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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莊謝碧玉(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尚文(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名葳(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兼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婉均(兼莊天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楊雅惠  

被      告  詹文君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6、14、16所列被告莊琪
緯、楊雅惠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在民國112年5月6日作成如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
    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12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起訴證明,有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楊雅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11年5月31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號林盛鏘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陳美玲對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凱萊鑫公司
    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6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被告莊謝碧玉、莊
    尚文、莊名葳、莊琪緯、莊婉均(下稱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
    )為訴外人莊天來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2日持臺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被告楊雅惠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詹文君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
    第417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故不得將被告之上開本票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
    表中所列被告莊謝碧玉5人次序3執行費65萬6,000元及次序1
    3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45萬3,233元、被告莊琪緯次序4執行費
    2萬4,000元及次序14票款債權分配金額9萬1,860元、被告莊
    婉均次序5執行費及次序15清償債務債權30萬6,201元、被告
    楊雅惠次序6執行費81萬6,000元及次序16票款債權分配金額
    305萬2,077元、被告詹文君次序8執行費4萬4,400元及次序1
    8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6萬5,128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至6 、8 、13至16、18所列被告
    莊謝碧玉等5人、楊雅惠、詹文君所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答辯:凱萊鑫公司為合作投資開發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林口土地),
    邀同被告莊婉均及伊等投資,由被告莊婉均出名與凱萊鑫公
    司簽立土地投資開發協議書,並約定第一期入股金為3000萬
    元,期滿6個月後,凱萊鑫公司除投資本金外,應給付1倍作
    為分紅報酬。被告莊婉均向莊天來取得資金後,凱萊鑫公司
    於106年8月16日簽立4600萬元之本票,並於106年11月9日簽
    立承諾分潤協議書;被告莊婉均又以上開模式投入資金,凱
    萊鑫公司並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9日開立2000萬
    元及1600萬元本票,並簽立投資實證書。嗣因凱萊鑫公司未
    如期清償,於110年5月16日簽立4600萬元及3600萬元本票2
    紙,並交由莊天來。莊天來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原告莊謝
    碧玉5人則將上開債權申報遺產。另被告莊婉均原與上開林
    口30筆土地地主洽談購買並代墊1000萬元,凱萊鑫公司事後
    希望由其主導,因此開立同額本票予莊婉均。被告莊琪緯負
    責整合系爭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遂支付300萬元作為佣金
    ,並開立同額本票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雅惠則以:伊於106年1月至3月間借款1920萬元予凱萊
    鑫公司購買系爭林口土地,加上每月2%利息共計3個月,凱
    萊鑫公司開立附表編號5之2100萬元之本票;又於106年3月
    間,凱萊鑫公司以土地抵押融資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1億4
    000萬元及2億1000萬元,由伊代墊利息共計3586萬元,凱萊
    鑫公司開立附表編號6之本票;伊又於107年3月至108年間支
    付購買新竹寶山107筆土地,價金為2010萬元,並向銀行辦
    理信託,信託費用亦由伊支付凱萊鑫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7
    之本票;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借款3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
    購買系爭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8之本票。
    是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文君則以:訴外人陳文熙於107年間擔任凱萊鑫公司負
    責人,陳文熙表示需要資金周轉,於同年8月間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每月1%之利息,伊於107年8月14日匯款200萬
    元至陳文熙指定之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
    司)帳戶。陳文熙又於同年12月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則於1
    07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凱萊鑫公司之帳戶。伊於110年
    向陳文熙催討還款,凱萊鑫公司遂開立本票2紙交付伊,嗣
    伊持上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該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裁定。故伊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借款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林明鏘、陳美玲分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7號、第68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凱
    萊鑫公司對第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保證金債權1500萬元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1、2、11、12
    。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為莊天來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2日持
    莊天來對債務人凱萊鑫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莊天來之承受執行程序人身分,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系爭分配表3、13中列
    入分配。被告莊琪緯以附表編號4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聲
    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4、14。被告莊婉
    均以其對凱萊鑫公司1000萬元之票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
    及系爭分配表次序5、15。被告楊雅惠持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被告詹文君持附表編號9、10之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
    ,聲請參與分配,列於系爭分配表8、18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楊雅惠及詹文君各持本票裁
    定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至6、8、13至1
    6、18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部分:
 ⒈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抗辯凱萊鑫公司106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
    (票號:CH083264、發票金額為4600萬元)因到期未清償後
    ,始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等語。查,被告莊婉均於106年1
    月24日與凱萊鑫公司簽訂土地投資開發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甲(即凱萊鑫公司)乙雙方協議言明,乙方(
    即被告莊婉均)所合意投資第一期入股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
    (佔全部股權8.8%),最遲須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前完成,
    乙方投資入股後,期滿6個月時,乙方必須無條件出讓持有
    股份予甲方指定之人,甲方除按乙方原投資入股金額給付返
    還外,並另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作為投資分紅之報酬
    ,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足見被
    告莊婉均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就系爭林口土地開發案進行投
    資。觀之維青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青公司)分
    別於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3日簽發票日期106年2月5日
    ,面額3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
    (票號:MC0000000),106年2月8日莊天來匯300萬元款項
    給維青公司,而凱萊鑫公司於收到款項後亦開立300萬元、1
    000萬元本票證明,有上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本票(票號TH0000000)1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455至
    461頁)為佐。另凱萊鑫公司與李以仁等38人於106年3月2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1000萬元係由維青公司分
    別匯入600萬元、200萬元及支票2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
    ,並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00萬元
    支票、簡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僑
    馥(113)字第846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3、607頁
    )。參以凱萊鑫公司與被告莊婉均於106年11月9日簽立之承
    諾分潤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所載,被告莊婉均確
    自106年2月5日至106年3月27日止共計有2300萬元資金到位
    ,凱萊鑫公司願給付4600萬元。證人洪乾峰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林口土地投資案是其、凱萊鑫公司、林大偉一起整合,
    其邀請莊婉均進來投資,承諾分潤協議書上記載第一期款23
    00萬元有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足見被告
    莊婉均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⒉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辯稱凱萊鑫公司於106年9月15日簽發票號
    CH083265號,面額2000萬元本票及106年11月9日簽發票號CH
    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
    ),因到期未償後,故簽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等語。查其中1
    06年9月15日2000萬元本票部分:106年4月22日莊天來委由
    維青幹細胞公司分別簽發票號MC0000000、MC00000000,發
    票日期106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金額各500萬元支票,
    並由林大偉代凱萊鑫公司簽收,依與凱萊鑫公司約定,凱萊
    鑫公司應連同本金給付2000萬元,凱萊鑫公司遂開立106年9
    月15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此有承諾分潤協議書及證人洪
    乾峰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29頁)。堪
    認被告莊婉均已交付1000萬元以投資系爭林口土地投資案。
    另維青公司於106年7月30日開立票號MC0000000號,金額600
    萬元及票號MC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支票兩紙交予林大偉
    ,另因被告莊婉均協助凱萊鑫公司取得投資標的後的協辦議
    價,凱萊鑫公司願給付300萬元佣金,上開二筆金額有投資
    實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稽。參以證人洪乾峰證稱
    ,其有在投資實證書上簽名,莊婉均有投入2300萬元、1000
    萬元及300元佣金,資金有進來,為給莊婉均保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莊婉均辯稱凱萊鑫公司有承諾
    要給300萬元佣金並轉入投資款項,凱萊鑫公司並於106年11
    月9日開立1600萬元及1000萬元本票各乙紙等情,自屬可採
    。
 ⒊被告莊琪緯辯稱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林口土地投
    資案,原由被告莊婉均與李以仁等38名地主洽談買賣事宜,
    後由其居間改由凱萊鑫公司為買受人,故凱萊鑫公司為支付
    其仲介費30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然查,觀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買方欄雖從莊婉均改為凱萊鑫公司,並無記載被告莊琪
    緯有居間之事實,況證人洪乾峰亦證述,莊琪緯為莊婉均胞
    弟,在其參與過程中,並未參與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參以被告莊婉均之投資金額均有承諾分潤協議
    書、投資實證書為明確記載,果凱萊鑫公司有給付被告莊琪
    緯300萬元之佣金之意願,衡情應會簽立相關書面以為證明
    ,惟被告莊琪緯僅持有附表編號4之本票,就該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未為相當之舉證,是原告主張該本票之票款債權應不
    存在,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稱維青公司開立之3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
    受款人為林大偉,非凱萊鑫公司,難認係被告莊婉均投熱凱
    萊鑫公司之資金。惟觀之該張支票下面記載:「僅限用於購
    買林口麗林二段3號至61號等之土地取得之必需費用。洪乾
    峰代1/26」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證人洪乾峰已到
    庭證述綦詳,足證該筆款項係為投資系爭林口土地。原告又
    稱維青公司開立10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兌領
    人亦非凱萊鑫公司。查該張支票兌現後入訴外人謝李立帳戶
    ,有匯豐銀行114年1月3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22477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佐,然該支票受款人為凱萊鑫公司,
    且凱萊鑫公司亦開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縱
    凱萊鑫公司嗣後將該張支票交付他人兌現,亦與常情無違。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均未舉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
    未證明之前約定之承諾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是
    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裁定之票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
    所述,證人洪乾峰已就被告莊婉均款項交付始末證述綦詳,
    且前述分潤協議書及投資實證書均有證人洪乾峰之簽名,被
    告莊婉均之資金確有到位,是依承諾分潤協議書由凱萊鑫公
    司約定給付實際投資金額之2倍分潤款,應屬可採。
 ㈢被告楊雅惠部分:伊於106年2月22日為凱萊鑫公司之負告楊
    雅惠雖以附表編號5至8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第3400號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
    裁定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被告楊雅惠持上開本票裁定。
    經查,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6之被告楊雅
    惠票款債權,實質上即否認被告楊雅惠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
    ,自應由被告楊雅惠就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楊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與凱萊鑫公司間就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6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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