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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5-10-0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王怡蘋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6,
  33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9 頁)。嗣除事實上補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離職事由及離職日外,另請求部分僱傭期間勞工退休金,
  被告也於訴訟繫屬期間補繳勞工退休金9,792 元,嗣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5,28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離職日期113 年2
  月29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 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職等P5
  ,並自同年10月1 日起任店副理、職等P1,再於110 年1 月
  1 日起擔任OK超商中和信和店(下稱信和店)店長,復於同
  年6 月起職等改為P0,月本薪3 萬3,000 元、獎金另計並於
  次月8 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實領薪資約4 萬2,000 餘
  元。惟原告任信和店店長期間,訴外人即其直屬主管區主任
  王詩文動輒大小聲責罵,諸如疫情期間原告接種疫苗頭暈發
  燒,王詩文卻因其未覓得職務代理人否准病假,尚須原告母
  親電聯方獲准許;又其見疫情期間人力不足,欲使信和店同
  於其他分店獲准減為18小時營業而請王詩文向總公司即被告
  申請,卻遭王詩文指責其不知事情輕重也不清規定並威脅調
  動工作地點;再兩造未曾約定請假應自行尋覓職務代理人負
  責排班協調人力,人力調動應屬訴外人即區域人資楊秀麗工
  作範疇,其他分區店長請假亦係該區主任擔任職務代理人,
  但原告於112 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同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0
  日病假30日獲准時,王詩文卻不願擔任原告職務代理人而告
  知由訴外人即信和店門市人員劉欣漢代理,於劉欣漢表示不
  同意後竟默不吭聲,迫使原告在病假期間執行工作等紛爭。
  原告就上情固向楊秀麗申訴,卻遭以溝通誤會為由打發,楊
  秀麗復自其經核准病假30日後,即多次以其無擔任店長資格
  且討人厭等言語侮辱原告(如訴外人楊明達車禍受傷,原告
  於112 年8 月24日同意代班,詢問楊秀麗由何人接班卻遭辱
  罵)抑或恫嚇調其工作地點至臺北市文山區或新北市五股區
  等地,更於同年8 月21日約談原告,以其身體有休養需求且
  亂排班表造成困擾等因素,要撤換其店長職務並要求簽署職
  務異動單,原告職等遂自112 年9 月1 日起降為P1、同年月
  25日被調動至中和廣福店(下稱廣福店)任門市人員,薪資
  金額因而減損。原告不滿而寄送112 年10月18日中和郵局存
  證號碼666 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並於同年11月16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兩造於同年月30日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約定被告自同年11月1 日起以職等(P0)計薪方式
  (月薪3 萬3,000 元加計加班費)給薪、回復店長職位,並
  給付原告和解金6,000 元(下稱第一次調解),然被告迄未
  回復其店長職務,使其無法請領每月特別獎金而有薪資損失
  。此外,原告於廣福店任職期間早向訴外人即廣福店店長李
  正丹表達有意願於113 年2 月(尤其農曆年假期間)多排班
  賺錢,詎李正丹於113 年1 月底未經其同意,將其14日特別
  休假排定於113 年2 月班表而僅安排工作3 日,其反對後卻
  遭李正丹以係王詩文排定為由要求其休息,更擅自為其填寫
  14日特別休假申請單,其就上情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
  造仍於113 年3 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下稱第二次調解)。
 ㈡嗣原告於112 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即被告總公司人資張育瑄
  申訴遭王詩文及楊秀麗長期職場霸凌,卻被消極應對而未採
  取預防職場霸凌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其遂於113 年1 月
  22日提交離職原因記載:「因遭受主管王詩文與楊秀麗不友
  善言語溝通等職場霸凌,雖有反應總公司但消極處理,導致
  本人無法繼續勝任此工作,長期下來身心俱疲」等文字之離
  職申請單予李正丹,並載以同年2 月29日為離職日,張育瑄
  方於同年1 月24日回覆已收受此單且被告會就職場霸凌一事
  調查釐清。其後,被告固於同年2 月6 日召開會議訪談原告
  、王詩文及楊秀麗,但訴外人即職業安全管理員陳建霖在結
  束時表示尚無定論,迨113 年4 月底原告始收到會議紀錄紙
  本,更迄無調查結果;縱原告於113 年2 月27日向張育瑄表
  示被告應處理王詩文及楊秀麗之職場霸凌,張育瑄卻否認霸
  凌一事,祇陳稱將為原告辦理113 年2 月29日離職。惟原告
  係遭王詩文、楊秀麗職場霸凌,長期身心俱疲,申訴未果後
  始於同年2 月29日離職,此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第6 款非自願離職,並因職場霸凌調查結果遲未釐
  清、受損結果未能確定而未逾30日除斥期間,則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6 款、離職日期113 年2 月29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系爭契約既於113 年2 月29日經其終止,誠如前述,惟被告
  迄未給付資遣費,更未依第一次調解約定繼續給付店長特別
  獎金,更有擅為其申請之14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未足額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項目共11萬
  4,687 元、補繳勞工退休金5,28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⒈112 年11月至113 年2 月特別獎金共1 萬6,864 元:112 年
  9 月間原告職等降為P1並調為廣福店門市人員,每月實領薪
  資因而減損,雖兩造於第一次調解成立約定自同年11月1 日
  起以職等(P0)計薪方式(月薪3 萬3,000 元+加班費)給
  薪,然因被告消極不安排原告回復店長職務,致其無業績而
  無法領取店長可得之特別獎金而有薪資減損,其應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1月至113 年
  2 月期間特別獎金差額,並因特別獎金金額不定,故以112
  年1 月至10月已領特別獎金總額計算平均金額4,216 元,請
  求被告給付共4 個月特別獎金1 萬6,864 元。
 ⒉資遣費7 萬7,579 元: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6 款於113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加計前述特
  別獎金差額,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2,639 元,並以
  工作年資3 年7 月20日計算後,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7 萬7,579 元。
 ⒊113 年2 月遭排定之14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2 萬244 元:
  李正丹既於113 年1 月底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被告申請原
  告同年2 月為特別休假14日,要非其個人所為休假,其應得
  以最後工作之113 年2 月薪資4 萬3,382 元計算後,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4日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共2 萬244 元。
 ⒋補繳110 年8 月至113 年2 月勞工退休金5,280 元: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未足額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雖嗣
  部分補繳,但於計算後尚有差額,其應得請求被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補繳共5,28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
 ㈣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
  28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離職日期113 年2 月29
  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自109 年7 月10日起擔任職等P5之門市店員、自同年
  10月起改任P1門市副理、又自110 年1 月起任信和店店長,
  並自110 年6 月起調升為職等P0;王詩文為原告接店期間直
  屬主管即區主任;楊秀麗為該區域人力資源主任而與原告無
  隸屬關係,僅係協助、協調各直營分店人力招募或跨店區人
  力支援。查店長以分析每日業績並採取適當行動、控制各項
  費用支出、檢視商品訂貨與部門銷售、教育所屬門市人員服
  務品質、查核門市依被告規定確實執行、製作及傳送營收及
  庫日報表、控制門市現金存放、檢視機器設備運轉及清潔保
  養、商品存貨管理,及督導與管控分店店員排班與人力調度
  (原則依店內人力每次排定2 週班表、每人每日排班上限不
  得逾10小時)等為工作內容,原告於112 年8 月時任信和店
  店長期間申請病假30日而無法處理店內事務,經楊秀麗告知
  有其他津貼得貼補職務調整損失,遂同意自同年9 月1 日起
  調降成職等P1,本薪自3 萬3,000 元降至3 萬1,000 元。事
  後原告認與原先認知有差而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
  知職務異動無效,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第一次調解,當時伊即告知因原告未任店長而不得領取店
  長績效獎金(即原告所稱特別獎金),但為促成調解願讓步
  支付含薪資減損在內之和解金6,000 元,原告也曾表示因職
  務調整未接店長情況下補回底薪應屬合理,調解遂而成立,
  約定原告自同年11月1 日起以職等P0(即月薪3 萬3,000 元
  加計加班費)計薪,伊並給付和解金6,000 元,且兩造同意
  本爭議案及系爭調動衍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
  政申訴權均拋棄;第一次調解成立後未滿2 個月原告即於11
  3 年1 月22日申請離職,此段期間其堅持僅欲擔任信和店店
  長,否則寧願不領管理津貼也不願至離家較遠之門市工作,
  惟各分店店長非隨時出缺,區域各門市亦保持商圈距離,需
  等鄰近門市有店長出缺始能安排,被告實無法安排原告住處
  附近之分店店長,則在上揭各因素下,原告自不得再為112
  年11月至113 年2 月特別獎金之請求。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遭王詩文、楊秀麗職場霸凌,然人員調度
  本為店長職責,疫情期間各行各業均有缺工情形,超商更處
  於防疫第一線使店長及基層主管均面臨重大挑戰。王詩文時
  因原告擔任店長一職而要求其調度店內人力,固未體恤其身
  體不適給予必要協助致其誤解,惟仍准假,且原告與王詩文
  因人力不足事宜各有所執而於群組對話中互有情緒,王詩文
  也未調動原告職務,縱渠領導能力欠佳未能體恤部屬即原告
  ,仍與職場霸凌有別。再原告自112 年8 月1 日起30日病假
  非臨時提出,一般而言未住院卻連續申請病假30日也非常態
  ,且店長乃門市營運核心,應負責店內人力調度及協調職務
  代理人之責,誠如前述,原告申請長假對門市經營及人力調
  度影響甚鉅,則於王詩文明確告知訴外人即斯時廣和店門市
  人員劉欣漢為其職務代理人之際,原告本應行相關協調,卻
  將店內調度與跨店調度混為一談主張區域人資即楊秀麗應為
  其安排職務代理人並溝通協調,恐有誤會。再楊秀麗基於原
  告病假期間影響門市營運甚鉅而約談希望原告同意不當店長
  之事,楊秀麗並非原告業務主管,溝通協調過程中雖較為強
  勢但未達暴力程度,原告其間亦態度從容而無緊張或恐懼之
  情,甚或逕予拒絕;嗣原告於112 年8 月21日同意職務調動
  ,其病假期間之同年月24日因突發狀況(門市人員車禍)致
  廣和店發生人力缺口,楊秀麗始詢問仍在病假之原告得否出
  勤幫忙,雙方固因溝通衍生誤會,原告也指責楊秀麗未代其
  與代理店長溝通,楊秀麗雖主觀上評論原告無店長責任感與
  膽識、未盡店長本分,惟原告業已同意職務異動而未受要脅
  ,當下又係私人電話交談且未見尖酸刻薄或羞辱之情,楊秀
  麗亦於對談中表達係對原告「文字訊息」討厭但事後也悉原
  告無該訊息欲傳達之意,自未表達係討厭「原告本人」之意
  。綜上,原告與王詩文、楊秀麗係就職務異動或請假排休發
  生爭執,雙方偶有情緒性言語令原告心裡不適,然頻率、次
  數及行為態樣與職場霸凌有異,況倘原告因職場霸凌致身心
  俱疲無法忍受,要無可能預告40日後方離職,更於離職申請
  後提出當月儘量排班之意願,故原告為自願離職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縱得請求資遣費
  ,其本不得請求特別獎金,以工作年資3 年7 月20日計算後
  至多僅得請求7 萬1,919 元。
 ㈢至原告請求14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項目,被告113 年2 月已
  給付其含全勤獎金在內全額薪津共3 萬8,280 元,原告也曾
  告知李正丹為其排定特別休假,被告於113 年2 月6 日調查
  會議中亦詢問原告2 月銷假上班或維持排休之意願,要無強
  迫休假或拒絕出勤之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該14日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縱原告未排定該14日特別休假,也已領取特休折算
  工資2 萬244 元,得否再為重複請領,不無疑義。另被告人
  資部門固曾疏漏未將獎金部分提繳6%勞工退休金而生差額,
  然伊也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79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不足
  額係因勞保局就勞工退休金補繳起迄日限制所致,或須直接
  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09 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超商人員、職等P5
  ,並於同年月25日簽署來來超商(OK超商)員工任職同意書
  (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10月1 日起改為店副理、職等P1,並於110 年
  1 月1 日起擔任信和店店長,再於同年6 月起職等改為P0、
  本薪3 萬3,000 元(月)。
 ㈢原告於11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向被告申請病假30日。
 ㈣原告於112 年8 月21日簽署職務異動單,自112 年9 月1 日
  起職等改為P1、本薪3 萬1,000 元(月),並於同年月25日
  經被告調動至廣福店任門市人員,此時廣福店店長為李正丹
  。
 ㈤原告前曾寄送112 年10月18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666 號郵局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確實有收受。
 ㈥原告於112 年11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30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
  解方案為:「依會議中雙方合意:自112 年11月1 日起,公
  司依申請人現今職務(P0)計薪方式(月薪33,000元+ 加班
  費)給薪,公司給付和解金(含薪資減損)6,000 元予申請
  人,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調解成立結果為:
  「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
  調解成立……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6,000 元,對造人應於
  112 年12月8 日前匯入申請人甲○○原留薪資帳戶內……對
  造人依約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系爭異動所衍生
  (包含但不限於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
  及行政申訴權」(即第一次調解)。被告並已給付6,000 元
  完畢。
 ㈦原告於112 年11月1 日起調整職等為P0,未接店。
 ㈧原告於112 年12月13日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人資張育瑄申
  訴遭主管王詩文、區域人資楊秀麗職場霸凌。
 ㈨原告於113 年1 月22日提交離職申請單予李正丹,離職原因
  記載「因遭受主管王詩文與楊秀麗(原不爭執事實因原告離
  職申請單上記載「劉秀麗」而誤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
  321 頁》,故予更正)不友善言語溝通等職場霸凌,雖有反
  應總公司但消極處理,導致本人無法繼續勝任此工作,長期
  下來身心俱疲」等文字,並載明以同年2 月29日為離職日。
  李正丹則於是否願再任用欄位勾選「否」,並載「無法守時
  、態度消極」等文字。
 ㈩張育瑄在113 年1 月24日曾對原告113 年1 月24日電子郵件
  回覆表示會調查原告申訴職場霸凌乙事。
 於113 年2 月6 日被告召開職場不法侵害訪談,有原告、(
  職稱:總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余彬碩、(職稱:王詩文、
  楊秀麗之主管)張建忠、楊秀麗、王詩文,與職業安全管理
  員陳建霖與會。
 原告於113 年3 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遣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於同年月27日經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即第二次調解)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特別獎金與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且於11
  3 年2 月29日係依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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