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莊謝碧玉(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尚文(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名葳(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兼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婉均(兼莊天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楊雅惠
被 告 詹文君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6、14、16所列被告莊琪
緯、楊雅惠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在民國112年5月6日作成如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
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12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起訴證明,有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楊雅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11年5月31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號林盛鏘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陳美玲對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凱萊鑫公司
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6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被告莊謝碧玉、莊
尚文、莊名葳、莊琪緯、莊婉均(下稱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
)為訴外人莊天來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2日持臺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被告楊雅惠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詹文君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
第417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故不得將被告之上開本票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
表中所列被告莊謝碧玉5人次序3執行費65萬6,000元及次序1
3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45萬3,233元、被告莊琪緯次序4執行費
2萬4,000元及次序14票款債權分配金額9萬1,860元、被告莊
婉均次序5執行費及次序15清償債務債權30萬6,201元、被告
楊雅惠次序6執行費81萬6,000元及次序16票款債權分配金額
305萬2,077元、被告詹文君次序8執行費4萬4,400元及次序1
8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6萬5,128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至6 、8 、13至16、18所列被告
莊謝碧玉等5人、楊雅惠、詹文君所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答辯:凱萊鑫公司為合作投資開發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林口土地),
邀同被告莊婉均及伊等投資,由被告莊婉均出名與凱萊鑫公
司簽立土地投資開發協議書,並約定第一期入股金為3000萬
元,期滿6個月後,凱萊鑫公司除投資本金外,應給付1倍作
為分紅報酬。被告莊婉均向莊天來取得資金後,凱萊鑫公司
於106年8月16日簽立4600萬元之本票,並於106年11月9日簽
立承諾分潤協議書;被告莊婉均又以上開模式投入資金,凱
萊鑫公司並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9日開立2000萬
元及1600萬元本票,並簽立投資實證書。嗣因凱萊鑫公司未
如期清償,於110年5月16日簽立4600萬元及3600萬元本票2
紙,並交由莊天來。莊天來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原告莊謝
碧玉5人則將上開債權申報遺產。另被告莊婉均原與上開林
口30筆土地地主洽談購買並代墊1000萬元,凱萊鑫公司事後
希望由其主導,因此開立同額本票予莊婉均。被告莊琪緯負
責整合系爭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遂支付300萬元作為佣金
,並開立同額本票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雅惠則以:伊於106年1月至3月間借款1920萬元予凱萊
鑫公司購買系爭林口土地,加上每月2%利息共計3個月,凱
萊鑫公司開立附表編號5之2100萬元之本票;又於106年3月
間,凱萊鑫公司以土地抵押融資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1億4
000萬元及2億1000萬元,由伊代墊利息共計3586萬元,凱萊
鑫公司開立附表編號6之本票;伊又於107年3月至108年間支
付購買新竹寶山107筆土地,價金為2010萬元,並向銀行辦
理信託,信託費用亦由伊支付凱萊鑫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7
之本票;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借款3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
購買系爭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8之本票。
是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文君則以:訴外人陳文熙於107年間擔任凱萊鑫公司負
責人,陳文熙表示需要資金周轉,於同年8月間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每月1%之利息,伊於107年8月14日匯款200萬
元至陳文熙指定之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
司)帳戶。陳文熙又於同年12月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則於1
07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凱萊鑫公司之帳戶。伊於110年
向陳文熙催討還款,凱萊鑫公司遂開立本票2紙交付伊,嗣
伊持上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該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裁定。故伊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借款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林明鏘、陳美玲分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7號、第68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凱
萊鑫公司對第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保證金債權1500萬元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1、2、11、12
。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為莊天來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2日持
莊天來對債務人凱萊鑫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莊天來之承受執行程序人身分,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系爭分配表3、13中列
入分配。被告莊琪緯以附表編號4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聲
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4、14。被告莊婉
均以其對凱萊鑫公司1000萬元之票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
及系爭分配表次序5、15。被告楊雅惠持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被告詹文君持附表編號9、10之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
,聲請參與分配,列於系爭分配表8、18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楊雅惠及詹文君各持本票裁
定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至6、8、13至1
6、18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部分:
⒈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抗辯凱萊鑫公司106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
(票號:CH083264、發票金額為4600萬元)因到期未清償後
,始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等語。查,被告莊婉均於106年1
月24日與凱萊鑫公司簽訂土地投資開發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甲(即凱萊鑫公司)乙雙方協議言明,乙方(
即被告莊婉均)所合意投資第一期入股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
(佔全部股權8.8%),最遲須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前完成,
乙方投資入股後,期滿6個月時,乙方必須無條件出讓持有
股份予甲方指定之人,甲方除按乙方原投資入股金額給付返
還外,並另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作為投資分紅之報酬
,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足見被
告莊婉均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就系爭林口土地開發案進行投
資。觀之維青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青公司)分
別於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3日簽發票日期106年2月5日
,面額3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
(票號:MC0000000),106年2月8日莊天來匯300萬元款項
給維青公司,而凱萊鑫公司於收到款項後亦開立300萬元、1
000萬元本票證明,有上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本票(票號TH0000000)1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455至
461頁)為佐。另凱萊鑫公司與李以仁等38人於106年3月2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1000萬元係由維青公司分
別匯入600萬元、200萬元及支票2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
,並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00萬元
支票、簡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僑
馥(113)字第846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3、607頁
)。參以凱萊鑫公司與被告莊婉均於106年11月9日簽立之承
諾分潤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所載,被告莊婉均確
自106年2月5日至106年3月27日止共計有2300萬元資金到位
,凱萊鑫公司願給付4600萬元。證人洪乾峰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林口土地投資案是其、凱萊鑫公司、林大偉一起整合,
其邀請莊婉均進來投資,承諾分潤協議書上記載第一期款23
00萬元有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足見被告
莊婉均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⒉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辯稱凱萊鑫公司於106年9月15日簽發票號
CH083265號,面額2000萬元本票及106年11月9日簽發票號CH
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
),因到期未償後,故簽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等語。查其中1
06年9月15日2000萬元本票部分:106年4月22日莊天來委由
維青幹細胞公司分別簽發票號MC0000000、MC00000000,發
票日期106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金額各500萬元支票,
並由林大偉代凱萊鑫公司簽收,依與凱萊鑫公司約定,凱萊
鑫公司應連同本金給付2000萬元,凱萊鑫公司遂開立106年9
月15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此有承諾分潤協議書及證人洪
乾峰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29頁)。堪
認被告莊婉均已交付1000萬元以投資系爭林口土地投資案。
另維青公司於106年7月30日開立票號MC0000000號,金額600
萬元及票號MC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支票兩紙交予林大偉
,另因被告莊婉均協助凱萊鑫公司取得投資標的後的協辦議
價,凱萊鑫公司願給付300萬元佣金,上開二筆金額有投資
實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稽。參以證人洪乾峰證稱
,其有在投資實證書上簽名,莊婉均有投入2300萬元、1000
萬元及300元佣金,資金有進來,為給莊婉均保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莊婉均辯稱凱萊鑫公司有承諾
要給300萬元佣金並轉入投資款項,凱萊鑫公司並於106年11
月9日開立1600萬元及1000萬元本票各乙紙等情,自屬可採
。
⒊被告莊琪緯辯稱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林口土地投
資案,原由被告莊婉均與李以仁等38名地主洽談買賣事宜,
後由其居間改由凱萊鑫公司為買受人,故凱萊鑫公司為支付
其仲介費30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然查,觀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買方欄雖從莊婉均改為凱萊鑫公司,並無記載被告莊琪
緯有居間之事實,況證人洪乾峰亦證述,莊琪緯為莊婉均胞
弟,在其參與過程中,並未參與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參以被告莊婉均之投資金額均有承諾分潤協議
書、投資實證書為明確記載,果凱萊鑫公司有給付被告莊琪
緯300萬元之佣金之意願,衡情應會簽立相關書面以為證明
,惟被告莊琪緯僅持有附表編號4之本票,就該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未為相當之舉證,是原告主張該本票之票款債權應不
存在,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稱維青公司開立之3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
受款人為林大偉,非凱萊鑫公司,難認係被告莊婉均投熱凱
萊鑫公司之資金。惟觀之該張支票下面記載:「僅限用於購
買林口麗林二段3號至61號等之土地取得之必需費用。洪乾
峰代1/26」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證人洪乾峰已到
庭證述綦詳,足證該筆款項係為投資系爭林口土地。原告又
稱維青公司開立10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兌領
人亦非凱萊鑫公司。查該張支票兌現後入訴外人謝李立帳戶
,有匯豐銀行114年1月3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22477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佐,然該支票受款人為凱萊鑫公司,
且凱萊鑫公司亦開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縱
凱萊鑫公司嗣後將該張支票交付他人兌現,亦與常情無違。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均未舉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
未證明之前約定之承諾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是
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裁定之票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
所述,證人洪乾峰已就被告莊婉均款項交付始末證述綦詳,
且前述分潤協議書及投資實證書均有證人洪乾峰之簽名,被
告莊婉均之資金確有到位,是依承諾分潤協議書由凱萊鑫公
司約定給付實際投資金額之2倍分潤款,應屬可採。
㈢被告楊雅惠部分:伊於106年2月22日為凱萊鑫公司之負告楊
雅惠雖以附表編號5至8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第3400號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
裁定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被告楊雅惠持上開本票裁定。
經查,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6之被告楊雅
惠票款債權,實質上即否認被告楊雅惠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
,自應由被告楊雅惠就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楊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與凱萊鑫公司間就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6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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