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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離婚等(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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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民國114年9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民國114年7月10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無停止程序或再開辯論之必要: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原告係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15日宣判後,於114年12月3日具狀(下稱1203書狀)指摘其原委任之律師有違律師規範,請求同意融通受理11月20日遞送之書狀(下稱1120書狀),及酌定兩造次子親權,惟兩造次子親權自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突為訴訟外請求,非無遲滯訴訟之虞;原告嗣於同年12月24日因本院未准再開辯論而聲請法官迴避(無再開必要性之原因,見本判決【四㈤】),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雖於107年5月24日兩願離婚並登
    記,然該離婚登記違反民法離婚要件而無效,請求確認離婚
    無效,且因兩造有離婚真意,請求准兩造離婚,伊行使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註:兩造於113年4月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定字第
    23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11月27日就離婚
    部分達成和解。】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後,即無基於夫妻共組
    家庭、共協力之目的而貢獻於財產積累,且原告自111年起
    頻繁大額消費,又以貸款方式增加債務,倘有差額,請求調
    整分配比例;另伊前曾代償原告貸款846萬6647元,併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93年6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於107年5月24日
    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1.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2.准兩造離婚、3.分配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1
    3年3月29日就確認婚姻存在部分,向本院聲請合意裁定【斯
    時原告委任李詩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該律師陪同出庭
    ,被告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嗣於同年11月25日
    委任黃勝文律師、周于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
    同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兩造嗣於114年11月27日以113年婚字第217號和解筆
    錄合意離婚,剩餘財產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等情,有兩造
    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上開裁定及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遲誤提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清冊及未如實揭露己身財產(詳本判決【四㈣】),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一個月內更新兩造財產價值清冊,原告則應於收受該書狀後三週內提出回應,逾期視為不爭執;嗣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兩造財產價值清冊,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遲誤期間而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兩造財產清冊如附表甲-1、甲-2所示,且原告所提附表甲-1漏列原告自身婚後債務、附表甲-2漏列該表編號1房屋之座落基地,對原告反而不利;本院原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以被告所執兩造財產清冊即附表乙-1、乙-2為審理基準,然為免原告一再執此作文章,特依原告1120書狀所提附表甲-1、甲-2,一一敘明之: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之附表甲-1內容無爭執,然原告所提己身財產即附表甲-1並未列載原告婚後債務,惟該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故仍予審酌。是兩造就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有爭執者,為是否應增列被告所提附表乙-1編號25「依民法1030條之1追列之166萬6716元」?同表編號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處信貸60萬元債務」是否應扣除? 
 ⑴原告財產部分不應增列附表乙-1編號25,亦無庸扣除同表編
    號24:
 ①被告辯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伊暫同意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詎原告突於111年攜次子搬出並
    於搬出前後頻繁有大筆現金、轉帳等不明交易計166萬6716
    元,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2萬元並花費60萬餘元購買
    遊戲幣,嗣即提起本件,堪認原告於上開處分行為時,主觀
    上早已有向被告提起分配財產訴訟之預謀,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追列附表一編號25、並扣除同表編號24之債務等語
    。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11年12月14日車禍無法外出工作,
    申請信貸後投入遊戲幣賺取差價,後續使用於生活開支及子
    女教育費等語。
 ②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坐骨骨折等
    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則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需以借貸及交易遊戲幣方式
    支應生活開支,尚非無據。故被告請求扣除該借貸,難認可
    採。
 ③復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固有相關消費支出,
    惟亦另有款項存入,以111年11月9日而言,原告固於當日在
    「APPLE.C」消費12筆金額均為3290元(外加國外交易手續
    費49元)之支出,總計4萬68元(計算式:(3,290+49)×12=4
    0,068),惟原告於同年8日亦有匯款6萬元至該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28至29頁),且該帳戶於112年2月18日尚有保險理
    賠金2萬3586元、2萬8486元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
    認原告以自身資金反覆操作,被告僅計算支出項目,即辯稱
    原告不當花用166萬6716元云云,尚難認有據。
 ⑵綜上,被告請求增列附表乙-1編號25、扣除同表編號24均無
    理由。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33萬5620元,負債為60萬元,婚
    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在此有爭議者為: ⑴附表甲-2編號1所示房屋(原告漏列該屋座落基地,下仍併予審酌並合稱系爭房地)是否在婚後財產範圍? ⑵附表甲-2編號3尚濂環衛有限公司(下稱尚濂公司)出資額幾何? ⑶附表甲-2編號14建國路房貸215萬3086元是否應列入?該屋出售取得款是否應扣除?(註: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之貸款,下稱建國路房地,該屋為被告婚前財產,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⑷附表甲-2編號5至9、12至13有無調查必要? 
 ⑴系爭房地非屬婚後財產範圍:
  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產
    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有何不同,是夫妻
    間贈與,亦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此為法所明文。而系爭房
    地為被告於107年3月6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有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
    圍。原告其餘指述內容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不另贅文
    論駁。
 ⑵附件甲-2編號3尚濂公司出資額為34萬元:
 ①原告於114年1月3日、同年9月1日書狀均自認被告附表二編號4尚濂公司出資額為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87頁);而原告雖於同年11月24日書狀改口爭執上開尚濂公司出資額為應為100萬元云云,惟並未撤銷自認,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第279條,本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
 ②況依原告所執證物即公司登記資料,其上係記載「尚濂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董事:A05、出資額:3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原告執該登記資料,堅稱被告對尚濂公司之出資額應以100萬元計算云云,自屬誤會。
 ⑶附表甲-2編號14建國路房貸部分,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債務之金額為112萬4532元,且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680
    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建國路房地之貸
    款)計215萬3086元,清償金額如下表(本院卷二第377頁)
    ,並自述被告嗣後出售建國路房地,獲得680萬元(本院卷
    二第269頁):

 ②被告意見略以:伊結婚時有三筆貸款(即上開00000-00000-0
    【下稱貸款一】、00000-000000-0【下稱貸款二】、00000-
    000000-0【下稱貸款三】),婚後另增貸000000000000【下
    稱貸款四】、000000000000【下稱貸款五】,並將貸款五資
    金用於清償貸款二、三,至於貸款一、四、五則係以99年間
    出售建國路房地予伊胞兄之岳母,並約定由對方清償所餘房
    貸而清償完畢,總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12萬4532元
    ,細目如下表(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後,伊兄嫂另於1
    11年間匯款計500萬元作為建國路房地之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至155頁)。

 ③經本院函查中國信託銀行結果,被告向銀行借貸列表如下,
    並無原告所指稱之「00000-000000-0」編號貸款;且編號「
    000000000000」之143萬元貸款,係於95年9月22日核貸,顯
    屬婚後債務。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301頁) 
  核以原告於1120書狀內文亦陳述「對造於95年9月22日申貸
    之建國路房貸0000-000000-0,貸款金0000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373頁,原文照引),則原告前開指稱「0000-000000
    -0」於93年7月5日貸款餘額為143萬元之指述(見本院卷二
    第377頁,擷圖見本判決【四㈢2.⑶①】),顯然引述不實,虛
    增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
 ④綜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112萬4532
    元(計算式:739,601+249,800+135,131=1,124,532)。
 ⑤又原告既自認被告因出售建國路房地之婚前財產而另取得補
    償金680萬元(本院卷二第269頁,擷圖如下),
  
  則依本判決【四㈡】所示法律意旨,該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6
    80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並以計入被告婚後債
    務方式達其立法目的。
 ⑷附表甲-2編號12、13、5至9均無調查必要:
 ①附表甲-2編號12之保單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之兩張期滿給付之保單應予分配云云,
    惟剩餘財產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
    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
    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原
    告指名要求分配該二張保單給付金云云,自有誤會。
 ②附件二編號13已調取被告於基準日之餘額,無庸調查前五年
    交易明細之理由:
 A.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B.本院已調取被告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萬6314元(見本院卷二
    第199頁),先予敘明。
 C.查兩造於107年間離婚時,主觀上均有離婚真意,亦認當時離婚合法有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247頁),被告亦無可能知悉原告竟會於113年2月16日、兩造離婚近六年後,突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分配剩餘財產,則被告如何可能事先基於「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而處分財產?原告全未說明。此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如下(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
法官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以前,並不知悉兩造離婚無效、原告即將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同時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如何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意圖? 原告A04   他之前就有把錢轉走。 
  堪認原告答非所問,沒有具體釋明被告有何基於「故意侵害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處分財產。
 D.同上辯論期日原告又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原告A04   還沒看到富邦銀行的。   我想查安泰人壽、富邦人壽被告的薪資表,因房貸的部分不可能是被告收入負擔的了的。 法官   也就是說你覺得被告收入不高? 原告A04   忽高忽低,被告的工作狀況不穩定。 
  惟剩餘財產係分配夫妻於婚姻期間之「有償所得」,原告既
    主張被告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不高,如何能有剩餘財產可
    供分配?原告上開據以請求調查之內容及待證事實,不但未
    說明被告如何「惡意處分」,更不可能佐證被告有剩餘財產
    存在,自無調查必要性。而本院恤原告甫於114年9月25日(
    即當次庭期前五日)解除李詩皓律師之委任,特寬限原告得
    於庭後兩週內說明請求調查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筆
    錄第23至24行),然原告於所定之期限(即114年10月14日
    )前並未提出理由,其1120書狀仍僅重覆稱要確認被告有無
    隱匿財產、或指責為何僅調閱原告交易明細(此部分詳本判
    決【四㈣】所述),全未說明被告有何「惡意處分」之可能
    ,以及何以原告一面稱被告工作不穩不可能負擔房貸、一面
    又稱被告有多餘財產可以隱匿?此部分難認有調取之必要。
 ③附表甲-2編號5至9無調查必要:
  被告辯稱附表甲-2編號5至9為其婚前財產,原告固請求調查
    被告婚後繳納之保費,惟縱以原告主張之最大值計算,即附
    表甲-2編號2至11、14(其中編號3價值為35萬元【見本判決
    四㈢2.⑵】、編號13價值為24萬6314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編號14價值為112萬4532元【見本判決四㈢2.⑶】),被
    告婚後財產至多為237萬6631元,遠低於被告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之680萬元,該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3.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而依原告主張,被告
    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至多為237萬6631元,扣除被告處分婚
    前財產取得之680萬元價值後,餘額為0,原告自無剩餘財產
    可以請求。被告抵銷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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