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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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黎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締結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於113年11月5日締 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於113年11月7日締結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101、1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付款,應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 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與原告締結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120年11月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 為1.73%)加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 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另於113年11月7日與原告締結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20年11月7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 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㈣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僅分別清償 至114年7月5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6月4日止,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A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及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 年7月5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6萬606元(內含本金5萬9,7 88元、循環利息508元、手續費310元)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40萬8,408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4萬7,447元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持卡 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細表、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107、111至125頁),內容 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利息 1 5萬9,788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40萬8,408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3 4萬7,447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