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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重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井琪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井琪等間國家賠償
    事件,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特定被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未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先
    行程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
    補字第1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格式之書狀
    ,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重國卷第43-47頁)。原告迄今僅提出瀆職暨民
    事求償狀(見重國卷第49-136頁),然其中並未補正上述事
    項,且原告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重
    國卷第145-147頁)。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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