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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延長安置(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4-10 案號: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伍希賢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3月22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7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遭通報長期處於易接觸毒品環境,且其母乙逃避攜甲進行毒
    品檢驗,嗣經其他機關協助接受檢驗後發現毒品陽性反應,
    後乙入監,甲遭通報於公共場所睡覺,經訪視發現甲於乙入
    監時未受適當照顧,遂於114年6月19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均經本院准許在案;前次延長
    安置期間,甲在寄養家庭就學及適應狀況穩定,其注意力不
    集中情形亦穩定就醫回診並有改善;另為維親子關係,聲請
    人向乙提供甲之生活照片,並為乙及其同居男友丙安排親子
    會面;處遇部分,乙已參與第一次戒癮治療及親職教育、丙
    則已參與第一次戒癮治療;考量現無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照
    顧甲,而乙於114年8月出監至今尚未有明確照顧規劃,且親
    職能力尚未透過戒癮治療及親職教育提升,為此聲請延長安
    置等情,業據提出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本院裁定、兒少
    保護個案會面探視計劃、探視約定書(含兒少表意書)等件
    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
    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
    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