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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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23、63、8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詎被告未 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4年6月8日結算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萬4090元(內含消費款2萬3797元 、循環利息29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10.23),於111年11 月21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 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000 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4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39萬5719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71.241.113),於113年1 月11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76萬元,原告於當 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1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68萬2824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 -9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萬4090元 2萬3797元 15.00%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9萬5719元 39萬5719元 16.00%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8萬2824元 68萬2824元 14.90%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