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蔡心穎即超贊麵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32條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
及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99萬2,000元,原告已將前開借款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9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待原告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94萬8,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彰化
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催告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等件互核相符(見
本院卷第17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
書狀答辯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11萬6,516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 2 39萬0,595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 3 44萬1,457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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