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重國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井琪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井琪等間國家賠償
事件,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特定被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未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先
行程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
補字第1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格式之書狀
,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重國卷第43-47頁)。原告迄今僅提出瀆職暨民
事求償狀(見重國卷第49-136頁),然其中並未補正上述事
項,且原告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重
國卷第145-147頁)。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