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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聖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仁豪  



被      告    葉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仟柒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棟公司)於民國
    114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葉仁豪、葉峻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1,100萬元,均約
    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聖棟公司與
    連帶保證人葉仁豪、葉峻杰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前開
    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尚應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聖棟公司就所借上開二筆款項於114年9月1日最後
    一次還款,第一筆借款僅清償4期,繳付本息至114年8月29
    日止(原告電腦系統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故紀錄表上雖
    記載114年8月30日,惟實際繳款至114年8月29日),合計本
    金120萬2,166元及利息13萬7,270元;第二筆借款僅清償5期
    ,繳付本息至114年9月29日止(原告電腦系統計息方式係算
    頭不算尾,故紀錄表上雖記載114年9月30日,惟實際繳款至
    114年9月29日),合計本金87萬0,797元及利息9萬8,533元
    ,嗣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
    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據此發函通知聖棟公
    司逕以其寄存於原告之存款為抵銷,就第一筆借款分別於11
    4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115年1月26日充抵本金30萬2,9
    96元、利息3萬2,926元及違約金2,328元後,迄今尚欠本金1
    ,749萬4,838元(計算式:1,900萬元-120萬2,166元-30萬2,
    996元=1,749萬4,838元),並應給付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合計週年利率2
    .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就第二筆借款於115年1月13日充抵違約金54
    7元後,迄今尚欠本金1,012萬9,203元(計算式:1,100萬元
    -87萬0,797元=1,012萬9,203元),並應給付自114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合計
    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葉仁豪、葉峻杰為該等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聖棟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協助中
    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
    施優化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催告繳款通知、存款抵銷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
    執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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