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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王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2,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2,762,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
    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9月1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142,757元(其中142,259元為消費款、208元
    為循環利息、290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
    續費等費用),及其中142,259元部分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252.147.88)於109年6月23
    日向原告借款1,89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23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算(現為7.71%),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30,281元(其中借款本金1,111,52
    9元、利息18,752元),及其中1,111,529元部分自11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234.62)於109年10月14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算(現為4.71%),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8,889元(其中借款本金87,656元、利
    息1,233元),及其中87,656元部分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6.224.30)於110年7月5日
    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約定自110年7月5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算(現為4.71%),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1,283,4121元(其中借款本金1,265,601元
    、利息17,811元),及其中1,265,601元部分自11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9.28.66)於111年1月6日向原
    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
    (現為6.72%),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117,404元(其中借款本金115,090元、利息2,314
    元),及其中115,090元部分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㈥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就信用貸款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
    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
    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
    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
    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
    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
    告主張「信用貸款部分為線上申辦,依據原告留存信用卡之
    資料,款項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會於10天內即
    115年4月17日前補提被告開戶資料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明
    細」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之開戶資料、匯款紀錄以為佐
    證,而該開戶資料記載之被告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相符,且信用貸款亦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是就同
    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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