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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佣金(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6號
原      告  佳麒行銷有限公司

            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

            佳福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湖口之星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新臺幣參拾肆
    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其餘新臺
    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
    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為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
    (原名有讚電信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下稱佳福分公司)為
    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有讚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麒
    公司)之分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21、23頁
    );而本件佳福分公司係就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簽署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B合約)所載權利義
    務進行訴訟,自屬就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進行涉訟,揆諸
    上述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佳麒公司亦本於自身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
    下稱A合約)所約定權利義務為請求,故原告以佳麒公司及
    佳福分公司併列原告共同起訴,並無不法。被告辯稱本件佳
    麒公司既已為原告,無再以佳福分公司併列原告之必要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應有未洽。
二、次按本件被告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其於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合併而消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查詢
    結果可稽(本院卷一第191頁),遠傳電信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189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嗣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
    司(原名湖口之星有限公司,下稱佳福行銷)請求之數額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簽訂對應
    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即A、B合約,及佳福行銷所簽之
    合約﹝下稱C合約﹞,此3合約下合稱加盟合約),均約定由被
    告委任其等為特約服務中心,並以優惠價格出售手機門號卡
    、預付卡、儲值卡、手機與配件予其等,再依其等實際對外
    銷售狀況,按加盟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支付佣金,其等則於
    簽約時皆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保證金各20萬
    元;嗣被告以其等有違約情事停付佣金,迄至該等合約屆期
    時尚分別積欠原告附表二「請求項目」欄所示佣金,被告復
    以扣罰金額已逾佣金數額而拒絕返還上開保證金。
(二)被告另與佳福行銷簽訂「加盟業務處新展─標準精實店(B級
    店)獎勵通報」(下稱新展店獎勵辦法),然卻未依該辦法
    給付佳福行銷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間之新展店補助款
    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佳福行銷催告仍拒絕給付。
(三)爰依加盟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4項、新展店獎勵辦法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與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之加
    盟關係,而其等均未就被告有積欠附表二所示佣金、保證金
    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核付佣金係採「先付後扣」方式,即
    被告於加盟店進件開通門號後即先核付佣金,並於發現加盟
    店違反被告制定管理辦法時追扣該異常門號已核付之佣金,
    倘佣金不足追扣,則持續自日後佣金追扣,或於加盟關係終
    止後自保證金抵扣,本件原告屢次違反被告相關管理辦法,
    其中部分案件係因佳麒公司前店長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刑
    嫌,現繫屬雄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下稱系爭刑案),
    致生高額之應追扣佣金,原告迄今仍未補足追扣款項,被告
    乃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08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為抵銷,故被告應未積欠佣金、保證金。
(二)依被告之「通路不樂見行為扣罰作業流程管理辦法」(下稱
    扣罰辦法)規定,原告應於遭扣罰後應於平反期內提出平反
    ,其捨此不為,已不得再要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佣金。
(三)另C合約雖於112年7月23日終止,但佳福行銷應待113年3月2
    2日門號觀察期屆至後方得向被告請領佣金及保證金,然其
    迄今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先後於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署加盟
    合約,原告各給付被告保證金20萬元,嗣C合約後於112年7
    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本件加盟合約關係均消滅後,被告
    以佣金不夠扣抵加盟期間違約金額為由,迄今未返還該等保
    證金,亦尚未發給佳福行銷110年12月至112年7月之新展店
    補助款55萬元等情,有加盟合約、新展店獎勵辦法、系爭存
    證信函、新展店補助明細表可憑(雄院卷第27至77頁,本院
    卷二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佣金、保證金及新展店補助款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稱原告有違反管理辦法而應以佣金、保證金扣抵違約金,
    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分別為何?㈢被告應否給
    付佳福行銷新展店補助款?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稱原告違反相關管理辦法而須追扣佣金、保證金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為整理確定爭點,原告與被告須各就請求與答辯之事實及
    理由、證據、爭執之理由等於準備書狀或答辯狀內具體記載
    ,於未具體記載時,審判長得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
    ,若當事人未依此命令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時,法院得命當
    事人說明理由,並於當事人未配合為之時課予失權制裁或於
    全辯論意旨斟酌,此觀同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3項、
    第268條、第268條之2、第276條規定自明。上述具體化陳述
    義務之依據係來自訴訟促進之要求及訴訟權之保障,原告除
    請求之要件事實外,仍應進一步就間接事實為具體陳述,被
    告則需就原告之具體化主張一一為具體爭執,而不可為一概
    單純否認,以便能特定待證事實;於被告單純否認而違背陳
    述義務時,依情形得視為不爭執而有同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
    自認效果之適用(沈冠伶,〈論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不
    知陳述──兼評析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之陳述義務與訴訟促進
    義務〉,收於:《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頁32至35,
    元照,96年10月,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違反「通路佣金作業流程管理辦法」(
    下稱佣金管理辦法)、「行網Fraud扣、復佣(獎)金作業
    流程管理辦法」及扣罰辦法等規範,而須追扣異常門號已核
    付之佣金(本院卷一第69頁),但始終未具體陳述原告銷售
    之何門號有何違反管理規範致遭扣罰之情,亦未具體表明各
    項違反情形應追扣之佣金數額,使原告無從對此回應;經本
    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竟於113年7月11日提
    出上百頁未經整理、分析之文件到院,該等資料不僅無從辨
    識原告有何違反管理規範及遭扣罰之情節,更參雜諸多與本
    件請求無涉之雜訊(例如「高雄鹽埕加盟服務中心購機方案
    」、「代收資費」、「4G暢打資費799型」等報表,本院卷
    一第217至356頁);嗣本院先後於113年7月17日、114年2月
    16日發函命其陳報如何解釋上開文書資料及如何自該等文書
    獲知「原告違約、異常狀態致扣除佣金之明細(含發生日期
    、違約或異常項目、扣除金額)」(本院卷一第357、399至
    400頁),然被告均置若罔聞;後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
    再次命被告具狀說明扣罰原告佣金之具體違約事項及對應之
    扣減金額,暨敘明先前未依法具體陳述之理由後(本院卷二
    第45至48頁),被告仍僅提出大量內容龐雜、無從辨識扣罰
    依據及數額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5至244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更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提出的文書都已提出,因被
    告經合併後許多資料已經遺失,就每月扣佣數額及理由已難
    以查詢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致原告無從對此回應
    ,應有未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稱原告違反之管理規
    範均為被告單方制定,而佣金之核算、追扣,亦係由被告之
    營業資源管理部門為之(本院卷一第98、101頁),則其非
    無能力就追扣佣金之事實為具體陳述,猶仍消極不為,參以
    上述說明,應認其違背具體陳述義務,僅就原告主張無違約
    情事、得請求給付佣金及保證金(佳福行銷無佣金請求權部
    分詳後述)等節僅單純否認,故其此揭所辯為不可採。
 ⒊又被告固執系爭刑案起訴書,辯稱佳麒公司前店長於系爭刑
    案有持不實證件向被告申請門號而違反管理辦法之情(本院
    卷一第423至435、446頁,本院卷二第446頁);惟經本院於
    114年4月15日、114年11月27日闡明其敘明系爭刑案所涉門
    號該當何扣除佣金之規定?扣除何筆佣金?扣除數額為何?
    被告訴訟代理人2度陳稱「此部分還在比對,今日無法說明
    」(本院卷一第470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其就此亦
    違反上述具體陳述義務,此揭所辯亦無足採信。至被告聲請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欲證明上情(本院卷一第398頁),然其
    既未陳明系爭刑案所涉情事該當何扣佣條件及扣除何筆佣金
    ,自無調取該案卷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泛稱稱原告違反相關管理辦法而須追扣佣金、保
    證金等情,均乏所據,要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平反期內提出申訴,則不得再請求給付佣
    金云云,為不可採:
  觀以扣罰辦法固就不同管控項目設有平反期之規定(本院卷
    一第119頁);然被告除未就原告本件該當何管控項目予以
    特定外,縱以「疑似Fraud案件(聯電不實、使用者不認識
    申請者、核資有誤、疑非本人等異常情形,並經通知皆無法
    聯繫申請者本人)」此項認定,亦未敘明原告違約事由,已
    難認有平反期規定之適用。再者,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後
    段明定「(甲方﹝被告﹞認定乙方﹝原告﹞之申租案件有異常狀
    況之虞時,可先不核發異常部分佣金)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
    知異常案件後,在甲方指定期限內進行資料更正等異常狀況
    之排除……」(雄院卷第31、43、55頁),亦即平反期之起算
    以被告通知原告異常案件為前提;本件系爭存證信函就此僅
    空泛記載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有違約而遭扣罰佣金等語,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於扣佣時曾通知原告異常案件,俾原告得
    即時申請平反之證據,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佣金無扣罰辦法
    所定平反期之適用,被告此揭辯解自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內容」欄所示款項,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佳福行銷之佣金請求)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得扣抵原告佣金、保證金之事由,均無理由,業經
    敘明如上。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請求是否合於給付佣金
    、保證金及新展店補助款之要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⒉按本合約終止時,扣除乙方(原告)積欠甲方(被告)款項
    即違反本合約之賠償後,甲方將於本合約終止後7個月內無
    息退還乙方保證金餘額,加盟合約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雖就A、B合約係屆期消滅或於期滿前合意終止,所述不
    一(雄院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然該等合約至遲已
    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5日屆期消滅,應屬明確
    ;而C合約於112年7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迄今未返
    還原告於簽署加盟合約時繳納之保證金各20萬元等節,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加盟合約既均已消滅,原
    告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保證金各
    20萬元,應有理由。
 ⒊次按甲方(被告)得按乙方(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日後
    之實際銷售狀況同之額外服務與優惠措施,乙方之佣金並依
    甲方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給付,A
    、B合約第1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觀以被告寄發之系爭存
    證信函已載明「被告依A、B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自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交付之保證金及
    截至111年7月25日被告應付而未付佣金中扣罰共88萬9,214
    元」,且該函附表更明確記載「被告就佳麒公司、佳福分公
    司應付而未付之佣金分別係21萬5,869元、14萬3,011元」(
    雄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被告經內部核算後,確有積欠佳
    麒公司、佳福分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佣金。則佳麒公
    司、佳福分公司分別依A、B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請求給
    付該等佣金,即有理由。
 ⒋就佳福行銷請求給付新展店補助款部分,新展店獎勵辦法已
    記載新展店達被告設定之上線獎勵目標後,被告將按月提供
    裝潢補助獎勵(雄院卷第71頁);被告雖於114年11月3日民
    事陳報㈣狀稱新展店補助款亦因佳福行銷有進件門號異常情
    形而遭凍結(本院卷二第53頁);但被告未曾就所述異常情
    形為特定,已如上述,且新展店獎勵辦法亦僅記載新展店因
    特殊原因提前終止合約時得扣回已核發之獎勵金,並未明定
    如前述佣金、保證金可於違約時追扣之情,應認佳福行銷請
    求被告給付新展店補助款,為有理由。又本院經原告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被告提
    出實際給付或扣罰佳福行銷新展店補助款之帳冊、對帳單或
    其他憑證後,被告始提出其所製作之新展店補助明細表;其
    上載明自110年12月至112年7月間(共20個月),被告凍結
    未付給佳福行銷之新展店補助款共55萬元(本院卷二第55頁
    ),應堪認定,故佳福行銷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新展店補助
    款55萬元,應屬有理。
 ⒌至佳福行銷請求被告給付佣金部分,C合約第1條第2項後段記
    載佣金應依被告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
    算給付(雄院卷第51頁),而依卷附被告制定之佣金管理辦
    法規定,佣金申請方式原則上係先由被告之營業資源管理部
    核算並於佣金系統公告後,再由各事業中心(包含特約加盟
    店等營業點)下載核佣明細及對帳並提出申請(本院卷一第
    97至101頁),原告復稱對被告所述核付佣金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加盟合約所約定之佣金仍需由原
    告為申請,被告方有核算及給付之義務。是以,佳福行銷迄
    今既未提出曾依上開辦法申請核發佣金之證明,已難認被告
    有給付佣金予佳福行銷之義務,故佳福行銷此部分請求,尚
    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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