云
王怡雯
王怡婷
陳文隆
陳建華
陳建興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明成
陳明珠
陳明立
陳明安
陳明山
陳明國
陳春子(原名:蘇陳春子)
陳春綢
廖惠珍
孫秀鳳
陳崇雄
陳君漢
陳伯豪
陳伸泰
陳玉民
陳富雄
陳尚文
陳韋翰
陳盈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視同上訴人 廖振翔
李孝楨
陳彥超
陳建中
陳麗香
陳娟娟
陳俊維
楊德貴(兼共有人楊照之繼承人)
楊德發(兼共有人楊照之繼承人)
李秋瑩
楊松穎
楊松樺
楊淑惠
陳志誠
陳炯銓
陳韋志
陳明裕
陳怡成
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被 上訴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
雖僅上訴人三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鈦公司)一人提
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
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其餘被告陳讚生等人,
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
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
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審請求分割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原審被告陳萬鐘,於起訴前已遷出國外住居日本,
經原審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文書,駐大阪辦事處函覆日本郵
局以「陳萬鐘本人死亡」為由退回乙節,有該處113年7月24
日大阪字第1131032339號函暨日本郵局退件信封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然陳萬鐘究於起訴前抑或訴訟程
序中死亡,實有未明,若其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原審本應駁回被上訴人對陳萬鐘之訴,命被上訴
人追加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無欠
缺;若係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則亦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或由被上訴人聲明之,方可續行訴訟程序。原審未予查明
,未闡明得追加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由被上訴
人聲明該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而仍
逕以陳萬鐘為訴訟主體作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
事人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至前揭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雖非不得以陳萬鐘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為當事人之方式補正之,惟若許於本審為訴之追加,
顯將損及渠等之審級利益,對渠等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
自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裁判;又視同上訴人陳讚生、
陳讚福、陳志翔、陳亮吉、陳世邦均於審理中陳述意見以:
請求發回原審,續為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其餘
大部分視同上訴人經通知後則從未到庭或具狀參與訴訟程序
,亦顯無從由兩造合意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以補正程序瑕疵
,故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此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照於110
年8月4日死亡,上訴人三鈦公司主張原審被告楊德貴、楊德
發並非楊照之繼承人,楊照之女徐紀芬、徐紀芳始得繼承楊
照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等語,因此聲請追加徐紀芬、徐
紀芳為本件被告,惟既有前開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發回原審
情形,自應由原審一併認定追加是否合法為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