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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洪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7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機動計算(現
    為7.1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
    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7,
    7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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