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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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陸禹綸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學忠前因增資伊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出資,然因謝學忠出資後
與伊經營理念不符,故伊決定退還其出資額,惟伊未能與謝
學忠取得聯繫,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
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委請上
訴人協助返還謝學忠之出資額,伊並於同年月23日傳訊給謝
學忠,告知伊已委請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惟上訴人並未依
伊請託返還系爭款項予謝學忠,現系爭款項仍在上訴人占有
中,然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款項之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委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君
業,以伊所提供之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投資用以經營
洋酒生意,張君業收受系爭80萬元後,以自己之資金及系爭
80萬元與訴外人邱少澤合夥開設利澤瑄洋酒有限公司(下稱
利澤瑄公司),然張君業卻遲未將伊列為利澤瑄公司股東,
嗣張君業將利澤瑄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應概
括承受利澤瑄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張君業仍未登記伊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對於伊請求償還系爭80萬元或是將伊登記
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要求,亦始終拖延、或托稱系爭80萬元已
全部用罄,卻無法交代款項之流向,於伊強烈要求下,張君
業始同意先償還伊其中50萬元,其餘30萬元至今尚未償還,
系爭80萬元如非伊投資之款項,即係伊受張君業侵權行為而
生之損害,無論性質為何,伊均有系爭80萬元之債權存在。
系爭款項確係張君業先行償還伊系爭80萬元部分債務,伊受
領系爭款項係為滿足債權,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情事
。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私自挪用伊投
資利澤瑄公司時出資之系爭80萬元所購買之一切設備、酒品
,對伊負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匯款系
爭款項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因被上訴人聯繫不到謝學忠,
而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給謝學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所匯系爭款項係委請其代為轉交謝學忠出資款,被上訴人
亦未曾表示以系爭款項償還系爭80萬元;經謝學忠表示無退
股或解約之意後,被上訴人隨即表示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
還;堪認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用以委託上
訴人代為返還系爭款項予謝學忠,嗣被上訴人已無意再委請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謝學忠,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其仍拒絕返還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
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其投資利澤瑄公司時出資之
系爭80萬元所購買之設備、酒品,對其負有80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務,其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其前委託張君業
,以其所提供之系爭80萬元投資用以經營洋酒生意,張君業
收受系爭80萬元後,以自己之資金及系爭80萬元與他人合夥
開設利澤瑄公司,然張君業遲未將其列為利澤瑄公司股東,
嗣張君業將利澤瑄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仍未登記其為股東
,對於其請求償還系爭80萬元或登記為股東之要求,亦始終
拖延或托稱系爭80萬元已全部用罄,系爭80萬元如非其投資
款,即係其受張君業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等語明確,細繹上
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系爭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
上訴人與張君業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對
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於法未合。
⒉另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用途、其有系爭8
0萬元債權,惟就前揭待證事實,系爭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明確,系爭80萬元債權部分不合於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抵銷
要件,均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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