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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然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高楊碧菁

被      告  高翠嶺  


            高華穗  

            高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輔  佐  人  高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所簽立3份工程承攬合
    約書均於第26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9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33、44
    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⒈被告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6萬8,4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翠嶺應給付原告2
    97萬2,46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調解卷第7至8頁);嗣後經歷數次變
    更,最後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
    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
    給付原告230萬9,893元;及其中226萬8,458元自113年1月24
    日起、其餘4萬1,435元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翠嶺應給付原告302萬6,756元;及其中297萬2,46
    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5萬4,294元自113年8月21日(
    更正擴張額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295頁,卷四第289至290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
    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楊碧菁、高翠嶺、高華穗、高華蔚等4人
    (下分別稱呼時僅稱姓名,合併4人則稱被告)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伊承
    攬,雙方陸續於109年3月13日、109年8月28日、110年5月14
    日,分別就「結構工程」、「基礎及機電工程」、「裝修工
    程」(下稱結構工程、機電工程、裝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結構契約、機電契約、裝修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共計3份合約書,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866萬元、1,099萬2,992元、3,321萬0,176元
    、合計7,286萬3,168元。嗣完工結算追加減後金額合計7,22
    8萬6,885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6,233萬0,450元後(包括結
    構工程款2,579萬4,000元、機電工程款714萬5,445元、裝修
    工程款2,939萬1,005元),餘額為995萬6,435元。而依系爭
    契約第9頁之「工程款分配比例表」約定,高楊碧菁、高翠
    嶺、高華穗、高華蔚等4人分攤工程款比例依序為23.2%、30
    .4%、23.2%、23.2%,按此比例計算被告4人應負擔工程款餘
    額總額分別為230萬9,893元、302萬6,756元、230萬9,893元
    、230萬9,893元。詎被告竟以工程逾期、瑕疵等藉口拒絕如
    數付款,經伊以112年10月2日台北長安郵局第003387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被告4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
    期最晚為112年10月6日),仍無結果。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7條及契約附件請款明細表等約定,求為判決:㈠高楊碧
    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伊230萬9,893元;及其中226
    萬8,458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算、其餘4萬1,435元部分
    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
    本院卷一P320)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高翠嶺應給付伊302萬6,756元整;及其中297萬2,46
    2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算、其餘5萬4,294元部分自113年
    8月21日(更正擴張額翌日,見本院卷一P319-320)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結算金額、已付金額、尾款金額若
    干都正確,伊不爭執。但依結構契約附件六工程總進度表,
    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6日開工,預計於110年9月22日完成主
    體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於90日曆天後之110年12月21日取
    得使用執照,經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12月3日檢討進度,
    伊同意展延工期74日曆天後,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
    年1月3日,並應於90日曆天後之111年4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
    。然原告卻有下列工程進度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為約定
    之遲延:㈠遲至111年2月21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111年1月3
    日到同年2月21日,自111年1月4日起算逾期日數到2月20日
    共逾期48日。㈡以前開日期90日內計算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
    限,原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2日為星期日,
    依民法第122條延後一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其實際於112年
    2月9日才取得,自111年5月24日起算逾期日數到112年2月8
    日共逾期261日。原告工程進度逾期日數共計309日(48日+2
    6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
    原告)未於期限内完工者,視為工程逾期,逾期界定按555
    日、90日、120日三階段分別計算,甲方(按,即被告)得
    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處乙方依實際承攬金額1/1,000計算之
    違約金,前項違約扣款金額以合約金額20%為上限,並得於
    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伊等得請求懲罰性逾期違約金
    總金額為實際承攬(總)金額7,228萬6,885元×1/1,000/日×
    309日,即7,228萬6,885元×309/1000。惟前開計算比例上已
    經超過違約金上限20%,請求違約金金額以上限20%計算即7,
    228萬6,885元×20%=1,445萬7,377元,伊以前開金額為抵銷
    抗辯,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款可請求。
 ㈡原告所謂應再展延期限並無理由:原告固提出如附表1「原告
    主張」欄位所示展延工期事由,惟伊意見如附表1「被告意
    見」欄位所示。本件施工圖係依據都發局核准建照圖所繪製
    ,包括本件有爭議的樓地板。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即向建管
    處申請使用執照,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依據建照圖砌牆,原
    告應負此段期間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工務會議謊
    稱使照現勘無缺失,以及111年7月8日至9月16日連續12週工
    務會議均謊稱使照將核發,以致喪失搶救逾期良機;遲至11
    1年10月18日才誆稱替伊向主管機關爭取免拆違法增建,以
    此為藉口稱工程延宕半年乃出於善意。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
    逾期事由,均屬可歸責原告,原告不得主張免責(詳被告附
    表4-4)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集合住宅新建結構工程(下稱結構
    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結構契約)、於109年8月28日簽訂集
    合住宅基礎及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即機
    電契約)、於110年5月14日簽訂集合住宅裝修工程(下稱裝
    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即裝修契約)(前三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前三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
    ○○區○○路○○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契約總金額為7,286萬3,168元(結構契約2,866萬元+機電契
    約1,099萬2,992元+裝修契約3,321萬0,176元=7,286萬3,168
    元)(參原證4)。
 ㈡系爭工程結算實際承攬金額為7,228萬6,885元(見本院卷一
    第264、323頁),扣減被告已付6,233萬0,450元(2,579萬4
    ,000元+機電工程款714萬5,445元+裝修工程款2,939萬1,005
    元=6,233萬0,450元,參原證8),剩餘未付工程款為995萬6
    ,435元(7,228萬6,885元-6,233萬0,450元=995萬6,435元)
    。
 ㈢依系爭契約第9頁「工程款分配比例表」記載之應付款比例,
    被告高楊碧菁為23.2%、高翠嶺為30.4%、高華穗為23.2%、
    高華蔚為23.2%。
 ㈣兩造對於原證5「高宅施工期間重要事件日期紀錄」所列項次
    2至11及項次13至17之各「主要事件」發生「日期」沒有爭
    執(其中項次2「使用執照掛件」日期111年2月21日為第1次
    掛件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㈤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4日曆天(如被證2「因工程
    變更、水保報竣、疫情、颱風影響工程進度檢討」),即掛
    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74日曆天。
 ㈥原告履約期間,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檢附書面資料
    報請被告核定免計附表1(即原告附表四項目1至11)所示事
    件之工期。
 ㈦原告施作後又於111年10月27日打除之1樓夾層樓地板的範圍
    如編號S1-02-A圖(見本院卷三第303頁)紅色打「X」範圍
    所示(下稱系爭1樓夾層樓板)。
 ㈧本件新建集合住宅於112年4月22日完成送水送電,當日可以
    認為完成驗收。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
    ,445萬7,377元以為抵銷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申報核准日」(被告稱為1
    09年3月16日;原告主張為109年4月14日),及「申請使用
    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何?
 ⒉就遲於111年2月21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原告主張
    因111年2月16日才獲發門牌初編證明書,111年1月19至2月1
    6日等待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證明期間28日,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是否有理?若是,展延
    後「申請使用執照」期限?
 ⒊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取得使用執
    照」而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事由中兩造有爭執者
    ,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即本院卷三第189至195頁原告附表
    四編號1至11所示事由)?若是,展延後「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為何?
 ⒋展延工期後,原告遲延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
    執照」之日數為何?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原
    告以此部分遲延僅涉及結構項目,與機電、裝修契約工作項
    目無關,故僅能就結構契約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且應以結
    構契約尚未付款金額為計罰上限,是否可採?
 ⒌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相當數額的審酌因素有哪些?如何審酌?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附件請款明細表請求被告四
    人給付剩餘工程款995萬6,435元部分:
 ⒈原告剩餘工程款995萬6,435元經與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
    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四人給
    付?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
    ,445萬7,377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其金額: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申報核准日」,及「申請
    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各為何: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自開工申報核准日起算555
    日曆天完成主體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9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
    執照;附屬工程應於使照取得後120日曆天完成,並完成送
    水、送電。但若因設計變更或屬甲方之事由或配合政府建管
    法規之審查要求或因天然災害及人力無法抗拒等因素,致影
    響工程進度,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合理工期。但違反政府
    法令規定除外。」(見本院卷一第55、85、171頁)。是以
    ,除非有但書所列:①設計變更、②屬甲方之事由、③配合政
    府建管法規之審查要求、④因天然災害及人力無法抗拒等因
    素導致影響工程進度,應考量情況合理展延工期外,工程期
    限應依照前開契約條款本文計算。
 ⑵「開工申報核准日」為何:上開約款所定「開工申報核准日
    」既使用「申報核准」之用語,則在文義解釋上應解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核准之開工日;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開工日期為準,尚
    屬有理,該日期為109年4月14日(參本件建物之使用執照存
    根所載開工日期,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343頁)。至於被
    告稱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見被證1,本院卷
    一第277頁)所列「開工申報核准」日期為109年3月16日,
    固非無稽,惟該表所列進度應僅屬預定性質,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就各項作業期限既然刻意不使用契約附件「工程預
    定進度表」所載「完成時間」的具體日期約定,而是明定以
    「開工申報『核准』日」為基準,加計不同日曆天來計算期限
    ,顯然是要保留主管機關「開工申報『核准』日」的具體日期
    並非如「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之彈性,故不以該進度表所
    列明確日期為準,被告片面解讀「開工申報『核准』日」即為
    「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日期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
 ⑶「申請使用執照」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觀諸卷內110
    年12月3日會議紀錄及所附進度檢討表(參被證2,見本院卷
    一第281至283頁;經比對展延工期項目,其內容同原告附表
    4項次12至23,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5頁),顯示當時兩造
    合意展延工期74天,而將「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修訂為111
    年1月3日、將「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修訂為111年4月3日;
    另觀諸卷內110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及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
    (見原證19,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顯示當時兩造已合
    意修訂工程預定進度表,除將該表所列第1項「開工申報與
    放樣勘驗」之開始時間修改為109年4月14日(同前述向主管
    機關申報開工日期),並將第43項「使照掛件申請及取得(
    消檢、無障礙)」之開始時間修訂為111年1月3日。又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針對上開展延工期計74天等情,均表示並不爭
    執(參原告附表4、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5頁,及被告附表4
    -3、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足見兩造在締約、履約過
    程中所合意、修訂之「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111年1月3日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則為111年4月3日。
 ⒉就遲於111年2月21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原告主張
    因111年2月16日才獲發門牌初編證明書,111年1月19至2月1
    6日等待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證明期間28日,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是否有理;若是,展延
    後「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何等節: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9日拆除外牆鷹架(即主體
    工程完成),於當日即通知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然承辦人
    經3、4日後始至現場,隨後逢農曆春節(111年1月29日至2
    月6日),至111年2月16日方獲發門牌初編證明書(見原證1
    2,本院卷一第315頁),故111年1月19日至2月16日之等待
    期間28天,非可歸責原告而應展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惟依原告所陳情節,申請使用執照為其履約義務,而
    申請門牌初編證明書應係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前置作業,並
    非額外難以預見之工作。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工
    程預定進度表(參原證4-1,見本院卷二第99頁),其中第4
    2項工作為「門牌申請、環保解列」已排給25個「工作日」
    進行此項申請,所給時間較原告主張申請勘查到獲發門牌初
    編證明書等待期間的28「日曆天」還長,益徵申請門牌初編
    證明書本屬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疇,排定工程進度時已經寬
    估工期給這項工作,且實際上主管機關之審核作業時間並未
    較預估期間延宕,難認有何申辦待核期間超出常情而應特別
    考量展延工期情事。基上,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應展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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