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0、30、17、118)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
日起至118年6月1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第7期起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1.81%計算,借款
利率為年利率3.5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1日
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62萬5210元、3.
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
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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