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損害賠償(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5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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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秀珍
邱華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
15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被告邱秀珍、被告邱華宗及被
告陳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7,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陳靜芳應給付原告7,7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應給付
原告6,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先、備
位聲明,係為預備訴之合併,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71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1,707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80,475元,尚應
補繳11,232元(計算式:91,707元-80,475元=11,2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