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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6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267009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劉中銘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併案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重大疾病險,請貴院查明後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次按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
    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然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民
    國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29元(計
    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南山人壽附表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重大疾病險,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惟系爭保單之名稱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其險種應
    屬於「人壽保險」,有南山人壽113年7月4日陳報狀臚列保
    單明細表內容之險種名稱附卷可參。而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
    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
    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
    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即使契約內容包含部分健
    康保險的性質,但因契約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故仍應
    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決定是否應受強制執行
    ,不應因其同時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保
    險法第129條之1或第132條之1豁免其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
    (參照葉啓洲,保險法,九版,頁574,2025年)。故異議
    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執行方法 1 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劉中銘 劉中銘 241,754元 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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