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沈珍芙
張家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李智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國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
15、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
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
伍拾玖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
、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仟捌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美金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
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士綱律師在管理蕭良政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星榮物
流有限公司、楊文海、李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
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美金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
各自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先追加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
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星榮公司)為被告(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二
第7頁以下),嗣撤回對張力方、陳佩伃、曾淑萍、黃俊義
、中纖公司之訴(見本院卷四第595-597頁、卷五第207-209
頁),經渠等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其後又更正請求
金額、請求權基礎、表明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見本院卷四第123-124、145、14
7、151-152頁、卷五第158-159頁、卷九第370-372、429-43
0、433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4項
規定,應屬合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潤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
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董事長、董事分別為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節,業經王音
之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九第433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九
第415-41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楊文虎、王音之為
潤寅公司之清算人,並代理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翁健」、「蔡明
修」、「張財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卷七第295-299頁、卷九第19-23
頁),而被告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迭變更為「陳恒寬」、
「郭林諒」,此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35-542頁、卷八第465-468頁),均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272頁、卷五第526
頁、卷七第291-294頁、卷八第459-461頁、卷九第15-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蕭良政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0年1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本院家事庭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案卷
可資為憑。
五、另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既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合法代理,經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前
開案卷足供佐證。
六、被告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董事長、董事;林奕如身為該二
人秘書,綜管潤寅公司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
員及製作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莊淑芬擔任潤寅公司出
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莊雁鈞係潤寅公司會計
人員,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施
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
時任新纖公司營業處業務課長、副理;謝國清時任泰豐公司
研發處工程師;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分別為星榮公司之
負責人、業務經理、職員。
㈡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⒈楊文虎、王音之於99年6月起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
書、SALES CONTRACT、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文件,
施娟娟則協助製作前開不實文件,再由王音之或林奕如蓋用
偽刻之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印章,用以偽裝潤寅公司向該二
公司銷貨之假象,經莊雁鈞彙整潤寅公司不實應收帳款發票
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前開
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辦融資獲准(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
甲編號265-326、327-393所示款項)。取得貸款後,莊淑芬
、莊雁鈞、施娟娟復冒用廠商名義匯付貨款,藉此掩飾前開
詐貸情事。原告遭詐貸迄今尚未清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1-6、7-10所載,各計為新臺幣(下同)5,539萬2,589元、3
,955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關於新纖公司部分:
李智剛於105年4月6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潤寅
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債權轉讓通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第135號存證信函)後,竟與林奕如相約將
上開存證信函予以交還,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確向潤寅公司
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李智剛復
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接獲原告銀行人員來電詢問逾
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原告銀行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
事告知王音之,再由王音之出面與原告銀行人員交涉,而配
合潤寅公司以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
保,向原告詐得如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327-393所
示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即附表甲編
號388-393所示款項),合計為5,539萬2,589元,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李智剛則因前開行為獲有4萬元之不法利益。
⒊關於泰豐公司部分:
謝國清於104年4月2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潤寅
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債權轉讓通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第136號存證信函)後,竟以牛皮信封封裝
寄回潤寅公司,致原告誤信泰豐公司及潤寅公司間因購買產
品而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向原告詐得系
爭二審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265-326所示款項,尚未清
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即附表甲編號323-326所示
款項),合計為3,955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查詢各船運公司之船期表,並挑
選適合之船期,由張家珊負責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
沈珍芙則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以供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
融資之不實裝箱單、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莊雁鈞、陳佳寧
、施娟娟則受林奕如指示製作前開不實文件,林奕如並將載
有不實內容之提單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李宜珊收
受,並以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則指示李宜珊配合處理,
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完成
後交由楊文海或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送林奕如收受,再
由王音之或林奕如在前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簽名,用以表示
向訴外人銷貨之假象,再持向原告申辦帳款融資,致原告誤
信為真准予貸款,因此遭詐如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
250-264所示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
即附表甲編號258-264所示款項),合計為4,239萬4,000元
、美金172萬1,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於取得貸款後,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復冒用廠商名義匯付貨款,藉此掩
飾前開詐貸情事。楊文海則於107年底起向潤寅公司收取每
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
㈣上開被告所為業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上開自然人被告之侵權行為均係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潤寅
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受僱人,新纖公司與受僱人李智剛,泰豐
公司與受僱人謝國清,星榮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均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
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萬2,589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新纖公司與李智剛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萬2,589元,暨李智
剛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新纖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⒋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
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⒌泰豐公司與謝國清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萬元,暨謝國清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泰
豐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⒎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
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萬4,0
00元及美金172萬1,000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星榮公司與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蕭
良政遺產範圍內、楊文海、李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萬4
,000元及美金172萬1,000元,暨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
產管理人)、楊文海、李宜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星榮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楊文虎、王音之、潤寅公司:對伊朗貿易為潤寅公司重要收
入來源,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匯回後遭銀行退回
,致資金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楊文虎、王音之、潤寅
公司與原告合作歷時甚久,先前借款均已償還,足見貸款時
並無詐欺故意。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
業務教育訓練尚未成熟之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
之應收和外銷貨款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
度,其對本件欠款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王音之想要還
錢,卻還要被關28年,真的不懂臺灣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淑芬:莊淑芬係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
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莊雁鈞:莊雁鈞自107年12月底離職,此後申貸呆帳(即附表
三編號11-17所示款項)均與莊雁鈞無關;又原告未確實核
貸,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施娟娟:施娟娟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並未協助星榮公司製
作套印提單,雖有依上級指示修改空白統一發票表格及匯款
,然均不知用途為何,亦未行使該等文件,不具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具體舉證侵權行
為;原告內控及程序出問題,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足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佳寧:陳佳寧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擔任訴外人吳睿晟之
助理,負責打字工作,僅於108年2月間應林奕如要求繕打文
件(如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然均不知用途為何及
後續有無修改,亦未與銀行進行任何聯繫;又原告未確實核
貸及進行風險控管,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沈珍芙: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系爭三審刑事判
決亦認定伊不涉及詐欺銀行構成要件事實,系爭二審判決附
表一項次12所載受損害銀行欄位亦為空白;又沈珍芙於107
年4月後已無傳遞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之撥款日均在108
年2月27日之後;原告僅以系爭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所載錯誤
內容為證據方法,卻未舉證及說明有何侵權行為及相當因果
關係,另案民事判決(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109
年度重訴字第144號、111年度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62號等)均已駁回對沈珍芙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張家珊:張家珊已於108年2月28日離職,除編制櫃號外,並
未參與不實交易之其他行為,所為與原告損害間欠缺因果關
係;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經核准貸款文件中何櫃號係由張家
珊製作,僅以應收帳款融資餘額作為請求,未盡損害數額之
舉證責任;原告本應負有查詢貨櫃號碼真偽之責,卻疏於查
證而准予貸款,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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