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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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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A01(已
    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夫妻感情生活高低起
    伏在所難免,然被告曾因兩造於107年6月16日發生爭執時,
    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左顱骨與左前耳受傷。又被告於
    工作應酬間,結識訴外人即歡場女子湯嘉慧(原名湯柔宜)
    ,更發展出長達十年之婚外情,原告曾以LINE簡訊告知被告
    已經知情及身心之痛苦,被告回以「我不會再見她了!我的
    錯。對不起」等語,嗣兩造於106年11月13、16、29日,就
    被告藉出差與湯嘉慧時常到國外旅遊、發生性關係,原告在
    婚姻中遭漠視之痛苦、女兒A01欠缺父親關愛等節,進行討
    論並商量挽救兩造婚姻之道,其後,被告即依兩造約定,陸
    續移轉兩造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4樓住所(下稱系爭
    住所4樓)之不動產、國宏股票等所有權予原告(下稱系爭
    協議)。豈料,湯嘉慧於112年至113年間,仍陸續在社群媒
    體臉書上公開赴日景點之照片,該景點與被告赴日之景點相
    同,顯係與被告同遊日本。原告亦於112年12月24日,親眼
    目睹被告與湯嘉慧在路邊親暱依偎互動,未久,原告在兩造
    住所中發現湯嘉慧手寫字條,要求被告退休後每個月仍要給
    予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給予1,000,000元,原告
    始驚覺被告在坦承外遇認錯後,仍持續冷漠對待原告與兩造
    女兒,全因被告仍持續幽會、金援湯嘉慧。被告於112年12
    月份退休後,原告曾於113年2月6日詢問被告何時依系爭協
    議,履行給付半數退休金之承諾,被告僅稱願意履行150萬
    元,翌日匯款50萬元,待系爭住所4樓所有權變更為兩造共
    有及歸還手錶後,即給付餘款100萬元等語,原告因而心灰
    意冷,求助身心科診所經診斷患有「憂鬱-焦慮症候群」。
    另證人即兩造子女A01證稱曾在被告之平板電腦上,看到帳
    戶為「Lisa」傳送被告與湯嘉慧口交、性愛之影片,可見被
    告嚴重違反配偶忠誠義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
    外之人合意性交,造成兩造婚姻信任關係破裂難以回復。再
    者,兩造長期無性生活,近期原告住院,被告出國旅遊、音
    訊全杳,回國也無任何詢問,兩造感情疏離可見一斑。原告
    與女兒A01長達十幾年遭被告冷落、被告不願花時間與原告
    或A01相處,拒絕與原告正常溝通,冰凍三尺絕非一日之寒
    ,被告完全未盡夫妻間相互扶持、關懷之責。此外,被告母
    親與原告信仰立場不同,原告遭受被告母親之言語指責,被
    告未曾居中協調或保護,反致原告畢恭畢敬照料被告母親卻
    遭被告母親誤解至深、家庭長期處於壓力與衝突氛圍。兩造
    婚姻關係確實存有破綻,可歸責於被告曾對原告家暴、被告
    長年外遇,以及對原告與A01長期冷漠之冷暴力,造成原告
    與A01共同生活在充滿壓力與不安之環境,原告長年承受精
    神痛苦,甚至多次有輕生念頭,婚姻關係之存續著實影響原
    告身心健康與生存意志。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
    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繫,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
    綻而難以維繫。原告堅信唯有依法請求離婚,才能終結此段
    對原告無益甚至有害之婚姻關係,使原告精神心理不再受到
    磨難、尋回繼續活下去的勇氣與希望,也讓原告與A01重新
    獲得平靜。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家暴行為,亦無外遇行為,原告前主張被告外遇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判決)。證人A01並不曾親身見聞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行為,其證詞反覆、充滿主觀臆測且立場偏頗,經系爭判決認定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符合事實常理,不足採信,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外遇事實。又證人A002證述時多次提到兩造均未向其抱怨過婚姻關係有何不睦。原告主張婆媳相處不睦致兩造婚姻聲有破綻,然實際上是原告從未協助照顧被告母親A002,原告日常在樓梯間碰到A002,連招呼也不打,進而導致婚姻關係受阻,此情已與證人A002到庭證述相符,故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非源自被告。而依原告自述,其長期身心狀況不佳,且兩造當時分房是因為原告稱被告影響其睡眠,後續被告嚴重摔傷時,原告分明知悉也不曾聞問等情,可看出實際上是原告單方不待見被告、單方不願再維繫婚姻,並非兩造婚姻有一般客觀標準下之重大破綻。被告因工作經常出國出差之故,故考量家中穩定,即在被告父親逝世之際,與原告約定好好維繫婚姻、請原告照顧被告母親A002,原告對此亦應允,被告方贈與不動產;惟後續原告卻毀諾,不僅未對A002盡照顧之責,甚至日常不見面、遇到連招呼都不打。兩造之所以訴訟,係因被告退休後已無法支應原告花費,故原告方先另案提起履行系爭協議之訴訟,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指稱被告有婚外情,然原告更不只一次出軌,後續甚至請託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更曾陪同原告到派出所報案,被告為了婚姻家庭確實已盡力付出,僅係因被告退休後無法提供優渥生活,原告方主觀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縱有破綻,原告亦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據此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
    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最高法院所採取之一致見解,
    有該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第1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338號、第396號、第1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40
    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8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A01(已成年),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7年間與訴外人湯嘉
    慧交往並合意性交,且對原告為冷暴力,並因婆媳相處不睦
    ,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湯
    嘉慧社群媒體臉書頁面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25至56頁、第61至74頁、第79
    至83頁)。被告雖否認有與訴外人湯嘉慧交往及合意性交,
    並辯稱如上,然亦不爭執兩造自107年後,即未共同出遊,
    不太講話,婆媳相處不等睦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
    )。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仍同住中(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然被告辯稱:兩造自89年以後即分住同址3、4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1頁)。證人即兩造子女A01證稱:兩造原與被告
    母親同住系爭住所3 樓,購買系爭住所4 樓後,伊與原告同
    住系爭住所4 樓,斯時被告常出差,兩造感情越來越不好,
    嗣因住家漏水修理,伊與原告曾搬離系爭住所,至漏水修好
    後,始搬回與被告同住在系爭住所4 樓,其時被告晚上會返
    家一起吃飯,被告調回臺北工作後,兩造感情又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足徵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縱同
    住一處,亦非如家人般親密互動。另原告指摘被告與訴外人
    湯嘉慧交往並合意性交,被告雖否認,然亦無任何澄清或解
    釋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則稱曾應原告要求
    ,協助原告處理原告與異性間之感情糾紛,並質疑原告有與
    異性為不正當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186頁),足
    見兩造對於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忠誠均有所疑,致生
    嫌隙。再者,原告陳稱其於113年8月開刀時,被告仍帶著湯
    嘉慧旅遊,未予探視,不問不問,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僅跟被告交談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被
    告亦稱:原告起訴迄今,兩造相處同前,不太講話。伊於113
    年中秋節,因清理系爭住所一樓時,自遮雨棚摔落,未收到
    原告任何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可徵兩造長期
    幾無互動。此外,原告無意維持婚姻,提起本件訴訟,另以
    被告與湯嘉慧於106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赴德國、瑞士
    旅遊,為取得原告原諒,即與原告達成「移轉系爭住所4樓
    房屋、國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半予原告,以及每月給付原
    告生活費5萬元、中秋與年終獎金30至50萬元、退休金半數
    」之系爭協議,卻未全數履行,暨主張湯嘉慧侵害其配偶權
    等節,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及湯嘉慧負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告亦訴請原告撤銷贈與等節,為原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5至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兩造明知相處不
    睦,夫妻感情因質疑對方之忠誠度而生嫌隙,然兩造均無任
    何修補婚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亦無謀求積極謀求
    兩造婚姻幸福美滿,建立永久安定家庭生活之改善之道,甚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針鋒相對,互提訴訟,已無夫妻間誠摯、
    互信之實質內涵,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
    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
    為,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
    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2 款之離婚請求,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即毋庸
    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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