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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俊億(原名:吳山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詎被告至89年11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
    13,835元(其中113,656元為消費款,179元為其他費用)迄
    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信用卡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3,656元 自89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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