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遷讓房屋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6號
原 告 張純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永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訴外人A04及A03夫婦之長子,A04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過世後,原屬A04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伊否認被告提出之
A04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111年6月7日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為真正,該租約非A04親簽;縱認租約為真,出租
人亦為A04,並非原告;此外,縱認有租賃關係且遺囑為真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訴外人文采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文采公司)使用,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
0條約定,原告亦得解除收回系爭建物;更退步言,縱認有
租賃關係且遺囑為真,又且原告解除契約屬無理由,然伊於
112年1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A04對伊取得所有權後之
房屋出租權及租金收益,亦不能以遺囑預為處分,因被告迄
未給付租金予伊,經催告無果,故依民法第440條終止租約
。末者,縱認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
31日屆滿後,被告仍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A04生前出租予伊,A04於租約存續期
間之111年7月21日過世,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建物雖由原告
單獨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承受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基於系爭租約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A03係經A04同意而有權於繼承前、繼承後出租系爭建物之
人,系爭租約存在伊與A03之間,依系爭遺囑第6條A03享有
系爭建物租金收取權,伊已將租金給付A03,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屬於權利濫用
;系爭租約、系爭遺囑均屬真實且有效,依系爭遺囑第8條A
03為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被告已將租金給予A03,原告並
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自112年1月4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
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之子,A04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其法定
繼承人有A04之配偶A03及子女即原告、張純萍、張純美、張
純桐等共5人,又A03以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名義,將系爭
建物以遺囑繼承之原因,於112年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且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中地
籍字第113700449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申請時所附之遺囑、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17-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件: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作成係由A04之配偶即遺囑執行人A03在場
,由A04基於本人真意,由A04口述名下財產分配安排及指定
遺囑執行人等各項遺囑意旨,且經見證人廖威淵、A02、廖
禹喬在場見證,並由廖威淵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A04
亦予認可,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之A04共同簽名、蓋章等
情,並提出A04立遺囑時與見證人廖威淵、A02、廖禹喬及遺
囑執行人A03合照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經查
:
⑴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廖禹喬到庭證稱略以:我有擔任A04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總共去2次,第2次是在110年4月27日,地
點是在A04的內湖碧湖山莊家中,現場有6人即A04、A03、外
傭、我父親廖威淵、我母親A02及我;第1次是聽取A04要做
遺囑的內容及意思,A04有將戶口名簿及10間房屋權狀給我
們觀看並且筆記,筆記完後就回去繕打遺囑正本,第2次去
相同地點將遺囑正本3份交給A04看,3份內容均相同,有請A
04將要作成遺囑內容之意思再次口頭覆述一次,將主要內容
即房屋要分配予何人、其他財產如何分配,A04特別強調10
間房屋之出租權及租金收取權由A03取得,收到A03百年之後
,因A03沒有分配到任何房屋;A04不是按照繕打遺囑逐字朗
讀,而是將其個人意思以口頭說明,經3個見證人及A04本人
確認口述內容與遺囑內容均相符合,由A04在遺囑上親自簽
名、蓋章及捺手印,第2次見面作遺囑過程中有全程錄音錄
影,並有讓A04持製作好之遺囑拍照;A04與我父親廖威淵認
識多年,故A04信任我們一家人;A04當時有提及由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板橋房屋給大兒子A05,三重的給小兒子張純
桐,其他8間房屋,4名子女1人2間,兩次見面A04意識都很
清楚,表達也很清楚,10間房屋如何分配還有A03部分全部
都是A04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73頁)。
⑵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A02到庭證稱略以:A04的簽名是A04親
簽,A04是在110年4月27日簽的,因為A04請廖威淵律師、我
及廖禹喬三人到他家做遺囑,我們到的時候,A04就把他要
做遺囑的地籍謄本、戶口名簿拿給我們三人看,A04說要做
遺囑分財產,但是因為A04的東西太多了,廖威淵律師就先
幫他拿著這些東西,一字一句問A04要怎麼分,廖威淵律師
有做筆記,但是因為A04的財產比較多,所以廖威淵律師當
場做筆記,筆記做完以後在確認後,只好跟A04說我們拿回
去事務所打字,大概過了一個禮拜六、日以後,也就是110
年4 月27日時我們回到A04的住所,110年4 月27日廖威淵律
師把打好的遺囑一句一句與A04討論、確認,看A04是否是這
樣的意思,在確認的當中有錯誤的時候,A04就會親自簽名
蓋章,廖威淵律師整個改好以後就再宣讀一遍,讓A04確認
是否是如此,才請A04簽名蓋章,最後有請A04的外勞幫我們
拍照片。我剛剛提到兩次去A04家,在場人都是A04、A03、
廖威淵律師、我、廖禹喬、A04之外勞。第一次到A04家時,
當時A04說遺囑主要的目的是要分財產,A04就把他的財產告
訴我們,在中山北路有8 間(依我印象)不動產,4 個小孩
每人2 間,A04有一間在板橋的房子說要給大兒子即原告,
有一間在三重說要給二兒子張純桐,A04的現金、房租收入
、房子續租權利都給太太A03,因為A04的太太沒有分到不動
產,我記得是這樣,其他的不太記得,我剛剛提到的都是重
點。我兩次到A04家處理A04遺囑事宜,就我觀察,A04之身
體健康、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444頁)。
⑶證人即A04配偶A03到庭證稱略以:A04的簽名是A04親簽,是
哪一天上面有寫,廖威淵律師講給A04聽,A04聽完以後才簽
名。做遺囑時,有廖威淵律師、廖律師太太A02、廖律師兒
子廖禹喬,我、A04及一個外勞在場。做遺囑時A04身體很健
康,還可以自己去總統選舉投票。A04說不動產要分給四個
孩子,我沒有分不動產,但有說房租給我收,等到我百年之
後房子再給孩子自己收租。其他留一些錢給我吃飯。A04簽
遺囑前有講,簽遺囑當天也有講。A04說要做遺囑時,請廖
威淵律師來,A04講,廖威淵律師記。廖威淵律師有宣讀記
的內容,宣讀完後有講解內容給A04聽。第一次講解,講解
完後回去做文件,做完文件後又來一次,又講一次給A04聽
。廖律師是A0420年的朋友,另外二位是廖律師太太跟兒子
,是A04指定他們三人當見證人。在A04過世後,我有請代書
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52頁)。
⑷又關於系爭遺囑上之A04簽名部分,經本院檢附系爭遺囑4紙
,及A04之印鑑申請書原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委
任書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
證卷受託契約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條款約定書原本
、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及印鑑卡原本、房屋租賃合約/契約書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將系爭遺囑4紙上之A04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
餘送鑑文件編為乙類筆跡,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MJIB-QDE-SOP-M01)」,其鑑定分析表說明略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如標示)
」,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明確,足認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A0
4本人親書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
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117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在案可證。
⑸本院綜據上開證人證述、照片及系爭鑑定書等事證,堪認系
爭遺囑之作成確與前揭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要求相合。
⒊原告固指稱雖主張系爭遺囑有修正痕跡,且口述、筆記日期
與宣讀、講解、認可之日期非同1日完成,不具時間密接性
,另遺囑第2條板橋房屋門牌號碼、土地權利範圍記載有誤
,違反代筆遺囑製作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
且證人A02、廖禹喬及A03就於證詞間有所矛盾,所述不足採
信云云。惟查,系爭遺囑原本第4頁右上角「遺囑執行人張『
李滿』」文字中之「李滿」2字,原先誤繕記載為「明財」,
同頁下方日期年分「一一○」原先誤繕記載為「一○○」,於
現場發現而有修改等情,有證人A02到庭證述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45-446頁),參以系爭遺囑第8條本已載明遺囑執行
人為A03(見本院卷一第47頁),證人廖禹喬、A03亦均確認
製作系爭遺囑時間為110年4月27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1
、452頁),堪認上開修正部分原為誤繕並於現場發現而修
正。再依證人廖禹喬、A02、A03關於110年4月27日製作系爭
遺囑過程之上開證述,系爭遺囑實經A04當場口述遺囑之意
思並有逐字逐句核對確認,製作系爭遺囑時並有就筆誤部分
進行修改更正,以符合立遺囑人A04之意思,凡此核與民法
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並無不符。至見證人第1次至A
04住處,聽取A04之意思,取得戶口名簿及房地權狀相關資
訊,進行筆記,返家後就筆記內容事先繕打,核其所為無非
僅為製作系爭遺囑之事前準備工作,並非系爭遺囑製作本身
,原告將事前準備工作與製作遺囑行為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另系爭遺囑關於板橋房屋門牌號碼、土地權利範圍之記載
有誤,除與本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系爭建物為不同標的而
與系爭建物爭執無涉外,且A04僅有1間板橋房屋,縱係A04
口誤或錯誤指示廖威淵而就系爭遺囑中之板橋房屋門牌、權
利範圍之記載有誤繕情形,自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又
,系爭遺囑乃於110年4月間所製作,距證人廖禹喬於另案到
庭作證之113年5月間、證人A02及A03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
113年8月間實已3年有餘,而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強弱差別,
記憶內容多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或忘,且常因年齡老化而有記
憶減退情形,且不同人之間對於同一事態情節、過程之感受
、觀察、記憶程度本無可能全然一致,縱前開各證人之證述
間未能鉅細靡遺毫無扞格,然前開證人仍已將A04口述名下
財產分配安排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等遺囑意旨,乃至核對A04
想法意願、筆記、朗讀解說記載字義等製作過程說明綦祥,
確然符合代筆遺囑過程。原告所為上開質疑,洵不足動搖系
爭遺囑之真實及可信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⒋原告另指稱:系爭遺囑之筆跡即甲類筆跡與其它送鑑定之文
件之筆跡即乙類筆跡不同,且依TAF財團法人認證基金會(
下稱TAF認證基金會)公告之檢視認可項目清單中,「筆跡
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報告簽署人名
單並無本案鑑定人練秀蓮,且依TAF認證基金會之檢視認可
項目,練秀蓮之專長為「汙破損新臺幣鈔券Z043影印機與印
出物鑑定」,並提出TAF認證基金會檢視認可項目清單供參
(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然查,依TAF認證基金會檢視認
可項目清單所示,其係認可「法務部調查局」之「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具有「筆跡鑑定」、「墨水及打印物鑑定」
等多達11個項目之能力,其認證範圍係「實驗室__測試」,
並載明「實驗室主管:曹俊明」,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TAF認
證基金會檢視認可項目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
,然原告卻誤會上開資料係作為認可個別個人之鑑定能力之
用,顯屬有誤。又且,系爭鑑定書係由TAF認證基金會認可
之「法務部調查局」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出具,
鑑定方法為TAF認證基金會上開認可資料中記載之「筆跡鑑
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且系爭鑑定書載
明「本案實施鑑定之人,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
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系爭鑑定書最末並由TAF認證
基金會上開認可資料中記載之「實驗室主管:曹俊明」在「
實驗室主管及報告簽署人」欄位具名,此有系爭鑑定書在案
可稽,是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出具之系爭鑑定書核與TAF認證基金會之認可內容相符,要
屬無疑。因此原告所為上開指摘,洵屬誤解且流於片面臆測
,難謂有據。又原告尚指摘系爭遺囑之筆跡非A04之筆跡,
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原告關於筆跡真偽之意見無非徒憑
自身所為之片面主觀推想,要無證明力可言,洵無可採,亦
無從動搖本院綜合前述各證據所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原告復指稱A04自107年至109年間,已確診阿茲海默症,並持
續呈現認知功能惡化、判斷力與記憶力下降等症狀,於110
年4月擬立遺囑之際,客觀上已欠缺足夠理解遺囑內容、辨
別處分財產及法律效果之能力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3日及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供參(見本院卷三第53-55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分別記載「失智症、腦部小血管病變併陳舊性腦梗塞、眼瞼
痙攣、頭暈」、「失智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病名,
並於醫師囑言欄位分別記載「病人於109/7/17、109/7/24於
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病人於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
25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文字。然失智症的病程,依
一般常情認知,可分為輕度認知障礙、輕度(初期)、中度
(中期)、重度(晚期),輕度認知障礙為正常老化到失智
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所存在著的過渡區域,其病程需經過長
期多年之時間,原告亦自陳A04之病情屬「長期性、漸進性
之神智衰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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