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47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9年7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
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
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4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27,126元,及自11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
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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