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等(2025-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王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4條均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9、57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進通行並擔任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
    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
    含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下稱系爭福興營區工程),
    各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
    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00萬元。
    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為止,原告已完成泡
    沫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
    系統),工程款各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
    萬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
    付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3892元。就系
    爭福興營區工程,被告有指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伊於110
    年11月10日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69
    萬5000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5000元。至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且原告仍有繼續施作工程之意,係因
    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此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代履行
    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施作系
    爭福興營區工程時,因被告片面認定原告該工程已無工程款
    可請領,兩造遂協議先行完成施工讓業主進行驗收,不足之
    13萬元工程款,則先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墊系爭福興營區
    工程款之工程款,未溢領13萬元。又因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圖
    面變更,致泡沫系統管路整組位移,而有增設並重新施作,
    變更事項包括台電受電室分路系統、發電機室合計4臺、高
    壓配電系統、低壓輸出電力系統、高壓系統管路連結設備等
    ,故無減作而溢領工程款37萬7340元之情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顯
    無理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
    「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由統包商擎邦國
    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承攬,並將其中
    消防工程分包伸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松公司),再
    由伸松公司將其中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
    被告再將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因原告履約遲延未能趕上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進度,
    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
    ,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地下五樓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
    道間、地下五樓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地下一樓至一樓消防
    連結送水採水配管,僅「五樓至地下五樓AB梯消防栓配管試
    水」、「地下一樓至地下五樓消防泡沫平面配置」由原告施
    作,然原告仍未如期完工,致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
    111年3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上述
    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伸松公司並於111年3月29日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契約,是原告施作之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尚未完工,就
    原告已施作部分,伊已估驗計價並支付243萬元,並無未付
    工程款之情。原告雖稱其已完成泡沫系統至85%、消防系統
    至95%,均無相關事證。況原告所稱泡沫系統價金數額為341
    萬6350元、消防系統價金數額為144萬2100元,均與標單金
    額不符。又因伸松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已將部分工程收回
    自行施作,原告所提111年3月28日現場照片並不能證明係原
    告所完成。又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為連工帶料,兩造
    間契約僅有安裝工資,經比對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付
    款明細,可知伊給付原告243萬元已高於被告向伸松公司請
    領工程款工資部分237萬8000元,有溢付之情,被告並無積
    欠工程款。再者,原告請求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追加款269萬5
    000元,亦無理由:業主國防部發包「公館福興營區營舍整
    建統包工程」,由統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將
    其中機電消防工程分包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苙昌公司)
    ,再由苙昌公司將其中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
    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福興營區工
    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興營區契約。伊於110年12月15
    日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以配合110年12月23日消防檢查,然
    原告拒絕處理,致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自行另發包予伸
    松公司施作,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均已付款。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程無非定位、放樣、增設、改管、位移等工作,惟依系
    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原告承攬工作包括設
    備定位及放樣等,自不得另行請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
    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
    元,並無理由。此外,縱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履
    約遲延,甚至逕行停工致伸松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得以下列
    抵銷債權主張抵銷:⒈被告代履行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
    辯:⑴系爭福和大樓工程306萬7130元: 因原告履約進度落
    後,致伸松公司110年12月17日收回部分工項自行施作,嗣
    要求原告趕工後仍未改善,伸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收回全
    部工項自行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消防水工程費
    199萬3150元及未完成工項追減工程費105萬2000元,並支付
    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合計306萬7130元。爰依系爭福和
    大樓契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
    依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6萬713
    0元主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82萬8455元:因原告拒絕
    進場改善缺失,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且發包予伸松公
    司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工程費57萬元、追加工
    程費用4萬元、代墊物料費用10萬0530元、代墊生活廢棄物
    清運11萬7925元,合計82萬8455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
    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
    法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2萬8455
    元主張抵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溢領工程款50萬7340元之抵銷
    抗辯: ⑴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溢領追加工程款13萬元:兩造就
    有無追加產生爭議,為求工程順利,被告同意先支付13萬元
    ,待原告備齊文件後再多退少補。惟原告未能證明有追加工
    程,被告原來給付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元主
    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減作項目溢領工程款37萬7340
    元:原告減作項目有泡沫頭及感知頭184顆、一齊開放閥9組
    、手動測試開關9組、消防箱1個。原告報價單原報價為900
    萬元,系爭福興營區契約金額為520萬元,可知原告係議減
    為57%而承攬;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追加單價依序為3000元
    、5000元、5000元、2萬元及57%之議減比例計算,因減作上
    開項目之溢領工程款為37萬734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進通行為原告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查,原告於107年
    8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即系爭
    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系
    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含
    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即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工程
    總價各為520萬元、500萬元(均未稅)。且被告已給付系爭福
    和大樓工程之工程款243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至67頁、
    第497至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系爭
    福興營區工程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
    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及第5
    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84萬389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止,已完成泡沫
    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系
    統),價額分別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萬
    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付
    款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福和大樓契
    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
    否認。
 ⒉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容約定:「1.泡沫系統
    、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
    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含施工機具
    、焊條、AB膠、油漆、1F-B5吊子工料、樓板放樣及管路預
    埋(不含管材),不含大小五金及施工用自走車(由甲方提
    供,即被告,下同)。…7.詳如甲方提供發包說明、圖面規
    範及乙方(即原告,下同)報價單之工作內容。」、第4條約
    定:「合約金額:520萬元(以上為未稅金額)。…總價承包
    。標單、明細表、報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需依合約
    附件圖說、規範內容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第5條
    付款方式約定:「每月15日結算,次月10日付款(遇例假日
    順延),預付款除外。1.完工款:合約金額90%,待乙方將上
    述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現場人員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
    甲方會計整理日起1/2現金票1/2三十天期票。2.尾款:合約
    金額10%,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甲方會
    計整理日起三十天期票。」(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及
    報價單:「台電消防系統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①㈠消防箱
    ×21個(B5-5F),㈡消防系統機房主機主含中繼機房,㈢消防
    系統送水口×2。②消防系統施工總價承攬160萬元,大小五金
    3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消防系統為190萬
    元。」、「台電採水系統工程:依標單如下:①採水系統機
    房主機主含測試採水口×2,施工總價承攬35萬元。②大小五
    金1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採水系統為45萬
    元。」、「台電泡沫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㈠①泡沫頭總數
    ×1201,②感知頭×1065,③警報逆止閥×5組,④2 1/2"一齊開
    放閥×55組,⑤2"一齊開放閥×45組,⑥1"手動測試閥×100組,
    ⑦1/2"手動測試閥×100組,⑧泡沫系統機房主機1組。㈡泡沫系
    統施工總價承攬340萬元,大小五金60萬元,自走車費用50
    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泡沫系統為450萬元
    。」(本院卷一第65、67頁)。是原告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
    報價消防系統工程為190萬元、採水系統工程為45萬元、泡
    沫系統工程為450萬元,合計報價685萬元(計算式:190萬
    元+45萬元+450萬元=685萬元),經兩造議價後簽定系爭福
    和大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承攬施作。
 ⒊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
  觀之原告所提經各方工程人員簽認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
    率文件略以:「(A、B管道)消防箱施做,B1-B5幹管未滿
    焊,(2/15日完成),『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
    ,OK已完成』。地下一泡沫13組尚未施作(完成率0%)。地
    下二泡沫共25組已施作23組,尚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
    未完成2/24日完成(完成率90%),『手寫:林長青3/7,林
    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三泡沫共23組已施作21組尚
    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未完成2/22日完成(完成率90%)
    ,『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四
    泡沫共23組已施作14組,尚未施作9組,因機械停車位問題
    待施做,已先施做主管剩9組半支未完成(完成率60%),『
    手寫:未滿焊部分OK,111/2/18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
    11/3/7』。地下五泡沫共17組已施作10組,機械停車位共7組
    ,剩6組半支管未完成(完成率60%),『手寫:未滿焊部分O
    K,111/2/16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本院
    卷一第487頁);復依被告所提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
    會議紀錄記載:「1.地下室消防泡沫完成區域確認。目前地
    下一泡沫13組尚未配置,地下四樓機械停車位-9組尚未配置
    ,地下五樓機械停車位-7組尚未配置-機械停車位廠商預計4
    /10完成交付。」(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證人即擎邦公司
    福和大樓工程案專案經理林文達證稱:「(提示卷一487頁
    ,問:該張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表單是否有印象?該張
    表單簽名是否為您所簽?根據該表單,您是否可說明進通行
    尚未完工部分?)有印象,是我簽名的。針對進通行地下泡
    沫施工達成率,所有簽名欄位前都有伸松林長青的簽名,亦
    即擎邦公司有關消防部分的所有合約都是針對伸松,就是由
    伸松的監工確認完後,才會找我們再確認。提示這份文件,
    除了林長青的簽名外,還有擎邦公司杜俊威消防工程師(後
    來離職了)簽名,是因為由杜俊威負責該系統工程確認後,
    會再由我確認簽名。依據提示表單,已完成的是地下二跟地
    下三,這個我有簽名。地下四跟地下五,我有寫未滿焊OK,
    就表示燒焊部分已完成,而地下四跟地下五泡沫管路尚未完
    成。」、「(提示卷一487頁)…地下二、地下三可以確認是
    由進通行施作,地下四、地下五可以確認進通行所施作的是
    如表單泡沫施工達成率所示。」、「(提示卷一201頁,111
    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
    進度會議紀錄所載工項都是未完成,我是向伸松公司確認的
    。」(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由此可知,經擎邦公司人
    員林文達及伸松公司人員林長青確認,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地
    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均未完成,地下二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
    成25組、地下三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23組、地下四樓泡沫
    系統工程已完成14組、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10組,
    合計已完成72組。復於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
    中再次確認,地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13組、地下四樓
    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9、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7組。
    可認原告已完成上開樓層泡沫系統工程數量為72組(計算式
    :25+23+14+10=72),未完成數量為29組(計算式:13+9+7
    =29),則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之進度百分比約71.29%{72/
    (72+29)×100%=71.29%}。又泡沫系統工程報價金額為450
    萬元,乘以議價折讓比例後,金額為341萬6058元(計算式
    :450萬元×520萬元÷685萬元=341萬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進度百分比
    71.29%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計算式:341萬6058元×7
    1.29%=243萬5308元)。  
 ⒋消防栓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115萬3869元:
 ⑴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