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王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2,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2,762,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
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9月1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142,757元(其中142,259元為消費款、208元
為循環利息、290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
續費等費用),及其中142,259元部分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252.147.88)於109年6月23
日向原告借款1,89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23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算(現為7.71%),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30,281元(其中借款本金1,111,52
9元、利息18,752元),及其中1,111,529元部分自11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234.62)於109年10月14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算(現為4.71%),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8,889元(其中借款本金87,656元、利
息1,233元),及其中87,656元部分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6.224.30)於110年7月5日
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約定自110年7月5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算(現為4.71%),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1,283,4121元(其中借款本金1,265,601元
、利息17,811元),及其中1,265,601元部分自11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9.28.66)於111年1月6日向原
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
(現為6.72%),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117,404元(其中借款本金115,090元、利息2,314
元),及其中115,090元部分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㈥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就信用貸款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
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
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
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
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
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
告主張「信用貸款部分為線上申辦,依據原告留存信用卡之
資料,款項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會於10天內即
115年4月17日前補提被告開戶資料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明
細」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之開戶資料、匯款紀錄以為佐
證,而該開戶資料記載之被告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相符,且信用貸款亦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是就同
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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