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余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2,713元,及其中新台幣297,30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台幣180,78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482,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
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8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482,713元(其中478,085元為消費款、4,303元
為循環利息、325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
續費等費用),及其中297,300元部分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0,785元部分自1
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
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