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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福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士嶺機電企業社即朱子緖


法定代理人  朱子緖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第4條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9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74萬1,2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萬1,2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檢測費用90萬9,650元,並追加承攬合約書
    第11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65萬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56頁)。
    復於114年9月2日言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追加90萬9,650元請求
    部分之利息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
    66頁)。核其有關起息日、請求金額之變動,僅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承攬合約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11年6月原告將「桃園龜山永大特殊鋼屋頂型1495.54kW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發包訴外
    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簽
    立統包工程合約。後於111年9月間,宥軒公司將系爭建置工
    程其中安裝部分(下稱系爭安裝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
    雙方於111年9月27日簽立「111年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宥軒公司復於111年1
    0月24日與訴外人富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綠公司
    )簽立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富綠公司向宥軒公司指定之供貨
    商即訴外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
    購買系爭建置工程太陽能模組設備及材料共4,042片(下稱
    系爭模組)後,將系爭模組交付宥軒公司。111年底宥軒公
    司因財務不佳無力續行履約,原告向宥軒公司終止系爭建置
    工程合約。原告、宥軒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簽立「三
    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約定由原告繼受宥軒公
    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
    約當事人。另原告、宥軒公司、富綠公司亦於111年12月1日
    簽立三方協議書,由原告繼受宥軒公司對於宥軒公司及富綠
    公司間所簽立之專案契約書中宥軒公司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即富綠公司直接為原告向元晶公司代訂購系爭模組,並由元
    晶公司直接將系爭模組出貨運送至本件施工案場,由被告進
    行卸貨、拆箱、點算、確認,過程原告未經手或進行查驗程
    序。因考量太陽能模組的材料強度特性,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7、9項特別約定,被告於裝設系爭模組時不得踩踏模組
    、所有設備皆應妥善安裝保護,其中模組部分絕對嚴禁踩踏
    。然被告人員於施工期間時有踩踏模組行為,為確保系爭模
    組能正常發電使用,兩造另約定系爭安裝工程之保固期間延
    長為10年,於保固期間發生系爭模組異常時,被告將無償修
    繕完畢,兩造並於112年4月27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㈡、嗣被告為檢查系爭模組是否有因踩踏而生損壞,於112年6月
    間委託訴外人傑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進行
    抽樣檢測,在抽測422片模組中,建議立即更換之模組數量
    占總片數之53.08%。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就系爭安裝工程
    向原告申請初驗,經初驗發現有諸多缺失,且考量被告前述
    自行抽測結果之瑕疵比例甚高,故原告於113年1月底委託傑
    能公司針對系爭模組進行全面性檢測並出具SI-0000000000
    號系統EL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報告結論認全部模
    組中「嚴重隱裂」計2,178片、「背面損傷」計452片,同時
    具「嚴重隱裂」與「背面損傷」計289片,另「部分隱裂」
    計311片,是損壞之模組總數為2,652片【計算式:2,178+45
    2-289+311=2,652】;建議應立即更換之模組共2,341片【計
    算式:2,178+452-289=2,341,下稱系爭損壞模組】。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提出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原告僅得於11
    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就「嚴重隱裂」及「背面
    損傷」之模組進行改善,然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回函稱依系
    爭增補協議第4條規定,應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僅負責施
    工,而拒絕全面修繕。惟系爭安裝工程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
    ,保固期尚未起算,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之適
    用,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修繕,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更換系爭損壞模組需支出工程費2,400萬6,225元(含稅)【計
    算式:(材料1,220萬312元+施工1,066萬2,759元)×1.05=2,4
    00萬6,225元】,及2次EL檢測費用共160萬9,650元(含稅)【
    計算式:(原告前已支出63萬5,250元(含稅)+修繕完成後應
    進行檢測97萬4,400元(含稅)=160萬9,650元】,合計金額為
    2,561萬5,875元(含稅)【計算式:2,400萬6,225元+160萬9,
    650元=2,561萬5,875元】。惟因原告變更聲明時就EL檢測費
    用估算誤差,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65萬874元,不再變更
    聲明。
㈣、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
    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9項、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及系爭三方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565萬874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5萬874元,及其中2,474萬1,22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萬9,65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因施工無法避免,得使用
    防護措施採輕量方式進行施工。被告施工人員施工時均遵守
    前開約定,雙腳站立於工程保護墊上,保護墊又在系爭模組
    間隙中,並無踩踏系爭模組。又本工區屬開放區域,無法阻
    絕不相干外人進入,難認系爭損壞模組確屬被告人員踩踏所
    致。再原告自承將系爭模組交付被告前未進行查驗,則系爭
    模組出廠運送、倉庫搬運及堆疊過程中均可能發生損傷;亦
    可能是系爭建置工程掛錶併聯後,原告巡檢或清洗模組過程
    造成,難逕認系爭模組之損壞係由被告施工踩踏導致。  
㈡、系爭EL檢測報告固認系爭模組部分有損壞,然原告迄今未就
    系爭損壞模組進行更換,且系爭建置工程迄今正常發電,自
    無立即更換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㈢、就模組踩踏爭議,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
    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報竣工並於112年2月2日掛錶併聯後,
    兩造於112年4月間達成以保固期間自2年延長為10年作為互
    相讓步之共識,依原告員工訴外人蘇怡如於112年4月20日與
    被告之LINE對話,與模組踩踏爭議相關之保固期應自112年3
    月24日起算,兩造並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依
    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於延長保固之10年內,應由
    原告採購模組、被告施工,且本條款約定優先於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三方協議。至後續驗收程序僅就被告施工缺失提出
    檢討,足見針對模組踩踏爭議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為據。嗣原
    告未提供被告材料,逕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材料、安裝、EL檢
    測費用,並無理由。
㈣、系爭損壞模組之更換與EL檢測無涉,原告另支出EL檢測費用
    ,係其為證明損害所為之支出,非回復原狀之範圍,不得請
    求。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
㈠、111年6月原告將「桃園龜山永大特殊鋼屋頂型1495.54kW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即系爭建置工程)發包宥軒公
    司承攬施作,雙方簽立統包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164
    頁,原證1)。後於111年9月間,宥軒公司將系爭建置工程其
    中安裝部分(即系爭安裝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採
    購單)發包被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11年9月27日簽立「111
    年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65-217頁,原證2)。
㈡、111年10月24日,宥軒公司與富綠公司簽立專案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647-669頁,原證14),約由富綠公司向宥軒公司指
    定之供貨商即元晶公司購買系爭模組設備及材料共4,042片
    (即系爭模組)後,將系爭模組交付宥軒公司。
㈢、111年底宥軒公司因財務不佳無力續行履約,原告向宥軒公司
    終止系爭建置工程合約。原告、宥軒公司、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簽立系爭三方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19-222頁,原證3)
    ,約由原告繼受宥軒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
    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另原告、宥軒公司、富綠
    公司亦於111年12月1日簽立三方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71-
    674頁,原證15),由原告繼受宥軒公司對於宥軒公司及富
    綠公司間所簽立之專案契約書中宥軒公司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即富綠公司直接為原告向元晶公司代訂購系爭模組,並由
    元晶公司直接將系爭模組出貨運送至本件施工案場(見本院
    卷一第541-542頁、第685頁),由被告進行卸貨、拆箱、點
    算、確認,過程原告未經手或進行查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505頁、第542頁)。
㈣、元晶公司就系爭模組出貨至本件施工案場時就系爭模組附有
    「出廠證明文件」(即出廠證明、序號表及保固書,見本院
    卷一第547-646頁,原證12、13)以及「出廠EL檢測照片」(
    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原證16)。
㈤、系爭安裝工程所需之系爭模組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負責將
    系爭模組進行施工、組合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504頁)。
㈥、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2月2日由台電公司掛錶併聯完成開始送
    電售予台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驗收總結報告、第506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77頁台電公司函文、第754頁、第746
    頁)。
㈦、兩造112年4月10日以LINE討論變更系爭安裝工程付款條件:
    「初步結論如下:完工款50%-25%可支付;掛表款10%可支付
    ;驗收款10%→35%(保固票35%+條件保固10年:若檢測因模組
    踩踏而異常,需協助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4、746頁
    、第765-767頁與原告員工蘇怡如之LINE對話紀錄)。
㈧、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7-23
    9頁,原證5)。原告隨即依系爭增補協議給付完工款、掛表
    款,迄今尚餘第4期驗收款257萬2,500元未付(見本院卷一
    第755頁、第746頁)。
㈨、被告於112年6月委由傑能公司就系爭模組進行抽樣檢測,傑
    能公司於112年6月26、27日進行查驗後出具SI-0000000000
    號系統EL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1-380頁,原證6)。
㈩、系爭安裝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初驗並出具初
    次驗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1-407頁驗收報告、第681頁)
    ,系爭模組隱劣損傷問題非該次驗收範圍(見本院卷一第74
    6頁、第749頁)。
、原告委託傑能公司於113年1月29、31日就系爭模組全部4042
    片進行EL檢測,由傑能公司於113年3月6日出具SI-00000000
    00號系統EL檢測報告(即系爭檢測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409-422頁檢測報告,原證8、第682頁言詞辯論筆錄)。
    檢測結果「嚴重隱劣」、「背面損傷」之太陽能模組共2,34
    1片(計算式:2,178+452-289=2,341)(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
、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檢測報告予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證26)。就該次檢測,原告支付傑能
    公司63萬5,250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57頁統一發票,原
    證29、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檢測報告予被告,
    催告被告就系爭模組經傑能公司依系爭檢測報告判定「嚴重
    隱裂」及「背面損傷」部分於10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進行改
    善(見本院卷一第423-427頁,原證9存證信函)。被告於113
    年6月26日回函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應由原告購買提供
    模組,被告僅負責施工,並請求原告於5日內給付尾款257萬
    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原證10存證信函)。
、系爭安裝工程被告尚未領得系爭增補協議所載第4期驗收款,
    尚未出具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項所載之10年保固本票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以工程報價單另合意由被告以37萬元承
    攬施作「案場圍籬加強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01頁,原證1
    8-21,第745頁),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被證5對話中提及之
    請款,並由原告同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7頁),係針對
    案場圍籬加強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94頁、第753頁),非系
    爭安裝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㈠、系爭損壞模組是否有系爭檢測報告認定之應立即更換情事?
㈡、若有,上開情事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安裝工程時踩踏所致毀
    損?
㈢、若是,被告抗辯就系爭損壞模組,應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由
    原告採購模組、被告負責施工,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安
    裝工程尚未進入保固階段,無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適用
    ,應由被告依系爭三方協議、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9項、第
    1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選擇合併),負擔模組回復原狀之全部費用,是否可採?
㈣、若原告主張可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模組其中2,341片,是否有傑能公司以系爭檢測報告認定
    之應立即更換情事?
  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損壞模組經傑能公司以系爭檢測報告認定損壞(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惟辯以:系爭建置工程迄今仍正常發電運作,難認系爭損壞模組有立即更換之必要云云。經查,依系爭檢測報告判定結論部分記載:「『嚴重隱裂:數量2,178片,比例53.88%』,『背面損傷:數量452片,比例11.18%』,『嚴重隱裂+背面損傷:數量289片,…』」、「標示紅色的嚴重損傷對發電功率影響較大,未來也有熱斑的風險,建議立即更換。標示紫色的背面損傷有模組有漏電、水汽滲入的風險,有可靠度疑慮,建議立即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可認嚴重隱裂或背面損傷之模組,將減低系爭建置工程整體之發電效能,並有導致其餘模組材料受失效之風險,故有立即更換必要。又經全區系統EL檢測,其中屬嚴重隱裂之數量為2,178片,背面損傷數量為452片,合計2,630片,於扣除重複計算嚴重隱裂及背面損傷之數量289片後,屬嚴重隱裂或背面損傷之系爭損壞模組數量為2,341片,則原告主張系爭損壞模組共2,341片有立即更換之必要,堪認可採。
㈡、系爭損壞模組之嚴重隱裂或背面損傷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安
    裝工程時踩踏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施工時踩踏造成系爭模組損壞,業據提出111年12月間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35頁、第731頁、第733-734頁、第737-741頁)。觀諸該等照片,足見被告人員於施工時,確有在系爭模組上方鋪設防護墊及踩踏施工。況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前段,亦載明:「因本工程施工期間發現乙方人員有踩踏模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則被告人員於施工過程中有踩踏模組之事實,應屬明灼。
⒉、再就模組損壞之原因,參傑能公司於112年6月26、27日查驗後出具之EL檢測報告及系爭檢測報告記載:「紅色,嚴重隱裂:電池隱裂已有樹枝狀隱裂。紫色,背面損傷:背板因外力划傷進而導致電池片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414頁)、「模組缺陷說明:『樹枝狀隱裂:此種隱裂主要是由局部外力造成,例如人員踩踏、搬運時撞擊等,因為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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