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損害賠償等(2026-05-18)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1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富洛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4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84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之日期欄所示時間,成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共19萬5,000元之股東往來即消費借貸款債權
不存在。其先位、備位上訴聲明均係因上訴人109年、110年
資產負債表所生爭議,該給付之訴、確認之訴經濟目的均屬
相同,應以其中最高額即384萬8,287元定上訴利益金額,是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384萬8,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
,8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